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汪家淦
被 告 馮郁傑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7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山 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行駛時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自外車 道切入內車道準備迴轉時,未顯示左轉燈光,亦未暫停讓來 往車輛先行,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其左後方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 右膝紅腫約2.1×1.5公分之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29,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後續 睡眠障礙中醫就診每次4,000元,共5次費用(含車資及半日 請假費用),合計29,000元。
2、工作損失96,000元:
原告前往製作警察偵訊筆錄、事故現場量測、交通事故鑑定 、2次車輛勘驗、被告申請調解、刑事偵查(起訴)、刑民 事審理等,相關請假支出及交通費用,略以1個月薪資計算 約96,000元。
3、工作通勤車資100,000元:
原告每日工作需往返板橋及大直,腳踝及膝蓋均挫傷腫脹難
以站立,需以計程車代步,腳傷期間工作往返所需計程車資 ,難以一一蒐整單據,以每日約1,000元,期間100日,請求 賠償100,000元已是依最低需求金額估算,實際花費應逾此 倍數金額。
4、其他損失費用64,315元:
104年2月車禍後,因機車龍頭凹陷車損,且留待勘驗未騎乘 ,105年2月底第2次警局交通隊勘驗採證,並於次月將受損 車輛報廢,機車報廢預估殘值20,000元;及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原付高雄訂房費用損失4,315元;雇工清掃及代辦年節 工作等支出40,000元。
5、赴美醫療支出172,332元:
104年原告每晚均會因被告故意以車輛衝撞之恐怖記憶而驚 醒,睡眠障礙持續無法改善,不得已赴美尋求診療,機票 82,271元(含來回行李費用)、住宿14,124元(美元$428× 匯率33)、生活雜費及醫療支出246,188元、機場接送費用 2,080元,共計344,663元,以支出金額百分之50分攤,爰 求償172,332元。
6、法律人員擬狀及整理資料費用123,453元: 本案經2次刑事再議、起訴偵查、地院及高院2層級刑事審理 、本件民事審理,及警察偵訊筆錄、交通事故鑑定、2次車 輛勘驗等前置程序,均需求助法律專業人員撰擬訴狀及整理 資料,合計支出求償13,453元。
7、精神慰撫金576,000元:
原告年餘睡眠障礙持續無法改善、及長期訴訟影響健康,除 至國內醫學中心求診,並赴美國尋求先進科技診療,請求精 神慰撫金576,000元。
8、綜上,原告合計受有1,153,000元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4年2月7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迴轉時,原告從後方騎乘重型機車 駛來,雙方發生口角,雙方未有任何碰撞情事發生,原告所 述,並不合理。
(二)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及證據,被告意見如下: 1、國內就醫部分:
被告雖針對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2月7日醫療費用收據、 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惟
兩造既未發生碰撞,原告前往新北市聯合醫院就醫之費用, 自與被告無關。另原告稱因本件車禍受有睡眠障礙,姑不論 原告未證明被告行為與「睡眠障礙」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從 原告提供之單據,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睡眠障礙,原告請求 顯無理由。原告所稱車資及半日請假費用,非但未見提出單 據佐證,原告主訴受有腳踝1.5×1.2公分腫脹、膝蓋2.1× 1.5公分紅腫,何需搭車?甚至請假半日?原告均未說明, 實無足憑。
2、工作請假損失部分:
原告因應警察偵訊筆錄、事故現場量測、交通事故鑑定等請 假,係為主張權利之行為,乃原告循訴訟途逕保障其權利所 必要,與被告行為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先說明其工 作損失96,000元之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並舉證證明之。此外,原告所提出合作金庫博愛分行存款存 摺明細,僅提出部分月份,被告爭執其真正性,且未見原告 提出請假及扣薪證據,足見原告主張顯無可信。 3、工作通勤車資部分:
原告請求計程車資部分,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且原告主張之 傷勢乃輕微紅腫,請求之數額與損害顯不相當;機車廢棄預 估殘值部分,原告未提出修復之單據或殘值證明,實不足採 信,況兩造間根本未發生碰撞,鑑識車體並無擦撞痕跡,何 來原告機車車頭凹陷損毀至要報廢之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 償之原則,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 限,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傷害僅為「右膝紅腫約 2.1×1.5公分、右腳踝腫脹約1.5×1.2公分」,顯然非嚴重 到不能行動,其所謂高雄訂房費、雇工清掃、代辦年節費, 均逾必要範圍顯不合理。
4、赴美醫療支出部分:
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難以佐證確實其有在美國就醫;原告 主張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何須赴美方能治療?顯不合理 。原告因睡眠障礙持續無法改善而赴美治療,仍應先舉證有 睡眠障礙,及證明睡眠障礙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5、精神慰撫金:
由原告傷勢「右膝紅腫約2.1×1.5公分、右腳踝腫脹約1.5 ×1.2公分」,可見僅為輕微紅腫並非重大傷勢,卻請求精 神慰撫金576,000元,只為獲得顯非合理之高額金額,殊無 可採。
6、法律專業人員花費部分:
原告未舉證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或申請 刑事再議、起訴偵查之情形,自不能認作訴訟費用之一環而
要求被告賠償;此外,由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60,000元為委 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另案刑事案件根本沒有進行過交付審 判程序,該單據顯非可採。加以,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均自行到庭為訴訟行為,依其所述僅 委請法律專業人員撰寫書狀,除未有單據佐證為真,該費用 之花費不能認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實非侵 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原告請求賠 償法律專業人員撰擬訴狀及整理資料部分之費用,核屬無據 。
(三)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 市中和區中和路105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山路方 向行駛,未顯示左轉燈光,亦未暫停讓來往車輛先行,適逢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行 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擦撞原告之右膝蓋,致 原告受有右膝紅腫約1.5×1.2公分之傷害,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8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告確定,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可 稽(本院卷第90至101頁、第171頁至第184頁),復經本院 調閱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二)被告雖抗辯兩造並未發生碰撞云云,然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 49分許有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主訴因車禍之故致其 受有膝蓋紅腫2.1公分X1.5公分之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新北醫歷字第1053184406號函檢送 刑事庭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 事案卷第14頁至第19頁)。而就上開傷勢何來乙節,原告於 104年12月21日偵訊時稱:被告就在路口往左大迴轉,就往反 方向逃離,被告在往左迴轉時擦撞到伊右側車身跟膝蓋等語 ;嗣於106年6月14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那 裡直接迴轉,伊當時停在被告駕駛座的旁邊,被告往伊這一 側撞過來,大概撞到伊右膝蓋,被告就跑了,伊就報警了等 語明確,前後對於被告行駛路線及發生擦撞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觀諸刑事案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
於104年2月7日14時15分許至同日14時25分止之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04年度偵字第10377號卷第24頁),原告於案發後 之第一時間即已向員警陳述腳部有受傷乙情;而原告於製作 前開談話記錄表後,旋至新北巿立聯合醫院就診之急診,此 由其病歷記載「掛號日期:104/02/07;掛號時間: 14:48:15;檢傷日期:104/02/07;檢傷時間:14:49:33」( 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8號卷第15至19頁),即可知悉,審 酌原告係於104年2月7日14時25分許在案發現場製作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於同日14時48分許即至新北巿立聯 合醫院急診掛號,前後時間僅相差23分鐘,而案發地點係在 新北巿中和區中和路105號前,新北巿立聯合醫院係設在新 北巿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原告利用23分鐘之交通時間抵達 新北巿立聯合醫院急診,亦屬合理。綜合上情以觀,原告就 案發及其受傷經過,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且於案發之際立即 告知員警上情並至醫院尋求治療,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 其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所致 乙節,非屬虛妄,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起訴之事實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 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105號 前之擦撞)外,尚包括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擦撞云 云(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就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際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認定並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亦非前開刑事判決審理之範圍 。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原告所主 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自外側車道切入內 側車道之際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部分,並非被告於刑事案 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而為請求,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際撞及伊所騎乘 之機車致腳踝紅腫受傷部分,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 ,非本件審究範圍,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105號前,未 注意前後來車,並保持安全間距,即冒然迴轉,與原告騎乘 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膝紅腫約2.1×1.5公分之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堪認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急診醫療費用900元,業提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 堪可採認。至原告主張後續睡眠障礙中醫就診每次4,000元 ,共5次費用合計2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所記載之實收金額均為0(見本院卷第112至第114 頁),已難認為原告受有此部分醫療費之損失,此外,原告 就其因睡眠障礙中醫就診每次支出4,000元,共5次費用合計 20,000元損害,並未再提出證據為佐,已難採憑。故原告主 張醫療費用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製作警察偵訊筆錄、事故現場量測、交通事故鑑 定、2次車輛勘驗、被告申請調解、刑事偵查(起訴)、刑 民事審理等,相關請假支出及交通費用所受損害,略以1個 月薪資計算約96,000元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 鑑定、車輛勘驗、民事及刑事案件之出庭應訊,均係為保障 其訴訟上權利所必須,因此所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核與被 告侵權行為間,難認具直接必然關係,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96,0 00元,核無可採。
3、工作通勤車資:
原告雖主張其工作需往返板橋及大直,腳踝及膝蓋均挫傷腫 脹難以站立,需以計程車代步,以每日約1,000元,期間100 日,請求賠償100,000元云云。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傷勢為「右膝紅腫約2.1×1.5公分」之傷害,傷勢並非嚴重 ,且依原告所提相關就醫紀錄,原告並無因上揭「右膝紅腫 約2.1×1.5公分」之傷害而有後續回診或需復健之情,則原
告是否確因前揭傷勢需以計程車代步,時間長達100日,並 非無疑,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前揭交通費用之支出 ,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工作通勤車資100,000 元之損失,並非可採。
4、其他損失費用:
(1)原告主張受有機車報廢預估殘值20,000元之損害,雖提出報 廢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2頁),然依被告提出之刑事偵查 卷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8月3日新北警 中一刑字第1043433945號函說明欄第2點,記載「於員警職 務報告及處理交通事故攝影、監視器蒐證檢視表內敘述案發 經過,當時並未發現兩車有碰撞之痕跡」(見本院卷第76頁) ;另依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羅嘉駿104年8月2日職務 報告說明「職於當日拍攝汪家淦之PHX-033之普通重型機車 ,並無發現有顯著之車損」(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原告騎 乘之PHX-033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明顯之 損壞,則原告事後將前揭車輛報廢,尚難認係因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報廢預估殘值20,000 元之損害,洵非可採。
(2)原告主張受有高雄訂房費用損失4,315元,雖提出訂房網頁 、信用卡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然原告未證明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右膝紅腫約2.1×1.5公分」傷害已 導致其無法前往高雄住房,亦未舉證說明其前揭損失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高雄訂 房費用損失4,315元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雇工清掃及代辦年節工作等支出40,000元,雖提出 勞務承攬證明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然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右膝紅腫約2.1×1.5公分」之傷勢,是否已無 法勝任住家清潔、年節物品採購等事務處理,並非無疑,原 告亦未舉證此部分費用支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雇工清掃及代辦年節工作 等支出40,000元云云,並非可取。
5、赴美醫療支出:
原告主張104年因睡眠障礙持續無法改善,長期未見改善, 不得已赴美尋求診療,支出機票、住宿、生活雜費及醫療支 出、機場接送費用請求被告賠償172,332元云云,雖提出電 子機票、飯店收據、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第137頁),然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僅足已證明原告確有前往 美國,並住宿於當地,尚無從推認原告於國外有進行何等醫 療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赴美醫療支出172,332元,實非 可取。
6、法律人員擬狀及整理資料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經2次刑事再議、起訴偵查、地院及 高院2層級刑事審理、本件民事審理等,合計支出求償123, 453元云云,業提出委任契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8頁), 然觀諸該委任契約內容,委任之範圍係聲請交付審判,然縱 觀本件車禍案件刑事全卷並無交付審判之相關程序,且原告 就其因委由法律人員擬狀及整理資料支出123,453元亦未提 出單據為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依據。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顯示左轉燈光, 亦未暫停讓來往車輛先行,致擦撞自左後方騎乘機車行駛而 來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膝紅腫約2.1×1.5公分等傷害, 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斟酌原告為財務金融博士候 選人,任職於公務機關會計審計人員;被告為專科畢業,每 月薪資50,000元左右,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 與復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依據。
8、綜上,原告共計受有50,963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9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0,9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 行之諭知。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