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歷群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劉明芳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 書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一第49、8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略以:「被告遠雄建
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雄建設公司)、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應各 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848,000 元、4,460,000 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以 言詞縮減聲明為:「被告遠雄建設公司應返還原告2,501,46 0 元、被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應返還原告2,309,040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8頁)。經核原告上開縮減 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遠雄建 設公司、被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孟嘉仁,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103 年6 月4 日與被告二人分別就房屋及土地所有 權部分,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070,000元購買「遠雄左岸牡丹園 」預售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編號A0 6 棟20樓之房屋乙戶及地下二樓26號之停車位乙位,下合稱 系爭房地),其中房屋部分價款為16,676,400元,並與被告 遠雄建設公司簽訂;土地部分價款為15,393,600元,則係與 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簽訂,原告並已依約繳付買賣價金給被告 遠雄建設公司4,848,000 元、被告遠雄人壽公司4,460,000 元。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4 款第1 點約定:「雙方經 磋商後同意:貸款不足額時,雙方另行磋商差額部分之付款 方式,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賣方應將買方已繳 價金加計年息1 %返還。」(下稱系爭條款)另依房屋部分 預售屋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銀行貸款部分計壹仟 壹佰陸拾陸萬元整。」、土地部分預售屋買賣契約第4 條第 2 項約定:「銀行貸款部分計壹仟零柒拾捌萬元整。」是房 屋及土地之銀行貸款部分合計22,440,000元(11,660,000+ 10,780,000=22,440,000)。詎經賣方即被告洽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僅得核貸15,642,000元, 貸款金額短少6,798,000 元(22,440,000-15,642,000=6, 798,000 元);就上開差額部分,雙方另行磋商差額部分之 付款方式,雖經多次協商,仍然協商不成,原告爰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4 款第1 點約定解除契約,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 分別將原告已交付之價金2,501,460 元、2,309,040 元(扣 除被告提存後之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1 返還。為此,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4 款第1 點約定、民法第25 9 條第1 、2 款、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2,501,460 元、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應給付 原告2,309,0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與原告於締約時,原告簽署同意書,承認被告及銷售人 員已明確告知原告,承貸金融機構對辦理銀行貸(借)款相 關條件,包含「…二、貸款者之信用狀況需無異常,且負債 比不得過高。三、需具備基本之還款能力,貸款額度視客戶 收入來源簽核。四、借款人向多家銀行申辦送件,以致增加 個人聯徵記錄影響核貸條件。…」,顯示原告於締約時已明 暸未來向銀行借貸時應具備之條件。又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 第3 項第4 款第1 點,係被告與原告間之特別條約定,且本 件原告無法順利辦理貸款之原因,乃係原告個人因素致無法 通過銀行貸款之審核,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拒絕辦理 正式貸款對保手續,亦不存在「貸款差額」之事實,被告與 原告間無從就此為正式之磋商。是本件並無不可歸責於雙方 之情是存在,從而,原告解除契約並不符合上開系爭買賣契 約約款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㈠被告就原告所提證物影本,形式上均不爭執。兩造確於103 年6 月4 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之「 遠雄左岸牡丹園」大廈A6棟第20樓建物、基地持分及地下二 樓第26號停車位,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原告103 年6 月 4 日簽署被證一同意書。原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系爭房地之貸款22,440,000元,惟中國 信託銀行同意核貸15,642,000元,不足額6,798,000 元,準 此,原告未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
㈡原告已繳交價金予被告遠雄建設公司4,848,000 元,及繳交 被告遠雄人壽公司4,460,000 元。
㈢原告於107 年3 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均於107 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業已解除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且解除契 約之原因亦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亦合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本件解除契約之原因事實,可歸責於 原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向被告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如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 理由,原告得否請求退還已繳之款項?㈡被告向原告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如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理由,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4 項規定,就系爭買賣契約總 價款百分之15所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如原告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退還已繳之款項?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 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 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4 款第1 點約定:「不可歸 責於雙方時:雙方經磋商後同意:貸款不足額時,雙方另行 磋商差額部分之付款方式,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 ,賣方應將買方已繳價金加計年息1 %返還」、同條項款第 2 、3 點約定:「2.可歸責於賣方時:賣方應就差額部分, 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 提供相同條件時,買方有權解除契約」、「3.可歸責於買方 時:買方同意於接獲賣方通知之日起30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 ,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29 頁、第65-67 頁),可知依契約約定,原告貸款金額如 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應視其原因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或可歸 責於買方即原告或賣方即被告,而有不同效力。又何種事由 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何種事由應作為可歸責於賣方或買方事 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雖未明定,惟參諸原告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一併所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 載明:「……立同意書人(即原告),茲就訂購貴公司(即 被告)興建之遠雄左岸牡丹園編號A06 棟第貳拾房屋及其土 地,地下第貳層026 號汽車位計壹位事宜,立書人已經貴公 司(及銷售人員)明確告知承貸金融機構對辦理銀行貸(借 )款之相關條件如下:一、一般貸款者年齡需介於20~65 歲 之範圍內。二、貸款者之個人信用狀況需無異常,且負債比 不得過高。三、需具備基本之還款能力,貸款額度視客戶收 入來源簽核。……若立書人因上述個人因素致貸款條件不符 而不符合上述相關條件或因可歸責於立書人之事由,致貸款 成數不足或無法核貸時,立書人同意自行補足其成數不足或 無法核貸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可知買 方如因個人年齡或信用狀況等事由致銀行無法核貸,或銀行 核貸數額不足時,買方應自行補足貸款不足或無法核貸部分 之金額,此與上揭條款約定內容大致相同。況依一般交易經 驗,向銀行申請借貸能否成立,係取決於貸款人與銀行洽商 之貸款條件(例如貸款期數、利率、提供之擔保品或保證人 等),及貸款人本身之信用條件(如償債能力、職業性質等 ),此等均為貸款人個人因素,賣方就此均無掌控能力,而 應由買方在購屋前,自行評估個人信用條件及可接受之貸款 條件後,再決定是否購買預售屋,故屬於個人因素所造成無 法核貸之事由,均應屬於可歸責於買方即原告之事由。而查 本件原告無法取得銀行全額貸款之原因,係因原告已高達78 歲等情,業經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審理時自陳:「(問: 原告當初為何不能辦理到全額貸款?)因原告已78歲…」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從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貸款 無法核貸之事由,係因原告年齡此項個人因素所致,自屬於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疑。
3.又原告固稱:被告亦明知原告已78歲,卻讓原告簽署被證一 之同意書,其上記載一般貸款者年齡應為20至65歲之範圍內 ,被告具有這方面之專業,明知原告不可能符合貸款,仍讓 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加重原告責任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買賣 契約應以一次交付足額價金為原則,分期付款為例外,而買 受人向金融機構等為貸款,應屬買受人為如期履行契約之方
式,即當事人是否須貸款核屬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出賣 人就買受人如無法足額貸款為約定,僅屬對於買受人要約給 付買賣契約價金方式之範圍限制,本質上仍係約定買受人應 就買賣契約之總價額為給付,並無變更或加重買受人原應給 付之義務,併衡酌系爭條款之約定,系爭同意書亦僅表示被 告原則上不願意放棄期限利益。從而,本院尚難認為被告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4 款第1 點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另原告能 否請求退還已繳之款項,因本件被告亦有主張解除契約,故 待本院於後續判斷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之部分,一併說 明。
㈡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如被告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有理由,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4 項規定, 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百分之15所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
1.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契約第7 條「付款時間」第1 項約定:「一、 本契約買賣總價款買方(即原告)同意按附件三所列付款明 細表所載金額、時間及付款方式如期給付…」,同條第2 項 約定:「二、自備款之付款時間:買方(即原告)同意於接 獲賣方(即被告)書面繳款通裀七日內,自行向賣方(即被 告)指定之付款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票據一次給 付」、同條第3 項約定:「三、貸款約定……)(見本院卷 第25、27、63、65頁),亦即原告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三之付 款明細表所定之時期時間給付買賣價金,包括自備款及銀行 貸款。又系爭契約第8 條「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第2 項約 定:「如逾期二個月或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仍未給付期款 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 日內仍未給付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約定處理。…」; 及第25條「違約之處罰」第3 項、第4 項約定:「買方違反 有關本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時間者,賣方(即被上訴人 )得解除契約;解除契約時賣方得沒收依本契約總價款百分 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 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 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47、67、 85頁),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關於付款方式及時間之
約定時,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項解除系爭契約,並 沒收系爭契約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且此 違約金之約定,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89年度台上第1535號、88年度台上第 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 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僅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09 號、92年度台上 第2747號、92年度台上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 第260 條規定意旨推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或 解除契約後始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第107 號、94年度台上第360 號、86年度台上第1084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3.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建築工程業之淨利率百分之8 為違約金過 高之依據,被告雖稱其非建築工程業,惟經本院依職權上網 查詢被告遠雄建設公司之基本登記資料,其所營事業資料有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
區開發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 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重建業、建築經理業 、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項目,又所謂住宅及大樓 開發租售業係指投資開發興建一般住宅、社會住宅、工商大 樓之出租出售行業。但不包含經營租賃住宅包租業;所謂區 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係指接受委託辦理區段徵收及市地 重劃業務;所謂都市更新重建業係指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 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事業,從而,被告遠雄建設公司辯稱 其並非建築工程業等語,洵不可採。又被告遠雄人壽保險公 司雖屬保險公司,姑且不論其保險法上得否從事或投資保險 業以外之業務,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預售屋,且被告就 系爭房地分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就本質上而言,被告遠 雄人壽保險公司預期之履行利益應與被告遠雄建設公司相同 ,準此,縱使被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非建築工程業,然其實 質上預期之履行利益與建築工程業相同。又被告雖稱原告提 出106 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是有問題的, 原告則稱103 年亦為相同標準,縱使原告未提出103 年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以證其說,惟查本件系爭買 賣契約係103 年8 月22日前開工,至106 年9 月8 日前完成 主建築物(見本院卷一第33、71頁),本院衡酌系爭買賣契 約標的為土地及房屋,且預售屋之期日利益、遲延完工或未 能完工之危險及買受人對實體房屋主觀價值可能之落差,或 建造人之資金需求,依社會通念與常情,均會反映於其市場 價值,即預售屋通常較實體成屋之市場價額為低,從而,原 告提出106 年之標準亦無不可,至多僅為法院審酌違約金是 否過高之參素,
4.本院審酌原告如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即106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 院卷一第171 頁),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實際積極損害數額,從 而,本院認為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百分之12為違約金,尚 屬適當。
㈢按契約解除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 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 、179 條定有明文。即解除 契約後,契約當事人其原受領之部分即無民法上基礎,自應
返還予對造當事人,且該當不當得利。換言之,法院因認契 約之違約金過高予以核減,則超過法院核減部分,債權人已 無違約金債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71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4 項約定 解除契約,非行使法定解除權,業如前述,惟系爭買賣契約 僅約定契約解除後,被告得沒收契約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 金,又該為約金過高情事,經本院酌減為百分之12,亦如前 述,且兩造就契約解除後被告應履行之回復原狀義務並未另 為約定,從而原告自仍得本於民法第259 、179 條規定為請 求。查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遠雄建設公司所訂立之房屋 (含停車位)之價款為16,676,400元、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 保險公司所訂立之土地(含停車位)之價款為15,393,600元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業已給付被告遠雄建設公司及 遠雄人壽公司分別價金4,848,000 元、4,460,000 元,且有 被告所製作客戶已繳價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遠雄建設公司及遠雄人壽公 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得沒收之違約金額分別應為2,00 1,168 、1,847,232 元(計算式:16,676,400元×12%=2, 001,168 元、15,393,600元×12%=1,847,232 元),除上 開違約金外,被告自原告處所取得之價金,仍應返還予原告 。
㈣再按向法院所為之提存亦為債之清償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 編、第一章、第六節債之消滅、第三款提存規定自明。查被 告業已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各2,34 6,540 元、2,150,960 元(即已收取之價款扣除系爭買賣契 約總價款15%),且有該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1070號、 1071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又上 開提存書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以其為縮減聲明之原因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又被告得沒收違約金之數額比例, 經本院酌減至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額百分之12,業如前述。從 而,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額百分之3 之價款,自無法律 上權源,是被告清償提存之金額尚有不足契約總價款百分之 3 ,原告請求被告遠雄建設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分別返 還500,292 元、461,8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 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議意旨參照)。查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被告可得主張沒收之違約金經酌減 為2,001,168 、1,847,232 元,已如前述,則就超過上開金 額所沒收之違約金,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且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 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 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 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 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得准許。 ㈥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另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依該契約第25條第4 項解除契約,尚非依 第7 條第3 項第4 款第1 點為解除契約,準此,兩造約定利 息百分之1 約定於本件事實並無適用。又本於處分權主義, 法院僅得就原告請求聲明之範圍內為判決,是原告請求就遲 延利息部分依年息百之1 計算,自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第4 款第1 點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加計依年息百分 之1 計算之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以原告 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4 款第3 點之約定,而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4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被告依民法第259 、179 條規定,應返還得沒收之違約金以 外之價金,雖被告已就收受之價款扣除契約總價款百分之15 ,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然本院酌減違 約金至百分之12,是被告清償提存之金額尚有不足系爭買賣 契約總價款百分之3 ,從而,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遠雄建設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分別給付原500,292 元、461,808 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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