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3號
原 告 張愛
徐昆喜
徐秀鳳
張蔡淑惠(原名:張蔡彩雲)
張新福
張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依恬律師
楊書瑄律師
被 告 劉莉霖
游婷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莉霖應給付原告張愛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莉霖應給付原告徐昆喜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莉霖應給付原告徐秀鳳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莉霖應給付原告張蔡淑惠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莉霖應給付原告張嘉雯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莉霖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愛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莉霖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張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昆喜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莉霖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徐昆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徐秀鳳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莉霖如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徐秀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蔡淑惠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莉霖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張蔡淑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張嘉雯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莉霖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愛於94年間經由被告游婷淯介紹,而認識被告劉莉霖 ,被告游婷淯並稱被告劉莉霖有軍人身份,可購買健華新城 之軍用國宅(下稱軍宅),每戶價金新台幣(下同)390萬 元,原告只要先付19萬5000元訂金,被告劉莉霖即可預先為 原告保留購軍宅之資格,待交屋時再分期結清尾款即可。原 告張愛聽信上情,遂向被告劉莉霖預定健華新城三間預售屋 、另與被告游淯婷合資購買一間店面,店面部分出資35萬元 訂金及3萬5000元代書費,因而交付77萬5000元予被告劉莉 霖;原告徐昆喜亦因而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劉莉霖;原告徐 秀鳳、張蔡淑惠、張新福、張嘉雯則因此分別匯款7萬5000 元、10萬元、19萬5000元、19萬5000元予被告劉莉霖。(二)詎原告94年間交付訂金後不久,竟聽聞被告劉莉霖因他案至 花蓮監獄服刑,經原告張愛向被告游婷淯查詢詳情,被告游 婷淯向原告保證被告劉莉霖在監服刑並不影響交屋,要原告 放心,並多次保證若被告劉莉霖出問題,被告游婷淯會負擔 全部責任。然被告劉莉霖98年出獄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劉 莉霖盡速辦理相關過戶事宜,被告劉莉霖均藉故推拖,原告 始知受騙。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始 知被告劉莉霖於87年至94年間,因佯稱可用特殊管道購買軍 宅等詐欺連續犯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就原告所提詐欺告訴 ,被告劉莉霖亦承認有此事,但表示若要還錢就在法院還以 示公正,惟原告要求返還已給付之訂金時,被告卻置之不理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 明:
1、被告劉莉霖、游婷淯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愛77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劉莉霖、游婷淯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昆喜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劉莉霖、游婷淯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秀鳳7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劉莉霖、游婷淯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蔡淑惠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劉莉霖、游婷淯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新福19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劉莉霖、游婷淯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嘉雯19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莉霖部分:
被告劉莉霖不爭執自原告張愛收受77萬5000元、自原告徐昆 喜收受100萬元、自原告徐秀鳳收受7萬5000元、自原告張蔡 淑惠收受10萬元,惟否認自原告張新福、張嘉雯收受任何款 項。又原告張愛、徐昆喜曾於95年間至監獄探視被告劉莉霖 ,因此上開二人對此一侵權事實早已知悉,卻遲於106年12 月14日始提出本案之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再者本件原 告等人匯款之時間點於94年間,自侵權行為時起,也已經逾 十年以上,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業以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莉霖與被告游婷淯應連 帶返還所領受金錢,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游婷淯部分:
被告劉莉霖於93年間向被告游婷淯稱劉莉霖可透過關係購買 便宜軍宅,但因資金不足,故邀被告游婷淯共同出資,嗣某 次聚會中原告張愛聽聞此事,便主動向被告劉莉霖表示欲共 同出資購買,此後聯繫均為被告劉莉霖與原告張愛進行接洽 ,被告游婷淯並未介入。後被告劉莉霖因相關詐欺案入獄, 被告游婷淯便向原告說明,原告張愛亦在被告劉莉霖服刑期 間至監獄探監而知悉全情,被告游婷淯也因此一騙局損失慘 重,然原告張愛卻以被告游婷淯與被告劉莉霖熟識為由,多 年來時常要求被告游婷淯應為此事負責,被告游婷淯亦為被 害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告張愛、徐昆喜既曾於95 年間至監獄探監,卻於106年12月1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本 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茲因不當得利並無共同不當得利,無 從為連帶請求,且被告游婷淯並未據有上開金錢,原告自無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張愛於94年間交付被告劉莉霖77萬5000元。(二)原告徐昆喜於94年間匯款予被告劉莉霖100萬元。(三)原告徐秀鳳於94年間匯款予被告劉莉霖7萬5000元。(四)原告張蔡淑惠於94年間匯款予被告劉莉霖10萬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劉莉霖透過被告游婷淯以有特殊管道可購買軍 宅為由,表示原告只要先付19萬5000元訂金,被告劉莉霖即 可預先為原告保留購軍宅之資格,致原告張愛、徐昆喜、徐 秀鳳、張蔡淑惠、張新福、張嘉雯分別交付被告劉莉霖款項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被告劉莉霖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劉莉霖前於94年8月間,自稱名為陳懿賢,對訴 外人游秋榆訛稱其任職於國安局擔任少校,有特殊管道可便 宜購買軍用國宅,並帶同游秋榆及其子至臺北市松山區延壽 街觀看軍用國宅,藉以取信游秋榆,致游秋榆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劉莉霖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共計交付938,00 0元予劉莉霖後,劉莉霖旋失去聯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以被告劉莉 霖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又本件原告於 105年間以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 告提起詐欺告訴,檢察官認為被告劉莉霖於87年起至94年止 間,因佯稱可以特殊管道購買軍用國宅等詐欺連續犯案件, 於96年4月2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本案被告劉莉霖之犯罪時間
,均在前開判決確定前所為,且犯罪手段相同,並與前案犯 罪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顯係基於同一 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本案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 行訴追,對被告劉莉霖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81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74 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劉莉霖於前開偵查案件 中到庭亦坦認曾對被告游婷淯稱有管道可以購買板橋區文化 路健華新城預售屋,劉莉霖並沒有去看過預售屋,實際上並 無管道等語,足徵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全然無據。 (3)再者,原告張愛主張於94年間交付被告劉莉霖77萬5000元; 原告徐昆喜於94年間匯款予被告劉莉霖100萬元;原告徐秀 鳳於94年間匯款予被告劉莉霖7萬5000元;原告張蔡淑惠於 94年間匯款予被告劉莉霖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堪以認定。又原告張嘉雯主張其匯款19萬5000元予 被告劉莉霖,雖經被告劉莉霖否認,惟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案卷所附被告劉莉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原告張嘉雯曾於94年9 月23日匯款10萬元、94年12月20日匯款7萬5000元至該帳戶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第98、99 頁),則原告張嘉雯有匯款17萬5000元予被告劉莉霖之事實 ,亦堪認定。至原告張新福主張其匯款19萬5000元予被告劉 莉霖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佐, 其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告張愛、徐昆喜、徐秀鳳、張蔡 淑惠、張嘉雯主張被告劉莉霖並無預售軍宅之管道,仍聲稱 只要先付訂金,即可預先保留購軍宅之資格,待交屋時再分 期結清尾款即可,致原告張愛、徐昆喜、徐秀鳳、張蔡淑惠 、張嘉雯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被告劉莉霖77萬5000元、100萬 元、7萬5000元、10萬元、17萬5000元,被告劉莉霖故意不 法侵害前開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至原告 張新福之請求,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4)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劉莉霖94年間明知無軍宅可供承購,卻佯稱可以特殊管道 購買軍宅,而收受原告張愛、徐昆喜、徐秀鳳、張蔡淑惠、 張嘉雯上開款項之詐欺行為,至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顯已逾十年,被告劉莉霖抗辯侵權行為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即非無據。
(5)綜上,原告張愛、徐昆喜、徐秀鳳、張蔡淑惠、張嘉雯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張新 福因未能舉證證明曾給付款項予被告劉莉霖,難認對被告劉 莉霖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劉莉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2、被告游婷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游婷淯明知無軍宅可供出售仍與被告劉莉霖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與劉莉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告游婷淯所否認,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游婷淯曾向伊等保證沒有問題、會負責云云,然 被告游婷淯否認上情,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盡 信。原告復主張被告游婷淯另亦曾支付每月3900之利息予原 告張蔡淑惠,直至原告提起另案告訴後始停止支付等語,縱 認屬實,該每月3900元利息支付之原因為何,雙方間有無其 他金錢給付之約定均非無疑,自難逕以推認被告游婷淯有原 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況且,被告游婷淯於94年間曾匯 15萬元予被告劉莉霖(同上他字卷第97頁背面、第99頁); 且訴外人吳俞萱即被告游婷淯之女兒於前揭偵查案件中,到 庭陳述略以:其有匯10萬元給被告劉莉霖,經過是因為母親 游婷淯告知有投資房屋機會才匯此款項,但後來房子位置變 更,其覺得不確定性太高,才決定不投資等語(同上他字卷 第79-82頁),足認被告游婷淯當時亦相信劉莉霖得提供軍 宅投資之機會,不但自己投入資金,且介紹女兒參與投資, 故被告游婷淯抗辯並不知悉被告劉莉霖實際上無軍宅投資之 機會,其亦為受害人云云,並非無據。此外,原告未再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游婷淯明知無軍宅可供出售仍與被告劉莉霖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游婷淯應與被告劉莉 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金額,有無理由?
1、被告劉莉霖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 明文。
(2)查被告劉莉霖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張愛、徐昆喜、徐 秀鳳、張蔡淑惠、張嘉雯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張愛、徐 昆喜、徐秀鳳、張蔡淑惠、張嘉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時效完成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劉莉霖自張愛、徐昆喜
、徐秀鳳、張蔡淑惠、張嘉雯受領77萬5000元、100萬元、7 萬5000元、10萬元、17萬5000元,並無法律原因,致前揭原 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張愛、徐昆喜、徐秀鳳、張蔡淑惠、張 嘉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劉莉霖給付77萬5000 元、100萬元、7萬5000元、10萬元、17萬5000元部分,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另原告張新福未能 舉證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劉莉霖,無從認定原告張新福受有損 害,故原告張新福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莉霖給 付195000元,亦無理由。
2、被告游婷淯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游婷淯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金額云云,為被告游婷淯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單據, 原告均係直接匯款予被告劉莉霖,有卷附匯款單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39、43、45、47、49,他字卷第98、99頁),尚難 認被告游婷淯受有何利益。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游婷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 告主張被告游婷淯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張愛、徐昆喜、徐秀鳳、張蔡淑惠、張嘉雯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劉莉霖給付77萬5000元 、100萬元、7萬5000元、10萬元、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