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904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顏清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肆佰叁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顏清龍於民國92年7月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0000元整。 (二)依
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068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49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3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
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2904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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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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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顏清龍v │自民國107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490000│ │月31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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