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王文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廷印、林廷繼、林廷華、林育正間拍賣抵
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9年2月10日以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同段1849件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並經登記 在案,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 明定,惟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 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 字第66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 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裁定准予 拍賣系爭不動產在案,並業已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影本 在卷可稽,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聲請人自可逕持本 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對相對人就系爭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無庸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從而 ,聲請人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實益,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