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被 告 上海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龍
被 告 呂勇逵
上2 被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被 告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勇逵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美金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其中美金玖萬玖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勇逵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勇逵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上海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上海慧高公司)係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註冊成立之公司(見 本院卷一第134 、274 頁),雖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而非 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其既有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李 雨龍,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故被告上海慧 高公司應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以李雨龍為法定代理
人。被告上海慧高公司辯稱其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不得 為訴訟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後,被告上海慧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雨龍,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營業執照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第373 至374 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呂勇逵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60 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①被告上海慧高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慧高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0至11頁)。嗣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呂勇逵應給付原告美金(除特 別標註為新臺幣者外,下同)40萬元,及其中相當於新臺幣 16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及其中相當於新臺幣16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部分自民事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並 陳明所謂相當於新臺幣160 萬元部分,係指以原告起訴時( 即105 年12月16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 元 兌換新臺幣32.132元計算之數額即美金4 萬9794.59 元,採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後,為美金4 萬9794元(見本院卷二 第143 、14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慧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勇逵於84年間在馬來西亞經營同屬慧高精密電子工業 集團之訴外人馬來西亞慧高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馬來西亞慧高公司),結識同為台商之原告董事即訴 外人林信湧,2 人相交甚篤,林信湧並引薦被告呂勇逵加入 馬來西亞台商協會。自90年起,被告呂勇逵向林信湧表示其 有財務困難,需要大筆資金周轉,請託林信湧協助向中榮彈 簧集團提出借款請求,林信湧念在長年私交情誼,應允為被 告向原告及訴外人馬來西亞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馬來西亞中榮公司)提出借款請求。因林信湧為原告董事 ,原告及馬來西亞中榮公司遂同意被告呂勇逵之借款請求, 分別以口頭方式與被告呂勇逵就借款金額、日期、借款方式 及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等借貸意思表示達成合意。 原告及馬來西亞中榮公司並按被告呂勇逵之要求,將借款金 額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海慧高公司及被告慧高公司之帳戶【馬 來西亞中榮公司分別於90年5 月14日、90年5 月15日、90年 5 月16日、90年5 月17日,匯款1 萬9400元、11萬2000元、 9 萬400 元及7 萬7800元,共計29萬9600元予被告上海慧高 公司(以下簡稱借款①);原告於93年9 月8 日、93年9 月 29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慧高公司之帳戶(以 下簡稱借款②)】(以下合稱系爭借款)。馬來西亞中榮公 司嗣於105 年10月27日將對借款①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簽訂 債權讓與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故原告對被告呂 勇逵之借款本金債權合計為80萬元(此與上開匯款總額不同 係以馬來西亞幣值轉換而產生匯差之故)。原告自95年起即 由公司會計主管即訴外人林麗珍聯繫被告呂勇逵請求返還借 款,惟被告呂勇逵一再以其公司營運困難、公司資金尚未到 位等藉口推辭,拒不還款。被告呂勇逵雖曾於99年9 月1 日 應中榮彈簧集團要求簽立向原告及馬來西亞中榮公司借貸之 借款返還聲明書(以下簡稱系爭聲明書),然未確實依照系 爭聲明書履行清償義務,且歷次還款金額皆不足以清償全部 債務,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其各次還款應先抵充系爭借款 之利息,後充原本,故結算至被告呂勇逵最後1 次於103 年 2 月6 日還款9 萬998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新 臺幣408 萬4180元。
㈡、被告呂勇逵雖辯稱其僅係居中引介,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 云云。然被告呂勇逵已多次自承系爭借款之借款請求皆係由 其向原告提出,雙方並以口頭方式達成借貸合意,則依民法 第153 條規定,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存在於原告及提
出要約之債務人即被告呂勇逵之間。由林麗珍與被告上海慧 高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訴外人蘇明郎、馬錦霞於98至103 年間 為處理系爭借款之還款催告、分期還款協商、還款收付確認 等事宜所為之歷次協商電子郵件與線上對話記錄,亦足證系 爭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呂勇逵。復參之被告呂勇逵之兄即被 告慧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樹泉及證人林信湧之陳述可知, 原告與被告上海慧高公司、慧高公司自始從未有任何業務往 來,且原告對於交付借款時之被告上海慧高公司、慧高公司 負責人呂樹泉均無所悉,自無可能任意將總額高達80萬元之 鉅款無故借予從未接觸、從無任何業務往來之被告上海慧高 公司、被告慧高公司。被告呂勇逵雖辯稱呂樹泉與林信湧早 於83年即相識,其係透過呂樹泉之介紹方認識林信湧云云。 然倘其所述屬實,則系爭借款何須另由被告呂勇逵居中引介 。被告呂勇逵臨訟狡詞,並不足採。是以系爭借款既係由被 告呂勇逵向原告提出借款請求,原告並基於借貸予被告呂勇 逵之意思與其達成借貸合意,則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係被告呂 勇逵自為灼然,至於系爭借款之匯款收款人帳戶是否為被告 呂勇逵則與借款債務人認定無涉,被告呂勇逵所辯非但與呂 樹泉及林信湧所述南轅北轍、相互矛盾,更背離常理常情, 顯係臨訟杜撰,以藉此脫免系爭借款之返還責任。㈢、被告呂勇逵雖以系爭聲明書為據,辯稱系爭借款債務已由被 告慧高公司承擔而與其無涉云云。然系爭聲明書係由被告呂 勇逵作成,其上被告慧高公司及呂樹泉之用印亦皆由被告呂 勇逵為之,並由被告呂勇逵於99年9 月1 日向原告提出,乃 記載系爭借款之分期返還計劃,包含還款期日與還款金額等 節。經比對被告呂勇逵還款之匯款單據,其確有依系爭聲明 書記載之還款計畫,於100 年1 月3 日、100 年1 月11日各 還款5 萬元,顯見系爭聲明書是被告呂勇逵提出之借款返還 計畫無疑。況依呂樹泉所述,被告上海慧高公司早於十幾年 遭他人強取,與被告慧高公司已無關連,則被告慧高公司豈 可能於99年9 月1 日同意為被告上海慧高公司承擔系爭借款 債務。又縱如被告呂勇逵所辯系爭聲明書為被告上海慧高公 司與被告慧高公司之債務承擔契約,何以被告呂勇逵於99年 9 月1 日後,仍多次指示其擔任董事之訴外人環球慧高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慧高公司)返還借款予原告。再依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判決,被告呂勇逵已 自陳被告慧高公司於95年間經營不善,益見不可能於99年間 簽署系爭聲明書將債務移轉由1 間實際已經倒閉之公司承擔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呂勇逵上開所辯為實,然系爭聲明書 僅由呂勇逵單方作成,並無原告之簽名,則此債務承擔契約
既未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或承認,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對 原告自不生效力。再退萬步言之,縱令被告呂勇逵辯稱其係 為被告上海慧高公司及被告慧高公司出面向原告借款為真, 然因被告上海慧高公司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大陸地區 法人,被告呂勇逵以未經認許之被告上海慧高公司名義於我 國向原告提出借款①之請求,並與原告達成借貸合意,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被告呂勇逵應 與被告上海慧高公司連帶負擔借款①之返還責任。㈣、被告呂勇逵雖否認系爭借款有約定借款利息云云。然依前述 林麗珍與蘇明郎、馬錦霞歷次協商電子郵件與線上對話紀錄 及證人林信湧之證述,均足證系爭借款確有借款利息之約定 ,且約定利息利率為優於當時銀行利率。此觀之被告呂勇逵 所提出支付借款利息之匯款憑證,被告呂勇逵於100 年9 月 至12月按月連續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1980元,依當時借款金 額30萬元計算,利率即為優於當時銀行利率的百分之7.92【 計算式:1980÷300000×12×100 %=7.92%】,亦可證之 。況被告呂勇逵因個人債信條件,無法採正常融資管道自金 融機構取得借款,方轉託林信湧向原告取得借款。然原告並 非金融機構,僅因公司股東與被告呂勇逵之個人私交而同意 借款予從無業務往來關係之被告呂勇逵,承受放款風險已屬 特例,豈可能再同意被告呂勇逵借款無需支付借款利息之理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款未約定借款利息,被告呂勇逵仍 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向原告支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情。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呂勇逵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其中4 萬9794元(即相 當於新臺幣16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其餘 部分自民事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其中4 萬9794元(即相當 於新臺幣16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部分自民事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勇逵、上海慧高公司則均以:
㈠、被告上海慧高公司於90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呂樹泉,被告呂
勇逵係於95年5 月20日始經由被告上海慧高公司之控股公司 即訴外人模里西斯慧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高環 球公司)委派為被告上海慧高公司之董事長。而於上開呂樹 泉擔任被告上海慧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因被告上海慧 高公司有周轉需求,遂經由被告呂勇逵透過林信湧向馬來西 亞中榮公司轉達借款之請求,被告上海慧高公司即與馬來西 亞中榮公司達成借款之合意。原告雖提出合計匯款29萬9600 元之匯款收據主張其與被告呂勇逵間有借款①存在之事實, 惟上開匯款收據所載之收款人均為被告上海慧高公司,並非 被告呂勇逵。倘上開資金為被告呂勇逵個人所需,以當時金 融機構開戶之便利及被告呂勇逵並無債信不良無法開戶之情 形,衡情必指定匯入被告呂勇逵之個人帳戶以方便提用,不 可能指定匯入其個人無法掌控之被告上海慧高公司,造成資 金提用之困擾,且須資金周轉者為被告上海慧高公司,被告 呂勇逵並無義務擔負借款①之責任而成為債務人。被告呂勇 逵既未收受馬來西亞中榮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又未與該公司 為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自無任何借貸之法律關係。被 告呂勇逵僅係基於與呂樹泉間之兄弟之情,引介雙方達成借 款合意,林信湧與呂樹泉亦有認識,否則馬來西亞中榮公司 不會輕易將鉅款匯入被告上海慧高公司之帳戶內,是以原告 主張其受讓馬來西亞中榮公司之債權而訴請被告被告呂勇逵 返還借款①,並無理由。又系爭合約書係表明馬來亞西中榮 公司將對被告呂勇逵之債權讓與原告,馬來西亞中榮公司從 未表明對被告上海慧高公司有何借款債權,亦無任何債權讓 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此向被告上海慧高公司訴請返 還借款,亦無理由。原告又提出匯款申請書主張其與被告呂 勇逵有借款②之借貸關係存在,惟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之收 款人均為被告慧高公司,並非被告呂勇逵,倘被告呂勇逵為 借款人,自不可能指定匯入被告慧高公司之帳戶,已如前述 ,則被告呂勇逵既未與原告為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復未收 受原告上開款項,兩造間即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 告呂勇逵返還借款②,亦無所據。
㈡、又原告所指系爭借款合意當時,被告上海慧高公司與被告慧 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呂樹泉,故呂樹泉於99年9 月1 日 以被告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署系爭聲明書,記載被 告慧高公司向中榮集團借款80萬元及預計還款日期等語,已 表明係公司借款,並非個人借款,且將借款①、②合併為被 告慧高公司之借款債務,還款金額為借款本金,無利息之約 定,故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已於99年9 月1 日起均改為被告慧 高公司,與被告上海慧高公司無涉。被告呂勇逵係因先前引
介借款之故,為表誠意,方亦於系爭聲明書上簽名,惟未表 示簽名之意義為何,亦無簽名為保證人之意思。嗣因呂樹泉 債信不良、財力不佳,無能力清償,被告呂勇逵為示道義責 任,方以其經營之慧高環球公司名義,分別於100 年1 月3 日、100 年1 月10日、100 年1 月21日、100 年11月23日、 101 年1 月18日、101 年10月15日,分別匯款5 萬元、5 萬 元、7 萬元、18萬元、5 萬元、15萬元至原告之帳戶或原告 指定之帳戶,並以個人名義於103 年1 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 原告之帳戶或原告指定之帳戶,總計匯款65萬元,且匯款日 期、金額均與系爭聲明書相符。是以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被 告慧高公司,欠款僅餘15萬元,且與被告呂勇逵及被告上海 慧高公司均無關。
㈢、被告慧高公司雖以呂樹泉不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信忠為 由企圖推卸責任。然被告呂勇逵與呂樹泉均不認識馬來西亞 中榮公司及林信忠,亦從未有何接觸,而呂樹泉早於83年間 在馬來西亞經商時即已認識林信湧,被告呂勇逵係於其後透 過呂樹泉介紹方認識林信湧,嗣因林信湧到大陸地區設廠, 才逐漸熟識。不論被告上海慧高公司或被告慧高公司有資金 需求,均係由呂樹泉請被告呂勇逵出面與林信湧連繫,從未 與馬來西亞中榮公司及林信忠接洽,而林信湧向馬來西亞中 榮公司轉達被告上海慧高公司及被告慧高公司之借款需求後 ,馬來西亞中榮公司及原告亦明瞭借款人為被告上海慧高公 司及被告慧高公司,資金亦分別匯至被告上海慧高公司及被 告慧高公司,顯然馬來西亞中榮公司及原告均已認知借款人 絕非被告呂勇逵,否則不至於僅留存匯款資料,而未要求被 告呂勇逵簽署任何借款文件。另證人林信湧為原告之股東兼 總經理,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其為提起本件訴訟之決策者 ,代表原告之立場,其證述內容即為原告起訴或主張之意見 ,並無客觀性及中立性,不足憑信。此外,另一與系爭借款 模式相同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 98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原告於該案曾提出林麗珍發 給被告上海慧高公司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已表明系爭借款均 為公司間之借款,且金額與借款①、②均相符,足證被告呂 勇逵並非借款人自明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呂勇逵、被告上海慧高公司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慧高公司則以:被告慧高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法定代 理人呂樹泉亦不認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上海慧高公
司於十幾年前即遭他人強取,被告慧高公司與呂樹泉均與被 告上海慧高公司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慧高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馬來西亞中榮公司先後於90年5 月14日、90年5 月15日、90 年5 月16日、90年5 月17日,分別匯款1 萬9400元、11萬20 00元、9 萬400 元及7 萬7800元,共計29萬9600元至被告上 海慧高公司之帳戶(即借款①)【並有本院卷一第24至35頁 所附之匯款收據4 份為證】。
㈡、原告先後於93年9 月8 日、93年9 月29日,分別匯款20萬元 、30萬元。共計50萬元至被告慧高公司之帳戶(即借款②) 【並有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所附之匯款申請書2 份為證】。㈢、被告呂勇逵先後於100 年1 月3 日、100 年1 月10日、100 年1 月21日、100 年11月23日、101 年1 月18日、101 年10 月15日,分別匯款5 萬元、5 萬元、7 萬元、18萬元、5 萬 元、15萬元至原告之帳戶或原告指定之帳戶【並有本院卷一 第44頁所附之系爭聲明書1 紙為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呂勇逵給付40萬 元,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系 爭借款之借用人與貸與人為何?②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數額 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與貸與人為何?」之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 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 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 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第142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 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 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第1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被告呂勇逵一節,業據聲 請傳喚證人林信湧於本院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 稱:伊於82至84年間擔任世界台商總會創會理事,需要募集 會員,在馬來西亞檳城拜訪台商時認識被告呂勇逵,伊並不 認識呂樹泉,系爭借款均是被告呂勇逵所借,當時並未明確
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被告呂勇逵說多少美金就借他;董事 長林信忠有質疑被告呂勇逵既不是客戶或供應商,為何要借 錢給陌生人,但伊認為被告呂勇逵不會騙人,且伊有看過被 告呂勇逵的工廠,看好被告呂勇逵在上海的投資;伊並不清 楚借款實際匯去何處,是由財務人員與被告呂勇逵之財務人 員聯繫,被告呂勇逵陸續有返還借款,如系爭聲明書左下角 手寫明細;後來被告呂勇逵的上海工廠做得非常蓬勃,但屢 催不還,且口頭開始耍賴說是由倒閉的公司借錢,所以由伊 的胞兄林信忠、胞妹林麗珍去找被告呂勇逵簽系爭聲明書, 被告呂勇逵一開始不願意簽名,只蓋兩個章,林麗珍就撥電 話給伊,伊堅持一定要由被告呂勇逵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一第286 至290 頁)。是以實際出面借款之人應為被告呂 勇逵,至於收款帳戶固為被告慧高公司、被告上海慧高公司 之帳戶,然此僅是借款用途或實際使用借款之人與借用人不 同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均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無關 ,要不影響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被告呂勇逵之認定 。參以被告呂勇逵並不爭執曾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且確有 陸續向原告還款65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如被告 呂勇逵與系爭借款無關,何須僅以道義責任為由即協助歸還 新臺幣2000萬元鉅款,益徵被告呂勇逵確為系爭借款之借用 人無訛。至於被告呂勇逵所指之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 年度上字第984 號)雖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然既非 判例,且核與本件訴訟無關,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此敘 明。
⒊又依證人林信湧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呂勇逵提出借款需 求後,林信湧曾與董事長討論,並囑咐由公司財務人員處理 匯款事宜,堪認貸與人應非林信湧,而係由各該實際匯款之 馬來西亞中榮公司(即借款①部分)與原告(即借款②部分 )。另馬來西亞中榮公司業將對被告呂勇逵之借款①債權讓 與原告,此有系爭合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 ),故借款①之債權人現亦為原告。準此,系爭借款之債權 人與債務人,現分別為原告與被告呂勇逵。
㈡、爭點2 關於「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數額為何?」之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之性質,須由貸與人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予借用人,且須貸與人與借用人間 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 借款總金額為80萬元,然馬來西亞中榮公司及原告各自交付 借款金額為29萬9600元、50萬元,共計79萬9600元,故系爭 借款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79萬96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扣 除被告呂勇逵已清償之65萬元,尚應返還14萬9600元。原告
雖主張被告呂勇逵清償之65萬元應先扣除利息,並提出系爭 借款金額計算明細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 。然依證人林信湧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借款當時並未明確約 定利息如何計算,復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亦無法證明系爭 借款有明確約定利息及其利率為何,自無從依民法第323 條 先抵充費用及利息,而僅能抵充原本。
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相當 於原起訴金額新臺幣160 萬元之美金4 萬9794元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逾此金額部分之美金9 萬9806元【計算式 :149600-49794 =99806 】自民事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固屬有據。然原告主張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遲延利息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自僅能依 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 之。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與貸與人現分別為被告呂勇逵 與原告,且系爭借款總金額為79萬9600元,被告呂勇逵僅清 償本金65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被告呂勇逵給付14萬9600元,及其中4 萬9794元自106 年 2 月1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呂 勇逵,見本院卷一第68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106 年2 月17日生送 達效力)起,其中9 萬9806元自106 年11月9 日(民事理由 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8 日送達被告呂勇逵訴訟代理人,見 本院卷二第87頁所附之收件回執1 紙可稽)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先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 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七、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呂勇逵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原告起訴時之匯率計算,見本院
卷二第145 頁),予以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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