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92號
PCDV,107,司他,92,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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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陳俊明
法定代理人 陳企旻
被   告 陳月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被告經法院
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成立而終結,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 210號判決如原告起訴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1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嗣於台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字第405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成立,兩造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非親屬及身分 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核其性質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又原告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交易價額以資



衡量,其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 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應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 第一、二訴訟標的價額應各為165萬元,原告應向本院給付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335元。又第二審裁判費因和解成 立,被告得聲請退還應繳納裁判費之3分之2,是被告應向本 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67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 費26,002元1/3=8,6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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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