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О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女友廖秋芳與丙○○有毀車糾紛,竟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五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晚上九時許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六○號天祥醫院五○三號病房,由該不詳姓名男子 五人負責在外把守,禁止任何人進入五○三號病房內,並嚇令醫院五樓櫃台護士 員工不能打電話報警,然後由被告與廖秋芳進入五○三病房內與躺在病床上之丙 ○○談判,嗣因不獲丙○○滿意回應,且雙方因有歧見發生爭執,被告於氣憤之 餘,竟分別基於妨害自由及連續恐嚇之犯意,先以拳頭打丙○○之頭部二下,並 以「不要以為你受傷,我就不敢對你怎樣,要到你家,到時你或車子出什麼事, 我不負責」等語對丙○○加以恐嚇,致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其 另以身體擋住並交待一同前來之不詳姓名男子在病房外把守,不讓丙○○離開病 房及打電話,以此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且當丙○○同學丁○○、同事甲○○ 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欲探視丙○○於該醫院五樓電梯時,即遭該不詳姓名男子二 、三圍住,不准二人進入該病房探視丙○○,亦不准二人在護士服務櫃台打電話 及進入電梯離開,以此非法方法限制二人之行動自由;被告再於同日晚上十二時 許,又以撥打丙○○行動電話號碼予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恐嚇稱 「若不將廖秋芳與你二人之案子講清楚,我不敢保證你及你的車子會發生什麼事 」等語,致丙○○再度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
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 、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三、公訴人指訴被告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及證人丁○○、甲○○於警訊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為論據。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妨害自由及恐嚇 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廖秋芳去天祥醫院找丙○○,是要問丙○○他與廖秋芳 之關係及丙○○說我砸他車子及打傷他,那天會找四個朋友去是壯聲勢,我沒有 恐嚇丙○○或妨害他行動自由,我和廖秋芳進病房,約有五分鐘把門關上,外面 發生何事,我不清楚,我也沒打電話恐嚇丙○○」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指 訴被告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指陳:「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廖秋芳帶七位不詳男子到醫院打我:那 些歹徒還恐嚇我要到我家,出什麼事他們不知道,還有我及車子出什麼事他們不 知道,出事要我自己負責,在天祥醫院要強押我走。還控制電話及電梯::」( 見偵卷第九頁)、「:當時只有廖秋芳及一名男子跟我在病房內,是該不詳姓名 男子打了我身體幾下:是該男子恐嚇我並限制我行動自由:另外六名男子:在病 房外:廖秋芳只問我為何毀損她的車::」(見偵卷第四頁)、「:他(指被告 )有說你不要以為你受傷這樣子我就不敢動你:我去報案後他又恐嚇我說發生什 麼事情自行負責:(如何限制你?)不讓我出病房求救及打電話,因他當初找人 來談的口氣不好,我怕他對我不利,而且我也不想與他談,但他一直不讓我出去 ,他站在我前面擋住不讓我出去:::::」(見偵卷第四五頁)、「:在病房 中是以拳頭捶我額頭二下並說不要以為你受傷我就不敢對你怎樣,其餘可能因為 我身體不舒服我已不記得,電話中說你如果不將之前案子說清楚的話他不敢保證 說你的人及車會發生什麼事:(當時病房有誰在?)有我、乙○○及廖秋芳三人 在場,在病房外有七、八個人:因他曾有叫外面的人拉我出去:他在醫院不讓我 出去,當時一開始是有三、四人進來,是乙○○叫人在外面把風,不讓其他人進 來,也不讓我出去,並交待外面之服務台說不准打電話出去:::」(見偵卷第 五一、五二頁)、「:被告與廖一進病房就關上房門:被告質問我為何砸廖之車 ,我躺在床上不回答,被告就出言恐嚇我說,你及你車出何事,你自己負責:被 告之朋友通知被告說有人來,被告就衝出去,我也隨後衝出去,看到我朋友丁○ ○、甲○○二人在櫃台,甲○○要打電話,被告不讓他打,還出手打他的頭,我 就走回病房,被告也隨著進來質問我為何砸車,然後被告之朋友說有人上樓,被 告就趕快離開:(被告如何限制你行動自由?)他們把門關上我不敢出去:當晚 我到中壢分局報案,被告打我行動電話:恐嚇我說你車及你如何出事我不敢保證 ::」 (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云云,惟就幾人進入五○三病房?有無動手施暴? 恐嚇內容?有無妨害自由及如何妨害自由?迭次均為不同之陳述,真實情節為何 ,不無疑義。嗣告訴人丙○○獲悉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天祥醫院五○三病房談話時 有錄音,並向原審提出錄音內容拷貝帶及譯文,告訴人丙○○旋即稱「:我不確
定他(指被告)在病房內有恐嚇,但事後他有打電話恐嚇我::」,而於八十八 年六月六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原審調查時更改稱「:(你 都說被告出言恐嚇你說你及你的車若出什麼事,你自行負責,你聽了很害怕有何 意見?)他(指被告)沒這麼說:他有打一通電話給我,只是口氣比較兇,但沒 有恐嚇我:(被告有無妨害你自由?)沒有,因為我都未下床:」、「:當時我 躺在病床上,廖秋芳、乙○○進來,門關上後,乙○○口氣很兇一直逼問我,為 何砸廖女之車,我躺在床上不想動,也不理他,他就坐在一旁吃便當並追問我為 何砸車,約過半個鐘頭有個人打開門和乙○○小聲說話,乙○○一行人才匆忙離 開:他們離開醫院後,當晚我到中壢分局準備備案,在門口時接到乙○○電話, 還是質問我砸車之事,並說廖秋芳割腕送醫::」、「:當天乙○○、廖秋芳一 進病房就把門關上:乙○○進來後就一直追問我之前毀損案件一事,沒有恐嚇我 ,而我當時全身是傷躺在床上不想動,也不理他:數個小時後我到中壢派出所有 接到乙○○的電話還是追問之前毀損之事,並說廖秋芳自殺,我不理他就掛電話 ::」等詞,於本院調查時復直陳被告未有恐嚇及限制其行動自由情事 (見本院 卷第三七頁),而觀之前揭錄音譯文,亦未有涉及恐嚇言詞,且證人廖秋芳於警 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晚上其與被告進入天祥醫院五○ 三病房後並無人出言恐嚇告訴人丙○○及妨害告訴人黃奕閩之行動自由等語,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當晚回去與乙 ○○吵架我割腕,他送我去省桃醫院:」等語,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一紙足稽,核與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原審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益見案發當晚被告與廖秋芳前往 天祥醫院五0三病房係為質問告訴人何以砸廖女之車輛,口氣或有不友善,但並 未有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情事發生。至證人甲○○、丁○○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調 查時雖證稱「:我(指證人甲○○)當時要進入五○三病房時看我同事丙○○, 一進門就被六、七人架出,而且不讓我在護士台那裏打電話而且也不讓我出電梯 ::」、「:當時我(指證人丁○○)是要看我同學丙○○也是要進病房有二名 不詳男子也不讓我進病房,而我要走又有二名不知名之男子圍過來跟我及甲○○ 說老大在裡面談事情還沒有談完誰都不能走::」「:我走上前要開門,就有二 個人上前攔我,我強行打開病房之門頭剛伸進去,外面攔我之人二個人抓住我不 讓我進去,另五、六個人圍上來,而裏面也走出一個人:朝我頭部拍打一下,說 我很臭屁,開別人房間門不用敲門嗎,叫我和丁○○在櫃台待著,因有二、三個 人在我二人旁邊,其他人在附近及電梯口走動,我們不敢離開,從病房走出之男 子又走回病房約過三十分至一小時,那個人又走出來說我和丁○○可以走,我二 人才離開::」等詞,與證人即天祥醫院值班護士簡秀萍、馮瓊瑩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二日原審調查證述「:他們一進五○三病房就將門關得很大聲,且將房門 上鎖:丙○○有四位朋友先後來探病,他們不讓黃之朋友進病房,黃的朋友要坐 電梯離去,他們也擋著黃的朋友,不讓他們離去::」、「:黃之朋友有四位陸 續來探訪,均被拒絕探訪而且不讓他們離開,也不讓他們使用行動電話,一直擋 著他們去路,我們要查病房他們都跟著我們身後,後來有一男一女從五○三病房 出來,其餘的人跟著離開:他們(指被告乙○○及證人廖秋芳)進去五○三病房
很久,從頭到尾都把門鎖上,至他們離開:」等語,不惟互有出入,且與告訴人 丙○○迭次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指陳「:我躺在床上,不想動,也不理他(指 被告)他就坐在一旁吃便當並追問為何砸車:朋友丁○○剛打開門就被外面的人 叫出去:」、「:當天乙○○、廖秋芳一進病房就把門關上,我躺在床上,是後 來乙○○他們離開丁○○進病房問我發生何事,因外面有三、四個男的不讓他進 病房,他說甲○○也有來看我,外面的人也不讓甲○○進房病房,他在護理站待 一下就離開::」之情節亦不符,尚難憑採。而依證人林俊聲等人之證言縱為屬 實,因係發生於病房外,且僅因被告與告訴人在病房內談論砸車事不讓林俊聲、 丁○○進入病房內探病,應非被告所能知悉。綜上所述,告訴丙○○之指述前後 不一,證人丁○○、甲○○、簡秀萍、馮瓊瑩之陳述復與告訴人所言不符,自難 憑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及證詞即遽入被告公訴人起訴之妨害自由及恐嚇罪責,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右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 起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