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美隆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原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五金公司 )代理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 九十七號二十八樓之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時,明知所 有董事十一席,僅其與董事范芳嘉、丙○○○、戊○○四人出席,竟為符合公司 法規定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董事會始得有效決議之法定程序,明知董事甲○○並 未委託其代理出席,丁○○亦未委託戊○○代理出席,竟於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 中偽造其本人代理甲○○及戊○○代理丁○○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甲○○ 、丁○○及東隆五金公司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敘甚明,且丁○○及甲○○二人確未委託被告或他人代 理出席之事實,亦據甲○○、丁○○出具聲明書,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 ,參以證人丙○○○、戊○○、己○○到庭證稱,當時丁○○並未連絡上,甲○ ○部分則是乙○○自己說有委託伊代理,但未見甲○○出具委託書等情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東隆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 手稿上,有關出席人員甲○○由伊代理及戊○○代理丁○○之內容均是伊所書寫 ,且甲○○及丁○○均未出席系爭董事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伊有經過甲○○的授權,當時會議中戊○○有要跟丁○○聯絡,且有聯 絡上。至於於簽到簿上記載「戊○○代理丁○○,由全體其他董事作證」等字, 是伊在要提給證管會時才補上,簽到簿上原沒有記載戊○○代理,係秘書疏失, 伊當時係主席沒有管那麼細。伊也不知道丁○○、甲○○偵查中為何會如此說, 伊等開會決議開除董事長范芳源時,戊○○也沒有意見,且董事人數當時僅剩七 人,即是五人出席亦達三分之二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你有授權邱先生代理?)我沒委託他」等
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並出具聲明書記載其未委託他人代為出席系爭董事 會之內容,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並無去開會,但被告有以電話 通知,我有說我不能去,被告問我可否委任被告,我說可以,被告叫我補委託書 ,我沒有補上去。沒有補的原因我已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東隆五金公司之監察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當天出席人數不足,我有看到被告打電話給甲○○,等通完電話,被告說已 取得委託。」等語(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有向乙○○建言關於出席人數問題,後我有聽到乙○○說要去打電話給甲○ ○,我有見到他打電話,但因不在旁故不知道他說些什麼,後他出來就表示甲○ ○要他代理等語。足見系爭董事會召開當天確有因出席董事人數不足致無法合法 表決,被告乃以電話洽請董事甲○○出具委託書予伊,用以湊足法定出席人數之 情事。此外,證人即東隆公司之職員己○○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有 接甲○○電話委託邱?)只聽邱(士韜)說,我隔天叫甲○○簽委託代理,他說 下午會來簽,後沒來。(問:開會當天有接到王電話?)沒有,隔天我打給他, 他說下午會來簽委託書」等語(偵查卷第一五九頁)。依證人己○○所述,於系 爭董事會召開之翌日其以電話促請甲○○補具委託書時,甲○○既曾向己○○表 明下午會至東隆五金公司補具委託書,足見被告所辯甲○○曾於電話中委託其代 理出席系爭董事會乙節,尚非子虛。嗣後甲○○雖因故未踐行補具委託書之手續 ,致使被告代理甲○○出席系爭董事會並行使表決權之決議程序有所瑕疵,惟尚 難謂被告有何偽造其本人代理甲○○之內容於會議紀錄之犯意。五、次查系爭董事會召開當天確有董事范芳嘉、丙○○○、戊○○及被告乙○○等四 人出席,此有東隆五金公司之出席簽到簿一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五十一頁), 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有(參加前開臨時董事會),我沒報到,沒簽名, 我只有旁聽。丁○○無正式委任我,我只有打電話給他,告訴他議題,他叫我將 委任書傳給他簽名,但我沒做,他沒委任我」等語(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有去會議地點,但會議很匆忙,我有在那邊聽 開會的經過。我並未在議程紀錄上面簽名」「沒有(參與解任董事長之表決), 我只有在場聽,沒有簽名及表決,因為我認為董事出席人數不夠及會議太匆促。 」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說 要伊代理一下丁○○,伊應有答應,故才會打電話給丁○○,但沒打通故沒跟丁 ○○講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查證人丙○○○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出席,當天是討論董事長無法勝任是否解職的問題,當天 在場的董事同意將董事長解職,在場董事有范芳嘉、被告、戊○○及我四人在場 ,戊○○當天有在場,我不清楚他有無報到,他並無很肯定要將董事長解職,因 董事長是他的兄長」「(問:當天戊○○在場有無表示丁○○授權他出席表決? )沒有,但當天開會我有看到戊○○與丁○○以電話聯絡,有無聯絡到我不清楚 」「(問:被告說戊○○有受丁○○委託時,戊○○有無表示意見?)戊○○有 聽到,但沒表示意見」等語(原審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在東隆任董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乙○○在台北市○○○路○段九 十七號二十八樓召開臨時董事會,伊有參與該會,也有在簽到簿上簽名。當天丁
○○未出席,戊○○有出席,不知道丁○○有無委託戊○○出席。當天有看到戊 ○○打行動電話,他說要打給丁○○,但好像沒有撥通,當天有人質疑開會人數 不夠,乙○○在開會前有講:戊○○代理丁○○,這樣人數就達六人,足以開會 等語,但戊○○有無何種反應伊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綜合上述:證人戊○○於是否解任董事長之決議過程均在場聆聽,且系爭董事會召開當天戊○○確曾與丁○○聯絡出具委託書之事,而丁○○亦曾表示同 意委託戊○○出席,僅因戊○○事後未傳真委託書予丁○○,致事實上丁○○並 未合法委託戊○○代理出席董事會及行使表決權,復於被告乙○○當場表示因戊 ○○已受丁○○委託出席董事會而湊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未當場表示異議,致被 告因此於主觀上認知戊○○業已受丁○○之委託出席董事會,並將該事項記載於 會議紀錄之手稿上,容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然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系爭董 事會議紀錄之犯意。何況,倘被告果有偽造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之犯意,其大可於 召集會議之始,即逕行於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之手稿上為虛偽之記載,當不須於開 會時猶以電話與甲○○聯絡或請戊○○與丁○○聯絡委託授權出席董事會事宜, 是被告所辯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堪以採信。更何況依東隆五金公司八十七 年十一月五日臨時事會會議出席簽到簿及會議記錄上關於甲○○簽到部分,其姓 名之旁已加註「乙○○代」,而丁○○部分,出席簽到簿上並無任何其簽名字跡 ,而會議記錄上,亦記載丁○○由戊○○代之意旨,並無任何被告冒簽甲○○及 丁○○署押於其上之字樣。此有上述出席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影印本附於偵查卷第 一一七、一一八頁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證人甲○○前於偵查中即到庭證稱其無委託被告代理,故不能因嗣後改變證詞, 而認之後證詞為可採,又依會議紀錄內容,該日主要議題在於解任原公司負責人 職務,依法定程序,公司應將議題事先通知各董事,其會議始得適法,然被告僅 以電話通知開會,其動機即屬可議。況若被告有要求證人甲○○授權,依現代科 技發展之情況,被告為何不事先要求甲○○以傳真或e─mail之方式授權, 更能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稱以電話方式要求口頭授權,乃事後杜撰之詞,不足 採信,且依卷內證據,亦無調查被告以何支電話通知甲○○開會事宜,或其通聯 紀錄以實其說,再依證人戊○○於偵查到庭證稱當日有參加,但沒報到,沒簽名 ,只有旁聽等語,是證人戊○○連簽名、報到都不願意之情況下,其焉有受丁○ ○委任出席之理,原審未查,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 在開會之通知及程序上縱有些微瑕疵,然於系爭董事會召開之翌日己○○即以電 話促請甲○○補具委託書時,甲○○既曾向己○○表明下午會至東隆五金公司補 具委託書,足見被告所辯甲○○曾於電話中委託其代理出席系爭董事會乙節,尚 非子虛。嗣後甲○○因故未踐行補具委託書之手續,致使被告代理甲○○出席系 爭董事會並行使表決權之決議程序有所瑕疵,被告主觀上自認業經甲○○授權, 惟尚難謂被告有何偽造其本人代理甲○○之內容於會議紀錄之犯意。又戊○○於 是否解任董事長之決議過程均在場聆聽,且系爭董事會召開當天戊○○確曾與丁 ○○聯絡出具委託書之事,而丁○○亦曾表示同意委託戊○○出席,僅因戊○○
事後未傳真委託書予丁○○,致事實上丁○○並未合法委託戊○○代理出席董事 會及行使表決權,而戊○○在被告乙○○當場表示因戊○○已受丁○○委託出席 董事會而湊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未當場表示異議,則被告主觀上亦認知戊○○業 已受丁○○之委託出席董事會,並將該事項記載於會議紀錄之手稿上,雖有意思 表示錯誤之情形,亦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之故意。故仍不能證 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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