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43號
PCDV,106,重訴,743,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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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原   告 王文欣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劉韋德律師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張瀚中
      黃中南
      張顥瀚(原名:張逸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張瀚中、黃中 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瀚中自民國104 年5 月11日起擔任宇馥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原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宇馥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中南張顥瀚為 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三人(下合稱被 告)均為宇馥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因宇馥公司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渠等自應與宇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宇馥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與地主林明科周婀娜以合 建方式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 地,建築「上品硯住宅建案」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且於99年11月17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 契約),將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予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另將興建資金、買賣價金信託予「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依系爭信



託契約第7 條第9 項,委託人於出售系爭建案內之各隸屬標 的後,該買賣價金應匯入合眾建經公司開立於合庫銀行之本 專案信託專戶(履約保障專戶),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 第10項約定,完成系爭建案後,應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及信託登記予受託人,而後受託人將依分屋協議書(內含受 益權約定書表),以塗銷信託登記方式返還予委託人;或依 委託人之「書面指示」(含分屋協議書),以移轉所有權方 式移轉予委託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因此,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7 條第9 項及第10項後段之約定,委託人與第三人簽訂銷 售契約而買受人將價金繳款後,委託人應存入本專案信託財 產專戶,委託人即應同時向受託人(即合庫銀行及合眾公司 )指示孰為買受人及其完整資料,嗣完成第一次權利登記後 ,受託人應依該指示使買受人以移轉所有權方式取得所有權 。原告自104 年6 月底,透過第三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帶看系爭建案,並於10 4 年7 月10日透過信義房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 斡旋金與宇馥公司洽購系爭建案之基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 7 樓及7 樓夾層預售屋及地下1 層4 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地 ),嗣於同年月19日經宇馥公司同意該斡旋要約並簽收該50 萬元,再於同年月24日雙方締結買賣契約總價額為9,180 萬 元,依契約約定原告尚須補足第一期款868 萬元,另應給付 信義房屋公司以總價百分之1 計算之仲介服務費即91萬8,00 0 元,因此原告乃於當日匯款959 萬8,000 元至信義房屋公 司,信義房屋公司於收取仲介服務費後,乃於當日及同年月 28日匯款684 萬4,000 元及183 萬6,000 元至宇馥公司,又 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匯款1,870 萬9,71 0 元及947 萬610 元予宇馥公司,以上共計給付宇馥公司3, 736 萬320 元。而後至105 年1 月中,因屆過戶期間,但宇 馥公司及林明科均未通知原告辦理過戶,原告乃透過信義房 屋公司人員至宇馥公司登記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3 辦公室查訪,方驚覺該公司已人去樓空,時至105 年 4 月29日,因宇馥公司已遲延未能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乃 簽署承諾書及本票乙紙交付予原告,林明科並陳稱宇馥公司 已搬遷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惟因原告嗣 後即未再接獲系爭房地相關進度之訊息,乃由信義房屋公司 人員前往林明科所稱上開宇馥公司新址,方發現該址為另一 公司,且據該公司人員稱其與宇馥公司毫無瓜葛,原告至此 方驚覺系爭建案買賣恐為一場騙局。原告再於105 年5 月間 ,經由信義房屋公司法務人員向合眾公司及臺北市政府使用 執照科核實系爭建案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方才知悉於



兩造買賣契約簽訂前,宇馥公司早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吳國輝」,並於102 年11月間信託指示通知合眾公司及 合庫銀行,據悉該信託指示通知書明載,如未經吳國輝書面 同意,林明科或宇馥公司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通知受託人(即 合眾公司及合庫銀行)廢止、撤銷或變更上開信託指示。系 爭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時並無如宇馥公司及林明科所稱因受合 建地主周婀娜阻撓致遲未能取得,臺北市政府使用執照科早 已於104 年2 月發函與宇馥公司通知領取使用執照,原告至 此方知林明科及宇馥公司於買賣契約簽訂之時,早已無出售 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權利,此前所稱種種拖詞,均非事實,然 被告卻於104 年7 月24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隱匿渠等已 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並刻意要求買賣價金不存入履約保 證專戶,逕存入宇馥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均係遂行其詐騙之 犯行,繼而假稱有合建地主阻撓、公司更換地址及簽署承諾 書、本票騙取原告同意展延過戶期間等舉動,均係為圓謊, 拖延原告對渠等行使法律權利。而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均遭宇 馥公司挪用一空,迄今仍血本無歸。
㈡被告身為宇馥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卻於系爭房地交易時故 意隱匿其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宇馥 公司,而於不知悉此重大交易資訊之情況下與宇馥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已屬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詐欺侵權行為,並 致使原告受有3,736 萬320 元之財產上損失。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被告為時任宇馥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渠等於執行董 事長、董事之職務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第205 條等規定及 公司治理之董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故意或過 失導致原告受有前開權利受損,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6 萬 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張顥瀚則以:
㈠原告雖稱張顥瀚為宇馥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 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宇馥公司董事 長張瀚中、其他董事黃中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規定,需公司負責人之執行業務行為 ,違反法令且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始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因此,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 包含未執行該業務之董事,故本件原告主張張顥瀚應與張翰 中、黃中南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 情形並不相當,其請求實有誤會,亦無可採。況且,原告所



主張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乃「公司負責人」與「公司」 連帶負責之規定,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將宇馥公司列 為被告,亦未請求宇馥公司應負擔賠償責任,而係要求張顥 瀚與其他宇馥公司之董事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亦與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足認原告請求確屬無據。 ㈡依司法行政部54年10月13日(54)台函民字第6136號函釋意 旨,原告如主張張顥瀚有參與系爭建案相關決策並侵害其權 利,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及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董事與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惟其並未先就「張顥瀚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行 為」及「該行為與其所主張之損害兼具有因果關係」等事項 負舉證責任,其請求自無可採。至於原告107 年6 月27日民 事準備狀及於107 年7 月25日民事準備三狀中雖均稱,張顥 瀚如無執行宇馥公司之業務,應由張顥瀚自負舉證責任云云 ,不僅悖於前述實務見解,且張顥瀚有無執行宇馥公司與原 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業務、是否係授權由董事長處理等節, 僅需向宇馥公司確認,即可得知,並無因原告無法就其主張 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而將舉證責任倒置,要求張顥瀚證明 自己並無侵權行為之道理。況原告亦已於書狀內自承,宇馥 公司對外簽署契約、承諾書等文件時,係由公司董事長張瀚 中代表公司且本案之契約及相關文書上均無張顥瀚之簽名或 印文等情,已足證明張顥瀚並未參與此事,遑論原告根本不 認識且從頭至尾均未曾接觸過張顥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明,竟強稱張顥瀚須舉證自己並無執行業務,否則即係侵害 原告權利而須與宇馥公司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又 強行要求張顥瀚就本即未參與之事件,須負證明自己並未參 與之舉證責任云云,更甚者,竟陳稱無論張顥瀚有無參與宇 馥公司業務,皆須賠償原告因與宇馥公司董事長張瀚中締結 契約所受之損害等語,均屬無理。
張顥瀚僅為宇馥公司之掛名董事,平時並無參與該公司之營 運及決策,相關業務董事會皆係授權由董事長負責處理,張 顥瀚對於系爭建案出售、信託等事宜既未參與,亦無任何了 解,此由原告陳明其簽署契約時,張顥瀚並不在場且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2 信託契約、原證3 買賣契約、原證6 承諾書、 原證8 聲明暨承諾書及卷附信託指示書等文件,均無張顥瀚 之簽名或印文,即足證明。因此,張顥瀚本人對於原告並無 任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自亦無他人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亦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張顥瀚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而原 告雖稱,如張顥瀚有確實執行董事職務,阻止公司對外締結



無處分權之契約,即可避免宇馥公司有違法行為,並可避免 導致原告未能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問題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0 8 條第3 項規定亦可知悉,董事長本即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 ,其代表公司與原告締結本案相關契約,並無須另行得到張 顥瀚之同意。而宇馥公司之董事長基於其對外代表公司之職 權,在外自行與原告或他人締約,均無事先告知張顥瀚,亦 無取得張顥瀚之同意,張顥瀚對宇馥公司董事長在外代表公 司自行執行之事務不知情且未參與,此亦符合本案宇馥公司 之董事長張瀚中與原告簽約時,張顥瀚並未到場及參與之實 情,遑論原告107 年7 月25日民事準備三狀亦自承:「公司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以公司對外契約、承諾書等文件, 依一般通念及習慣均僅就公司大小章用印(公司章及代表人 印章)而不需由全體董事簽名或蓋章。」等語,足證宇馥公 司董事長在外自行與原告締約,確無須事前通知並取得張顥 瀚之同意。因此,無論張顥瀚有無執行董事職務,對於本件 宇馥公司董事長在外自行與原告締約之行為,均無從干涉, 亦不可能於事先知情而達到任何原告所稱之防免效果。是被 告張顥瀚並未執行本件宇馥公司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之相關 業務,而無任何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行為,更與原告主張之 損害間不存在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強行指稱該等事項均 為張顥瀚所執行之業務,並要求張顥瀚與宇馥公司之其他董 事對其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宇馥公司與原告間如確有一屋二賣之情事而牽涉刑事犯罪行 為時,自有實際負責並該當各該刑事罪名之行為人應承擔其 責任,並應由司法機關調查釐清箇中情形,尚無由原告自行 認定之餘地。張顥瀚自認對於宇馥公司是否有原告指述之一 屋二賣或詐欺等情形均未曾參與,亦不了解,原告將包含張 顥瀚在內之宇馥公司所有董事皆指為犯罪行為人,並聲稱既 具有董事身分即應防範公司及其他相關人員發生詐欺等犯罪 行為,其指摘範圍亦嫌過於廣泛、苛刻,既不合理,亦難令 人信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瀚中黃中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不爭執事項:
張瀚中於104 年7 月24日即原告與宇馥公司、林明科簽立系 爭建案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時,擔任宇馥公 司(原名為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宇馥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黃中南張顥瀚則擔任宇馥公司之董 事。




㈡宇馥公司與地主林明科周婀娜於99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信 託契約,約定以合建方式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00 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建案,並將系爭建案土地所 有權信託予合庫銀行,另將興建之預售屋起造人資格、資金 、買賣價金信託予合眾公司。
㈢原告與宇馥公司、林明科於104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建案之 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承買系爭房地,總價金 為9,180 萬元,簽約時僅有原告與林明科在場。 ㈣原告分別於104 年7 月24日匯款959 萬8,000 元予信義房屋 公司,信義房屋公司扣除仲介費用91萬8,000 元後,於同年 月28日匯款二筆共計868 萬元予宇馥公司;於104 年8 月13 日匯款1,870 萬9,710 元予宇馥公司;於104 年8 月31日匯 款947 萬610 元予宇馥公司。
㈤宇馥公司、林明科於105 年4 月29日簽立承諾書各1 份,及 開立票面金額5,113 萬元本票各1 紙交予原告。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宇馥公司、林明科簽訂系爭建案之「房屋及土地買賣 合約書」前,宇馥公司是否早已無出售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權 利?被告是否隱匿其等已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並要求買 賣價金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
㈡被告是否假稱有合建地主阻撓致系爭建案未能取得使用執照 、公司更換地址、簽署承諾書、本票以騙取原告同意展延過 戶期間?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宇馥公司、林明科簽訂系爭建案之「房屋及土地買賣 合約書」前,宇馥公司是否早已無出售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權 利?被告是否隱匿其等已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並要求買 賣價金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
⒈原告主張其與宇馥公司簽訂系爭建案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合 約書」前,宇馥公司早已無出售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權利,被 告隱匿其等已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並要求買賣價金不存 入履約保證專戶云云,固提出系爭信託契約、房屋買賣合約 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 、第53頁至第157 頁、第161 頁至第189 頁)為憑,然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9 項載明:「信託期間甲(即林明科周婀娜)、乙方(即宇馥公司)承購戶之繳款於銷售契約約 定存入丙方(即合庫銀行信託部)開立於戊方(合庫銀行)



之本專案信託財產專戶、收款專戶,並交由丙、戊方管理專 款運用,以支付本專案各自負擔之相關費用,上述款項由甲 、乙方開立發票或收據交由繳款之承購戶收執。」、第7 條 第10項載明:「於本專案工程興建完工時應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及信託登記予丁方(即合眾公司),受託人將依 分屋協議書(內含受益權約定書表)之約定受益權比率,將 房屋與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分別返還予甲、乙方或依甲、乙方 之書面指示(含分屋協議書)移轉予甲、乙方或其指定之第 三人」(見本院卷第39頁);及原告與宇馥公司簽立之房屋 買賣合約書第6 條之1 、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8條履約保證機 制均載明:「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 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 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 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見本院卷第61頁、第17 7 頁)等內容,僅可知宇馥公司、林明科與原告簽立房屋及 土地買賣合約書且原告將買賣價金依約繳款後,宇馥公司應 將款項存入專案信託財產專戶,待系爭建案興建完工時,則 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信託登記予合眾公司,合眾 公司再依分屋協議書之約定受益權比率,將系爭建案之房屋 與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分別返還予宇馥公司、林明科或依宇馥 公司、林明科之書面指示(含分屋協議書)移轉予宇馥公司 、林明科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簡言之,由上開約定僅可證明 原告與宇馥公司就系爭房地買賣有特別約定前述之履約保證 機制,然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宇馥公司有於102 年11月間信 託指示通知合眾公司及合庫銀行,如未經吳國輝書面同意, 林明科或宇馥公司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通知受託人廢止、撤銷 或變更上開信託指示」等節屬實,自難僅憑上揭證據認定原 告與宇馥公司簽訂系爭建案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前 ,宇馥公司早已無出售並交付系爭房地權利。
⒉再依據合眾公司函覆之協議書內容略以:「立協議書人:吳 國輝(以下簡稱甲方)、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乙方)、王俊傑(以下簡稱丙方)、林明科(以下簡 稱丁方)、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戊方)茲就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2116 號及105 年度司執 字第476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同意達成協議並訂立條款如下 :一、甲方同意將其所有權座落於台北市○○區○○街○○ 段0000地號及地上建物標的『上品硯』,2 、5 、6 、7 樓 之所有權,將其中6 、7 樓之所有權交由丁、戊方處理,登 記於蕭朝輝。…105 年11月22日」;信託指示函內容略以:



「茲委託人等與受託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 部、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簽訂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指示通知如下……6 、七樓、面積60.72 坪,車號4 號平面(樓層B1)、車位14號機械(樓層B2), 買受人蕭朝輝。」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86 頁、第487 頁) ,僅能證明宇馥公司、林明科似有將系爭房地一物二賣(另 行出售予吳國輝蕭朝輝等人),嗣因宇馥公司、林明科吳國輝等人間之強制執行爭議,其等方於105 年11月22日簽 立上開協議書,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交由宇馥公司、林明 科處理,待系爭建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信託登記 予合眾公司後,合眾公司再依宇馥公司、林明科指示登記其 他買受人蕭朝輝名下,而未依約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之事實(即宇馥公司及林明科對原告有違約之情),尚難推 認宇馥公司於原告簽約前,宇馥公司早已無出售並交付系爭 房地之權利。況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宇馥公司及林明科至少 於協議書簽立之時即105 年11月22日,尚有可指示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給原告之權利,顯見原告與宇馥公司、林明科簽約 購買系爭房地時,並無原告所述宇馥公司早已無出售並交付 系爭房地權利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事實不符。再者, 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刑案偵查中林明科有說他是與 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後,將該份合約帶回宇馥公司,且 林明科當庭有承認議價簽約過程,要求就部分買賣價金不存 入履約保證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第272 頁),可 知原告係應林明科要求而將買賣價金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 核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 隱匿其等已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並要求買賣價金不存入 履約保證專戶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基上,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宇馥公司、林 明科有違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不能遽認被告有何原告所 指述之無權出售、隱匿及要求買賣價金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 等行為。
㈡被告是否假稱有合建地主阻撓致系爭建案未能取得使用執照 、公司更換地址、簽署承諾書、本票以騙取原告同意展延過 戶期間?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假稱有合建地主阻撓致系爭建案未能取得使 用執照、公司更換地址、簽署承諾書、本票以騙取原告同意 展延過戶期間云云,並提出宇馥公司登記地址照片4 張、承 諾書及本票各2 份(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15 頁)為證, 然依上開宇馥公司登記地址照片,僅可證明宇馥公司已不設 該址而有變更公司地址之情,復觀諸上開承諾書、本票之形



式上均為宇馥公司、林明科所簽立,被告均未簽名其上(僅 有張瀚中蓋印),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已難認被告有何假稱 、騙取原告之情節。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告於 104 年7 月24日簽訂房地買賣合約書時,在場的人有林明科 與宇馥公司黃姓會計,張瀚中沒有去。另上開承諾書、本票 都是在105 年4 月29日簽立的,其中林明科部分是由他人親 自簽立完後,就將林明科為名義的承諾書及本票交給原告, 另外宇馥公司部分是林明科帶回公司用印後才將宇馥公司為 名義的承諾書及本票交付給原告,無法確認張瀚中是否有親 自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第274 頁),顯見原告就 系爭房地之簽約、履約事宜均係與林明科進行交涉,而兩造 間均未曾見面接觸或聯繫洽談系爭房地相關事宜,甚而原告 亦無法確定承諾書、本票上「張瀚中」蓋印是否為張瀚中本 人所為,是以,上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假稱有合建地 主阻撓、騙取原告同意展延過戶期間等行為。
⒉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詐騙原告之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縱認原告確有遭詐騙之情事 ,亦僅可能與林明科有關,尚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者,應 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 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不法侵權行為 而使其受有損害,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 謂可採。再查被告雖分別為宇馥公司董事長、董事,然宇馥 公司縱有違約未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情事,亦屬單純之債 務不履行,難謂被告執行公司業務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原 告此部分主張已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 原告就被告擔任宇馥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於宇馥公司業務之 執行,究竟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736 萬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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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