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154號
PCDV,107,司家他,154,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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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54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慧華
相 對 人 連煒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陳慧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 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陳慧華與相對人即被告連煒得間請求離婚 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8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相對人即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就 上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43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具狀表示撤回 ,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就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 酌定子女親權併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 費1,000元;另就請求損害賠償500,000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1,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合計應徵收裁 判費19,850元(=3,000+1,000+15,850)。因相對人即原 告已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相 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 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3分之1即6,617元(=19,850×1/3,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 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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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