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原 告 王喬
法定代理人 黃麗秋(原名林妙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民中學、陳君武、莊惠群、
李則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許(107 年度救字第8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62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民中學、陳君武、莊 惠群、李則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 於本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58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 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1,63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為13,870元,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4,623 元(計算 式:13,870÷3 =4,623 。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