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9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闕呈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5020
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7 年度司執字第50200 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雖於107 年9 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對物 之執行名義,根本可不列債務人,異議人可於拍賣抵押物裁 定聲請狀上不列第三人簡秀華,是以,本件執行名義即鈞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6 號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第三人簡秀華,並 不影響異議人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又 如鈞院認定拍賣抵押物裁定仍需送達予第三人,且債務人劉 育慈表示:第三人簡秀華出獄後,與男友同居於新北市永福 街111 巷2 樓至104 年2 月,嗣後又承租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1 至3 樓房屋云云。然查,依債務人劉育慈所提 供第三人簡秀華於105 年2 月1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示,其 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此與第三 人簡秀華所設立公司鎮和企業股東董事(即第三人簡秀華) 地址相同,且債務人劉育慈所提之第三人簡秀華保單寄送地 址均為其開設公司之地址,故債務人劉育慈所提部分並不足 採。另據債務人劉育慈所述第三人簡秀華有多件訴訟纏身, 經異議人查得另案債權人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如:台新商 業銀行,鈞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522號支付命令),該執行 名義之寄送住所亦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 可見第三人簡秀華並無廢止其戶籍地址為住所地之意思。退 步言之,縱鈞院認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送達不合法,惟此 事項並非無法補正,故鈞院應不得逕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債權人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待確定,即有 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 裁定意旨參照)。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雖係對物之執行名義 ,惟為使該不動產所有人知所保護其權利,實務上均記載不 動產所有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5 條、第236 條第1 項 、第238 條,即裁定應以宣示或送達之方式對外發表始生效 力之規定,拍賣抵押物裁定須對不動產所有人合法送達,始 有執行力,而為合法之執行名義。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始得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拍賣目前登記為債務人劉慈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異議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當時之 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第三人簡秀華,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自應合法送達於第三人簡秀華,其執行名義始得合法成立, 是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其調查結果,認定第三 人簡秀華於當時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 0 巷0 號4 樓,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第三人 簡秀華一節,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拍賣抵押物裁定係 屬對物之執行名義,根本可不列債務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是否合法送達於第三人簡秀華並不影響其以該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之效力云云,要非可採。惟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合 法送達部分,並非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查明該裁定未合法送達於第三人簡秀華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定相當期間命異議人另補正合法送達於第三人簡秀華之 證明,於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原裁定以:「債權人(即異議人)之執行名義未經 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且不能補正」為由,而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院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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