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89號
聲 明 人 陳雪慧
相 對 人 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遊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24594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594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0 7年9月3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而聲明人 於107年9月5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 之10日不變期間,而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鈞院10 3年度重簡字第392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將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8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19兩建物間之伸縮縫,以如附件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04年9月3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477號鑑定報告 書之附件九之9-01頁所示修復方式為修復。」,而該鑑定報 告書之附件九之9-01頁所示修復方式為:「新樹路172號之 18及172號之19兩建物間之伸縮縫:修復內容:⒈伸縮縫邊 打除清潔(1-7樓及女兒牆)。⒉垂直伸縮縫修補耐候膠或 PU。⒊垂直伸縮縫外包不銹鋼板(寬30CM)。⒋水平伸縮縫 外包不銹鋼板(寬40CM)。」。然經比對100年7月20日及10 7年7月25日照片,其中靠19號側之伸縮縫不論外觀、鋪設材 質,完全未有任何變化,靠18號側之伸縮縫處,已由磁磚鋪 設變更為鐵板,由此可見相對人明顯未修復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側之伸縮縫,另相對人確有將魚池落水管打入 伸縮縫因而造成漏水,且於強制執行時未修復,相對人顯未 依本件執行名義履行甚明,鈞院107年7月24日執行筆錄竟記
載「債務人已依附件1-4項工法履行完畢」,顯與事實不符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依執行名義內之記載 為限,法院之執行行為不得逾越執行名義。此再參諸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5號判例意旨:「判決確定後,敗訴人如不遵 判履行,勝訴人祇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若 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 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 行,是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益明。四、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594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聲明人即債權 人持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392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相對人修復漏水。而查系爭執行名義一審判決主文第二 、三項部分,已於106年6月26日經前執行事件之本院民事執 行處書記官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上記載該部分相對人 已履行完畢。是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應為系爭執行名義 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8及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19兩建物間之伸縮縫,以如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04年9月3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477號鑑定報告書之附 件九之9-01頁所示修復方式為修復。」。而查該判決附件所 載修復方式為:「新樹路172號之18及172號之19兩建物間之 伸縮縫:⒈伸縮縫邊打除清潔(1-7樓及女兒牆),數量25. 8M;⒉垂直伸縮縫修補耐候膠或PU,數量20.8M;⒊垂直伸 縮縫外包不銹鋼板(寬30C M),數量20.8M;⒋水平伸縮縫 外包不銹鋼板(寬40CM),數量5.0M。」(下稱系爭修復方 式),經原審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8日發限期15日之自動履 行執行命令與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相對人於107年5月2日 已向原審執行法院陳報已依系爭修復方式修復漏水之伸縮縫 修復費用明細及現場照片。而原審執行法院並於107年7月24 日會同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392號事件審理時所囑託鑑定而 實際為鑑定行為人員即土木技師李根才、林燕川至現場勘驗 結果,經李根才及林燕川土木技師現場鑑定確認「相對人已 依系爭修復方式履行完畢,有缺失部分為外牆轉角處蓋板未 固定妥…鑑定人稱缺失不影響漏水。」,此有107年7月24日 執行筆錄附於原審執行卷可證,故可認本件相對人確已依系 爭執行名義所示自動履行完畢。聲明人雖稱:靠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側之伸縮縫,不論外觀、鋪設材質,完全 未有任何變化云云。然觀諸聲明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事聲字卷第19、21頁),聲明人於100年7月20日所拍攝之照 片並未見不銹鋼板包覆系爭伸縮縫,而執行法院於107年7月 24日現場履勘當時以及相對人前開所提現場照片,與聲明人 向原審執行法院所提107年7月2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則均已 見相對人施作之不銹鋼板包覆系爭伸縮縫,是並無聲明人上 開所指摘之情形。至聲明人所稱靠172-19號側之伸縮縫不論 外觀、鋪設材質,完全未有任何變化一節,依其所提照片所 指之處,實係172-19號頂樓之「女兒牆」,並非172-18號牆 面與172-19號牆面之間之「伸縮縫」未以不銹鋼板包覆。是 聲明人所述,要無可採。
㈡聲明人復主張172-19號頂樓之魚池落水管有打入伸縮縫因而 造成漏水等情。惟相對人僅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修 付方式為修復之義務,且相對人確實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之系爭修付方式為修復,業如前述,則聲明人之房屋縱另有 因172-19號頂樓所設置之魚池落水管打入伸縮縫而造成漏水 之情事,則已屬另一事件,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範圍,自 無從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聲明人請求 相對人應修復該魚池落水管打入伸縮縫造成漏水之部分,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以及聲明人請 求相對人應修復前開魚池落水管打入伸縮縫造成漏水之部分 、修復新北市○○區○○路000000號5樓至不漏水部分之執 行聲請,於法均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