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75號
聲 明 人 張米年
相 對 人 陳錫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
8 月2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7
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78 號所為駁 回異議人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裁定,而異議人 於同年8 月7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鈞院107 年6 月28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全日字第378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與107 年7 月24日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所載執行債權金額不同,是鈞院前後2 次所核發之執行命 令互有齟齬。又兩造間之佣金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且異 議人業已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是相對人 對異議人並非有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債權存在。又相
對人僅聲請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為支付轉給命令,屬分配程序,而本案執行程序 既屬假扣押程序,依法鈞院民事執行處僅得發函通知第三人 要求將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禁止處分或給付異議人,亦即 假扣押執行程序僅得至查封階段,不得進入分配執行款階段 。惟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卻要求第三人將所扣押之款項255 萬 4,000 元解送鈞院民事執行處,除該金額已逾執行名義所載 之債權金額240 萬元外,且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亦已逾假扣押 得實行執行之程度,本案實無進入分配階段而有將上開扣押 款項解送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或更正強制 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 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 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 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 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81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 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 人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霖公司)之土地買賣案介 紹佣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 全字第37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6 月2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 異議人對第三人弘霖公司之介紹佣金所得債權於240 萬元及 本件執行費1 萬9,200 元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弘霖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因第三人弘霖公司收受該 扣押命令後未於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遂於10 7 年7 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弘霖公司如 未於收受該命令後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應將異議人對 其之佣金請求債權於255 萬4,000 元之範圍內向本院支付俾 辦理提存。嗣異議人於107 年2 月27日具狀以系爭扣押命令 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所載金額不相符,兩造間佣金債權債務 關系尚有糾葛,且本件執行程序屬假扣押程序,並無進入分 配階段而有將扣押款解送本院之必要等語為由,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明異議。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8 月2 日以函文通知第三人弘霖就同年7 月24日所核發之 執行命令主旨所載金額255 萬4,000 元之部分更正為241 萬 9,200 元,並以副本通知兩造;另就異議人其餘異議理由部 分,於同年8 月2 日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78 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81 號假扣 押裁定、107 年6 月27日提存所函、107 年6 月28日新北院 輝107 司執全日字第378 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107 年7 月24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全日字第378 號執行命令、異議人 之107 年7 月27日聲明異議狀、本院107 年8 月2 日新北院 輝107 司執全日字第378 號函、107 年8 月2 日107 年度司 執全字第378 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 字第378 號卷第6-9 頁反面、第12頁、第33頁、第37-39 頁 、第40-41 頁,下稱執行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
㈡雖異議人前於107 年8 月7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 爭扣押命令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所載執行債權金額不同,且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僅得至查封階段,故本院民 事執行處僅得通知第三人要求將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禁止 處分或給付異議人,惟本院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要求第三人將 所扣押之款項解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已逾假扣押得執行之程 度,本案實無進入分配階段而有將上開扣押款項解送鈞院民 事執行處之必要等語。惟本件相對人業於107 年10月11日具 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撤回 強制執行狀附於執行卷內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具狀撤回而終結,則縱認本件執行程序 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且 本院亦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故異議人上開之主張, 應予駁回。至就異議人其餘主張,均核與本件執行程序無涉 ,要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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