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乙○○
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戊○○、己○○均為最高行政法 院(前行政法院)法官。自訴人丙○○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臺八十五訴字第三一五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行政法院法官吳鶴亭等五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自訴人)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該案件 並未送請國立中山大學鑑定,乃判決理由卻記載:「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 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囑託國立中山大學審查鑑定,認為. ..,有該大學之審查意見書附卷可稽」等語。詎被告等明知上開情事,且知「 楊照彥」為「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並非專家,另上開判決理由之錯誤 亦不屬於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為規避監察院調查、脫免參與前開裁判之 行政法院法官吳鶴亭等五人刑責,以及影響自訴人前開發明專利行政訴訟之裁判 ,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裁正字第十四號裁定更正上開判決 ,內容略謂:「本件判決中關於理由欄第六頁正面第六行(...囑託國立中山 大學審查鑑定...)應更正為(...囑託專家楊昭彥先生鑑定...),又 同頁反面第二行至第三行(...有該大學之審查意見書...)應更正為(. ..有該專家之審查意見書...)」等語,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二百十四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 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第四九八六號、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
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定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對於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 第二三八號判決,以該院八十七年度裁正字第十四號裁定,將該判決關於「.. .囑託國立中山大學...」之記載更正為「...囑託專家...鑑定... 」等語,但查楊照彥係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未具專家資格,足見該裁定 內容不實。再前開判決不屬於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被告等為規避監察院 調查、脫免參與前開裁判之行政法院法官吳鶴亭等五人刑責,以及影響自訴人前 開發明專利行政訴訟,故為更正裁定,自已構成犯罪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按「訴願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具法制專長者調派 專任或兼任。訴願會置委員四人至十二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 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專家不得少於訴願會成員三分之一。委員應有半數以上具有法制專長。訴願會所 需辦事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並得指定一人為執 行秘書」,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法官認為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係為法制層面或各該專業領域之 專家,尚無不合,乃被告等以八十七年度裁正字第十四號裁定更正為「...囑 託專家...鑑定」,即非無據。至該裁定主文將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楊照彥」載為「楊昭彥」,固然有誤,惟顯係繕打疏誤所致,並非出於明知之直 接故意,自難認定被告有登載不實之故意。再者,前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 第二三八號判決理由內,關於鑑定人之陳述,既有上開錯誤,縱不符合判決誤寫 、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然被告等係為使前判決所憑依之理由與卷內資料 相符,乃以裁定更正錯誤,主觀上當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故意,況該更正 裁定內容,與事實亦非不相符,自無不實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二 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四、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