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683號
聲 請 人 葉月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佳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佳憲簽發之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到期日民國107 年2 月20日,詎 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票面金額及其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 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 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 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葉佳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並於聲請狀載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 現,惟依本院職權函詢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內容記載, 相對人業於106 年9 月20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有相對人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於聲請狀主張提示 系爭本票之期日確未在國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已 對相對人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乙節,尚不足採,而不符合行使 追索權之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