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劉素真
相 對 人 陳惠純(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品媛(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昱翰(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素真(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炳郁(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劉財利前於民國93年2 月6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 在案。嗣劉財利於96年12月6 日死亡,由相對人陳惠純、劉 品媛、劉昱翰、劉素真、劉炳郁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 聲請人負債2,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劉品媛具狀陳稱:聲請人與劉財利間並 無借貸關係,設定抵押權為假設定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 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 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