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780號
TPHM,89,上訴,3780,2000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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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郭忠生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五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再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刺殺人之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如非出於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即無殺人之犯意,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 痕之多寡,尚不能據為判斷之絕對標準,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 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意旨甚明。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己○○乙○○丁○○係基於共同之犯意 及行為之分擔,由其中一人持利器攻擊告訴人丙○○、戊○○之頭部,而所使用 之利器足致人於死,顯見被告己○○乙○○丁○○具有殺人故意為其論據。 惟被告己○○乙○○丁○○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且被告己○○辯稱 :當天與乙○○丁○○等人去舞廳喝酒,因有舞廳小姐說丁○○在樓下被打, 伊就與乙○○下樓,看到有三、四個人在拉扯,伊把一個人拉開並發生拉扯,但 不知道與伊拉扯的人是誰,也沒有用利器打人,雙方不認識,根本沒有殺人犯意 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與己○○衝下樓後,看到丁○○被打倒在地,就過去 拉其中的丙○○,丙○○就反手打伊,大家就用空手互打,沒有使用器械云云。 被告丁○○辯稱:當日伊與己○○乙○○張隆華等人在舞廳喝酒,因張隆華 不勝酒力就先扶他離開,在電梯內碰到丙○○、洪達偉葉文達、戊○○,出電 梯後四個人就說看什麼看,就開始打伊,後來有路人來幫忙並扶其去坐計程車, 伊只看見路人與丙○○等四人在打,己○○乙○○進來勸架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警訊時稱:當時對方約七、八人,是持類似尖刀類之兇器,但 因當時情況混亂,無法看清楚對方面貌長相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於 偵查時則稱:是乙○○丁○○等人動手打伊,乙○○用西裝蓋住伊的頭,後



來伊被銳器砍傷,沒看到是用何器具,丁○○先用手打伊後才被蓋住頭,不知 其有無用銳器傷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三頁正面)。嗣於原審調查時稱:伊與 丁○○一起搭電梯下樓,出電梯在大樓騎樓處丁○○就動手打伊,後來就六、 七個人下來打伊一個人,其中有乙○○,沒看到己○○,伊被乙○○打倒在地 上,並有人用西裝外套蓋住伊的頭,後來伊就跑掉了,並沒有看到其他人的情 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告訴人戊○○於偵查時稱:己○○用手打伊後 腦,再用銳器刺伊,共十幾個人,當時有聽到丁○○喊拿刀來等語(見偵查卷 第六三頁正面、第七九頁)。於原審調查時稱:當時從電梯下來,出電梯後丁 ○○勒住丙○○脖子,伊要過去拉,就有十幾個人過來打伊,伊用手抱住頭, 被打倒在地,不知道被誰打,後來己○○把伊抓起來叫伊把身分證拿出來,伊 因意識不清楚,己○○沒再追問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 ㈡證人洪達偉於警訊時稱:當天與丙○○、戊○○、葉文達等人去KTV酒店消 費,伊與葉文達在場買單,丙○○、戊○○先下電梯等伊二人,後來伊下電梯 就看見己○○乙○○等七人圍著丙○○、戊○○打,伊要去勸架,結果己○ ○、乙○○等人還想打伊,伊就逃離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於偵 查時稱:伊有看到對方拿一條會發光之物戳丙○○,就看到丙○○抱著頭,並 看到乙○○與戊○○在扭打,但沒看乙○○有拿刀子,另外丁○○也有打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稱:與丙○○、戊○○、葉文達消 費下來,出電梯就看到丙○○被丁○○拉到紅磚道,要過去時就看到有十幾個 人從樓梯下來,伊及葉文達就往國賓飯店方向跑,有看到十幾個人在打丙○○ ,還看見乙○○在追丙○○,但沒看見有無用工具打,也沒看見戊○○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0頁)。證人葉文達於偵查時稱:當時與丙○○、戊○○、洪達 偉坐電梯從八樓下來,到三樓有丁○○等二男一女進來,丁○○腳踩到丙○○ 腳,丙○○質問丁○○,到一樓後丁○○就抓丙○○到人行道,戊○○跟上去 ,沒多久有四、五人從電梯那邊出來,伊與洪達偉就往國賓飯店,回去看到丙 ○○手摀著血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於原審調查時稱: 出電梯後看到丙○○被丁○○拖到旁邊去,並勒丙○○脖子,伊及洪達偉要過 去,就聽到四、五個人下來,二人就跑到國賓飯店,後來發現丙○○、戊○○ 沒過來,伊及洪達偉要回去,就看見丙○○流血,並沒看到是誰打的,當時有 看到己○○乙○○跑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證人張隆華於 偵查中結證稱:伊與己○○乙○○丁○○等人去喝酒,伊不勝酒力,丁○ ○送伊下樓回家,出電梯門後,有四個人打丁○○丁○○被打倒在地上,伊 即招計程車走了,也沒看見己○○乙○○下樓,但因當時酒醉,並無法認出 是何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七頁反面、第七八頁)。 ㈢告訴人丙○○、戊○○雖對於案發當時對方確實之人數、發生之過程等情於警 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所出入,然均明確指訴係被告丁 ○○先動手打人,告訴人丙○○亦指訴被告乙○○確有出手,告訴人戊○○於 偵查中則明確指訴被告己○○持銳器傷人等事實;另由證人葉文達洪達偉證 言可知,當時係因被告丁○○踩到丙○○腳,丙○○質問被告丁○○,到一樓 後被告丁○○抓丙○○至人行道,戊○○跟上去,因此發生爭執,而以雙方素



昧平生,且無怨隙之情觀之,若非因此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丁○○當不致出手 傷人,並有人通知被告己○○乙○○下樓支援,被告己○○乙○○亦因此 動手毆打告訴人丙○○、戊○○,被告己○○並持銳器傷人;至證人張隆華之 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己○○乙○○丁○○並未出手傷人。再原審將當時被 告乙○○所穿沾有血跡之上衣、長褲、被告己○○所穿沾有血跡之上衣送至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比對結果該血跡之DNA型別與告訴人戊○○之相對 應型別相符,故該三件衣服上血跡均屬戊○○所遺留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堪認被告己○○乙○○均確與 被告丁○○共同毆傷告訴人戊○○,核與上開告訴人丙○○、戊○○指訴、證 人洪達偉葉文達證述情節相符,如被告己○○乙○○未近距離出手毆打告 訴人戊○○,被告己○○乙○○之衣服當不可能沾染到告訴人戊○○血跡, 被告己○○乙○○丁○○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㈣告訴人丙○○經被告三人共同毆打後,受有頭皮裂傷、右顳部三乘0點八乘一 公分併淺層顳動脈裂傷、頂部六乘0點八乘0點八公分、右手背裂傷約六乘一 點二乘一點五乘一公分併伸肌腱裂傷、傷口呈L型、左上臂外後側裂傷約四乘 一點五乘三公分併三頭肌裂傷、背部中央處裂傷約一乘0點八乘一點五公分、 左肩背側傷約一點五乘0點八乘一點五公分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受傷部位多為手臂及背部等部位,尚非人 體要害,且頭部、顳部所受傷勢亦非巨大之穿刺傷而為裂傷,足徵被告三人持 銳器揮擊告訴人丙○○頭部時,施力即非猛烈而欲致告訴人丙○○於死,而其 他次之揮擊則非砍向告訴人丙○○要害,即難僅以告訴人丙○○頭部、顳部受 有裂傷,遽認被告三人有殺人故意。再馬偕紀念醫院回函(見原審卷第九三頁 )雖認告訴人丙○○如未及時送醫,可能因失血過多導致休克,而有危及生命 之可能,然任何傷口出血,如未及時止血,仍有可能發生上開結果,亦不能執 此推定被告三人即有殺人之犯意。又告訴人戊○○經被告三人毆打後,受有頭 皮裂傷二十乘二乘二、五乘二乘一、一乘一乘一、三乘二乘三、三乘一乘一、 三乘一乘一公分、右側血氣胸、右臂裂傷三乘一乘三公分、右中指裂傷三乘一 乘一公分合併肌腱斷離、右食指裂傷三乘一乘一公分、左中指裂傷二乘一乘一 公分合併肌腱斷離、後頸部裂傷三乘一乘四公分、背部裂傷三乘一乘五、三乘 一乘三、三乘一乘五、三乘一乘三、三乘一乘三、四乘一乘五公分之傷害,有 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二八一號,第十三頁),然所受 傷勢均非重大之穿刺傷而為裂傷,足徵被告三人持銳器向告訴人戊○○揮擊時 ,施力尚非猛烈而欲致告訴人戊○○於死,否則以告訴人戊○○身上傷痕之多 ,被告三人如用力揮擊,告訴人戊○○恐非僅屬裂傷,即難以告訴人戊○○頭 部裂傷、右側血氣胸遽認被告三人有殺人之故意。再慶生醫院回函雖認告訴人 戊○○如未及時送醫,有出血過多致死之可能(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然任何 傷口出血,如未及時止血,仍有可能發生上開結果,尚不能執此推定被告三人 即有殺人之犯意。況告訴人戊○○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伊當時用手抱住頭, 被打倒在地,後來己○○把伊抓起來叫伊把身分證拿出來,伊因意識不清楚, 己○○沒再追問就走了等語,已如上述,若被告三人意欲殺人,見告訴人戊○



○倒地,自應把握時機,持續朝告訴人戊○○要害猛砍,而非索取身分證並罷 手離去。復參以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丙○○、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偶因 細故發生爭執,衡情亦無殺人之動機與故意,是難僅以告訴人丙○○、戊○○ 係頭部受傷,且被告三人所持銳器客觀上足致人於死,即遽認被告三人有殺人 或使他人受重傷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尚不得僅從告訴人丙○○、戊○○受傷之部位及被告三人使用之兇 器認定被告三人具有殺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己 ○○、乙○○丁○○有何殺人或使他人受重傷之犯意,則被告三人應係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傷害告訴人丙○○、戊○○。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三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而依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即丙○○、戊 ○○均與被告三人達成和解,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三人刑責,且當庭撤回告訴(見 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一二○頁),並有告訴人丙○○、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本 同上之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核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係以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 見為斷,本案被告己○○乙○○丁○○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持銳器朝丙○○ 及戊○○之頭顳部等要害刺殺,且馬偕醫院回函認丙○○如未及時送醫,可能因 大量出血致休克,有危及生命之可能,又慶生醫院回函亦認戊○○如未及時送醫 ,有出血過多致死之可能,即難認被告三人於下手加害時無死亡之預見,應認為 被告三人有殺人之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上述指摘之情,經查尚 無從認定被告三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被告三人應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共同傷害告訴人丙○○、戊○○,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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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