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林瑄茗
相 對 人 盧馮琇鳳(即盧德義繼承人)
盧盛發(即盧德義繼承人)
盧美玉(即盧德義繼承人)
盧美連(即盧德義繼承人)
盧美華(即盧德義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德義於民國100年6月1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盧盛 發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年5月31日,並依法登記在案。相 對人盧盛發於100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440萬元,約定有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自實際撥款日起20年,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 人盧盛發自107年5月1日起未按時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4,189,99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另相對人 盧盛發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相對人盧盛發已連續2期所繳 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聲請人依信用卡契約書第22條第 1項第3款約定,請求全部信用卡費用本金85,58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盧德義於民國103年4月12日死亡,並以相 對人為其繼承人,並已為不動產繼承登記,先予敘明。㈡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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