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537號
TPHM,89,上訴,3537,2000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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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黃紀錄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張丁銀(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執行中)係夫妻 ,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在其台北縣樹林鎮○○路一一一巷五十三號三樓住 處,由張丁銀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同會首共三 十三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採內標方式(即活 會會員扣除標金繳納會款),每月十日下午九時許,在上址內開標。詎會期進行 中,乙○○張丁銀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冒標時間,在上開住處開標,利用多數互助會員並非完全 認識之機會,連續以標單僅寫標金,未書寫姓名之方式,冒劉新圖、李淑麗、戊 ○○三人名義冒標三會,致使被冒標人及以外之會員丙○○、丑○○、庚○○、 辛○○、癸○○、壬○○、丁○○、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冒標時間即開標日後繳納會款予乙○○張丁銀乙○○、張 丁銀因而共詐得約一百三十萬元(以上冒標時間、冒標金額、收取之活會數及詐 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張丁銀宣布倒會,經活會會員李 淑麗、陳李淑女查詢核對互助會單上之活會會數,始悉上情。二、案經丙○○、庚○○、丑○○、辛○○、癸○○、壬○○、丁○○、戊○○、甲 ○○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冒標的事,是張丁銀自 己冒標,伊事先完全不知情,伊是在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才知道云云。二、然查:
(一)右揭被告共同冒標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其於偵查中供明 「(問:是你邀告訴人入會?)我跟我先生都有邀」、「(有盜標?)有,戊 ○○、李淑麗、劉新圖,戊○○自己標一會,我標一會。劉新圖八十六年六月 十日標,李淑麗的我先生標」、「(為何冒標?)想先冒標渡過難關才來打算 ,我是被人倒會,想藉此來過難關」(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及其反面),並經告 訴人丁○○、癸○○於偵查中,及告訴人丑○○、辛○○、壬○○、甲○○、



丁○○、癸○○、庚○○、戊○○、被害人李淑麗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 有告訴人癸○○、丑○○及被害人李淑麗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計三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證物袋)。
(二)另張丁銀於另案偵查中亦供承:共冒標劉新圖、李淑麗、郭新結三人,劉新圖 互助會是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冒標的(見該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第八十 一頁),嗣於本案原審中仍供稱:共冒標劉新圖、李淑麗、郭新結三人的會等 語無誤(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冒標之對象相符。(三)被告及張丁銀冒標劉新圖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業據其二人供述明確, 並互核相符,已如前述,應無疑義,至於冒標李淑麗、郭新結二人之時間究為 何時?張丁銀予另案偵查中雖曾証稱:李淑麗的冒標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十日 ,戊○○則是八十七年一月間冒標等語,然其嗣於本案原審中則供稱:八十六 年十月應係己○○得標,八十七年一月係何秋鳳得標,而冒標李淑麗、戊○○ 時間,應該一會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另外一會是在八十七年一月以後等語(見 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並有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十七 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匯會款給得標人己○○及何秋鳳之匯款單三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被告證一、證二),參以被害人李淑麗提出之會員名單亦記載:會 員己○○於八十六年十月得標,何秋鳳於八十七年一月得標之情形,以及告訴 人戊○○指稱:伊參加三會,原都是活會,到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伊聽其他 會員說,伊在不久之前有標一會,伊才發現被會首冒標,而趕快在八十七年八 月標一會四千元,所以,伊被冒標的時間應係在八十七年二月至四月之間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筆錄),可見被告及張丁銀冒標李淑麗的會是在八 十六年十月,而冒標戊○○的時間應在八十七年二月至四月之間,灼然甚明。(四)又關於被告及張丁銀冒標劉新圖、李淑麗、戊○○之金額,依告訴人癸○○提 出之其所執有之會員名單記載會首每次向其收取會款時所告知之得標標息,劉 新圖是三千八百元,李淑麗是三千九百元,戊○○是四千二百元(另一會四千 元,依戊○○上開陳述係自己標到),有該會員名單在卷可憑,故張丁銀於原 審供稱:每次冒標標息約在四千五百元左右,正確金額忘記了云云,無非係事 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自應以告訴人癸○○所執有之會員名單記載為正確。(五)再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問:是你邀告訴人入會?)我跟我先生都 有邀」、「(有盜標?)有,戊○○、李淑麗、劉新圖,戊○○自己標一會, 我標一會。劉新圖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標,李淑麗的我先生標」、「(為何冒標 ?)想先冒標渡過難關才來打算,我是被人倒會,想藉此來過難關」(見偵查 卷第十七頁及其反面),及於本院坦白承認:除有與張丁銀共同招會外,並有 與張丁銀共同向會員收取會款,以及標會時曾經在場等情,俱見被告就本件冒 標,與張丁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張丁銀於原審證稱:是伊自 己冒標,被告事先不知情等語,無非係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另證人子○ ○證稱: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伊晚上常在一貫道場,一星期碰到被告五、六 次等語,縱令屬實,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制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為構成要



件,而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亦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代號,始足 以表示某會員參與標會,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 ,自無從加以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不具備文書之形式,當無生損害 於他人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決)。本件被告與 張丁銀冒標時,雖有由張丁銀填寫標單,但每次均僅填寫標息金額,並未填寫被 冒標者之姓名,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偽造文書之餘地,詳如後述,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張丁銀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每次冒標使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 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新法。
四、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冒標李淑麗、戊○○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四月十日之間,以及冒標劉新圖、李淑麗、 戊○○之金額,分別為三千八百元、三千九百元、四千二百元、詳如前述,乃原 判決竟認定被告冒標李淑麗、戊○○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八十七年 一月十日,及冒標劉新圖、李淑麗、戊○○之金額,均約四千五百元,自有違誤 :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詐取金額約達一百三十萬元、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參與情節較其 夫張丁銀為輕,且其夫張丁銀已遭判刑八個月現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 十條準私文書罪嫌。惟查: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張丁銀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同年十月十日、八 十七年一月十日,利用互助會會員相互不熟識且未到場投標之機會,冒標會員劉 新圖、戊○○、李淑麗之互助會,致使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然交付會款予 乙○○張丁銀二人,總計詐得一百餘萬元之會款等情,並未論及被告有何偽造 文書(載有姓名、金額之標單)之犯行,已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又被告 亦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參以張丁銀於本案原審中時係供稱:冒標時並未寫 標單,只是跟活會的人說是誰標的等語,及被害人李淑麗、告訴人癸○○、丑○ ○、甲○○、壬○○等人於本院指稱:會首替人出標單,每次均僅填寫標息金額



,並未填寫姓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筆錄),顯見被告抗辯其並無 偽造文書一節,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 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 秋 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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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時間 │冒標標金│被冒標會員│收取之活會數 │詐得金額──┼─────┼────┼─────┼─────────┼───────
一、│八十六年六│三千八百│劉新圖 │三十二會 │五十一萬八千四 │月十日 │元 │ │ │百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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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六年十│三千九百│李淑麗 │二十六會 │三十八萬六千四 │二月十日(│元 │ │ │百元
│起訴書誤為│ │ │ │
│八十七年一│ │ │ │
│月十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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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七年二│四千二百│戊○○ │二十二會或二十三會│三十四萬七千六 │月十日至一│元。 │ │或二十四會 │百元或三十六萬 │月十日之間│ │ │ │三千四百元或三
│(起訴書誤│ │ │ │十七萬九千二百
│為八十六年│ │ │ │元
│十月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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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