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8號
原 告 陳意武(即陳盛日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美娘(即陳盛日之繼承人)
原 告 陳正雄(即陳盛日之繼承人)
陳宇峰(即陳盛日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林耀泉律師
被 告 葉正慶(原姓名:葉正土)
高媖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正慶(原姓名:葉正土)於民國62年10月10日向原告 父親即訴外人陳盛日買受陳盛日(為訴外人陳來興之繼承人 )與訴外人楊馮月鳳、陳知在共有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湖口鄉長岡嶺段長安小段第15-2、13-3 、13-4、13-5、13-6地號土地)之陳來興名下所有應有部分 1/6(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後述 之追加約定事項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應分三期 給付,其價金給付方式如下:第一期:契約成立時交付訂金 新臺幣(下同)15,000元。第二期:62年10月12日交付85,0 00元。第三期:63年4月10日前將移轉系爭土地所需各項文 件備齊,蓋妥印鑑並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查通過時,剩餘價款 5萬元一次付清。惟因系爭土地屬農地(耕地),於簽立契 約當下,受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 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 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 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之限制,而無法 辦理分割,致約定之賣方分割土地義務於當時屬客觀上無法 履行,故兩造於64年7月30日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追 加約定事項,將原約定之第三期款劃分2次給付:⒈賣方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方指定之人時給付1萬元。⒉剩餘款 項待買方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扣除分割登記費用後給付。 亦即經雙方協商後,就當下因法規限制而無法履行之契約義 務,決議待後續可履行時再行辦理,並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 事宜轉由買方主導。陳盛日並於64年8月19日間依追加約定 事項,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買方指定之人即被告高媖吟(與被 告葉正慶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確實依追加約 定事項,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89年1月26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因系爭土地符合法律修 正前之共有耕地要件,按上開修正條文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 共有,從而,系爭契約所定土地分割事宜得以履行。詎被告 於96年5月14日辦妥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卻未曾與 原告聯繫履行剩餘付款義務。因陳盛日於95年8月10日死亡 ,而由原告陳意武、陳宇峰、陳正雄、陳美娘(下合稱原告 ,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共同繼承,經輾轉獲悉有上開系爭土 地買賣之情事,經原告多方打聽,始於105年4月間聯絡上被 告,被告竟以「現在沒錢」等理由推諉、拒絕給付,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甲方(即葉正慶)如有違約,願將已交付乙方 (即陳盛日)之價款(穀)全部歸乙方沒收並將已交付甲方 佔有之不動產照原狀交還乙方,其產權已經移轉登記予甲方 取得者,該登記視為無效,乙方得請求撤銷。」,被告之行 為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原告因此於105年5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因被告有上述顯然違約之情況,依 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違約效果之約定,撤銷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高媖吟應將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 同共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葉正慶已履行第一期款15,000元及第二期款85,0 00元,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足徵葉正慶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系爭契約第6條:「本契約成立后,乙方應速辦理繼承登記 ,並向法院辦理買賣土地強制分割,以后雙方須速協同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所需要賣主及有關共有人之各項證憑文 件及蓋印鑑等,應由乙方負責。限至民國陸拾參年肆月拾日 以前。…土地分筆費用由乙方負擔。」、第3條:「第三期 :民國陸拾參年肆月拾日以前乙方將買賣土地產權移轉登記
所需各項證憑文件備齊,蓋妥印鑑並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查通 過時,殘價款新台幣伍萬元正全部一次付清。」、買賣土地 標示記載「…乙方負責依照乙方從來分管取得位置為準(詳 附略圖紅色部分)向管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分割並辦妥共有 物分割登記后,移轉登記與甲方取得所有。」,依上開約定 ,陳盛日負有至遲於63年4月10日以前,應辦竣繼承登記、 依其原來分管位置向管轄法院辦理該共有土地強制分割為單 獨所有、再將產權移轉登記予葉正慶之先為給付義務,及負 擔土地分筆費用;並俟陳盛日於約定期日以前已完成上開事 項而將買賣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證憑文件備齊,蓋妥 印鑑並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查通過時,葉正慶始有給付第三期 款5萬元之義務。惟陳盛日嗣後違約,遲至64年間仍未能依 系爭契約辦妥共有土地強制分割使葉正慶取得單獨所有權, 葉正慶因此要求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解約退款,惟因 陳盛日已將前所收取之價金另購臺北市通化街之房地,無錢 償還,乃與其配偶共同央求葉正慶再行洽商,雙方乃於64年 7月30日再立追加約定事項,其上明載:「因乙方拖延至今 未能依照本合約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以資應付甲方取得(單 獨)所有權,現經雙方協議同意先行將乙方原有持分(六分 之一)移轉登記與甲方取得,於甲方領到共有土地所有權狀 時先交第參期價款內新台幣壹萬元正,…嗣后仍由乙方負責 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資甲方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成 為單獨所有壹分之壹)時,殘餘尾價款新台幣肆萬元正全部 付清。但日後甲方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所需之一切費用由乙 方負擔,並由前記殘餘尾價款內任由甲方抵扣,乙方不得異 議。」,故陳盛日依追加約定事項先將其繼承取得之共有土 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葉正慶,而葉正慶於領到共有持分土地之 所有權狀時並已依約於64年8月24日先將第三期款中之1萬元 交付陳盛日,並經其蓋印簽收無誤,此亦原告所是認,故自 始至終葉正慶均無任何違約。而陳盛日依追加約定事項,嗣 後仍然負有先行協調取得其親戚即其他共有人同意分割之契 約協力義務,俾葉正慶得以辦妥系爭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成 為單獨所有1/1)時,葉正慶始須再將剩餘尾款4萬元扣除辦 理分割登記之一切費用後付清,陳盛日不得異議,至為明確 。然陳盛日嗣仍然未依追加約定事項履行,遲延協調取得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已逾二、三十年之久,期間並悄悄搬離原通 化街住所,致葉正慶迄無從辦理分割取得單獨所有權,直至 96年間,新竹縣政府因故會勘土地通知被告,葉正慶始覓得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而自行努力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協 議,並花費37,791元辦竣分割登記,陳盛日悄悄搬離其臺北
市通化街之住所時既未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從得知其新住所 ,遑論陳盛日死亡後其各繼承人之正確姓名、住所?且原告 縱諉稱其每年皆會返回系爭土地旁之鄰地祖祠祭祖,惟原告 亦未曾通知被告其何時前往,被告焉能知悉?故原告空口託 稱被告有怠於通知或故不通知其依約辦理土地之分割云云, 自非事實。陳盛日依約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其未履行給 付之前,葉正慶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給付餘款,本件實係陳盛日違約,葉正慶並無違約,原告 顯無理由依買賣契約書第11條主張任何權利。原告雖另推稱 陳盛日係因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致無 法履行云云,姑不論其所言是否可採,實際上未能依約履行 之人既係陳盛日,自係陳盛日違約,再退而言之,縱依原告 自承,嗣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陳盛日已能按其規定協調 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辦理分割履約,惟陳盛日仍然遲未履 行,足徵其應負違約責任。
㈡於105年4月間陳美娘忽然邀同二位男子至葉正慶家中詢問原 委,並向葉正慶要求影印系爭契約(其自稱已無買賣合約正 本)後,被告亦曾詳細說明陳盛日違約詳情,並基於以和為 貴,即又邀同陳美娘至鄭建園代書處澄清陳盛日確實未依約 履行實情,並提議將結算後之餘款2千餘元給付,以了結其 事,惟遭其當場拒絕;嗣葉正慶於接獲陳意武於105年5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葉正慶又立即委由律師於105年5月18日 函覆說明原委,表示其沒收或撤銷均不合法外,葉正慶仍再 次提議,表明願意依照之前約定內容自4萬元尾款中扣除辦 理分割登記所花費之37,791元後,將餘款2,209元給予陳盛 日之全體繼承人,詎原告等仍拒絕不理,率爾提起本件訴訟 。
㈢高英吟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不論其與葉正慶間係基於 委託、夫妻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登記取得所有,高英吟與 陳盛日或原告之間並無任何關係,原告遽然訴請高英吟應將 其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無據。
㈣陳盛日前因須售地籌錢,透過其親友即訴外人羅仁坡之介紹 ,並保證所繼承共有之分管土地絕對可以辦理分割登記,使 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被告始同意買受,故陳盛日須負擔土 地「分筆之費用」,介紹人羅仁坡並同時擔任陳盛日之連帶 保證人以為保證,實已至臻明確,足證62年10月10日葉正慶 與陳盛日訂約買賣時,絕非僅約定購買共有土地之持分,原 告故意不實曲解為約定購買共有土地之持分,及第三期款5 萬元應係於土地持分移轉完成後給付云云,自不足為採。 ㈤陳盛日生前已自知理屈而未曾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迄至陳
盛日死亡後之99年間,原告申報被繼承人陳盛日之遺產時, 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其遺產,甚至,原告根本已無持有系爭 契約之「原本」,而僅能於105年4月間由陳美娘向被告影印 取得系爭契約之影本,足見陳盛日或原告實早已無履行系爭 契約之意思。原告於事隔數十年之後,始藉詞向被告索取錢 財,其居心可議。縱認葉正慶自行達成分割協議、辦竣分割 登記後,原告仍可取得請求葉正慶給付殘餘尾款之權利,惟 該給付並無確定之期限,原告前此既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葉正慶依法仍不負給付遲延責 任,自無何違約可言。何況被告亦已多次主動提出願意將結 算後之餘款給付原告等全體繼承人,而為原告拒絕,其提起 本件訴訟乃顯無理由。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金為15萬元,被 告前已給付第一期款15,000元、第二期款85,000元及第三期 款中之1萬元,殘餘尾款4萬元依追加約定事項扣除辦理分割 登記所需之一切費用37,791元(即被證二服務收費明細表所 載,包括:標示變更13,500元、共有物分割代辦費8,000元 、農用證明代辦費3,000元、鑑界代辦費3,000元、農地申請 免稅代辦費2,000元、分割測量費800元、鑑界測量費4,000 元、登記規費373元、印花稅費2,253元、謄本費300元、農 用證明規費325元、界樁費240元,合計37,791元)後,餘款 為2,209元,並無不合。
㈥本件係因陳盛日生前違反契約義務,未依追加約定事項所載 負責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俾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使被告 取得系爭共有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故105年4月間林齊麟偕同 陳美娘忽然前來被告家中索錢時,被告係告稱陳盛日沒依約 履行,故無權利請求,而非林齊麟所述被告告稱沒錢可以「 還」你。被告於領到系爭共有持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業已 依約於64年8月24日先將第三期款5萬元內之1萬元支付予陳 盛日,故本件殘餘之第三期尾款僅4萬元而已,故無論如何 ,陳盛日亦不可能書寫「條子」註記有尾款5萬元尚未給付 ;而林齊麟與陳美娘前來時亦從未說有此一「條子」寫尾款 5萬元尚未給付,且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該「條子」,足證林 齊麟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葉正慶(原姓名:葉正土)於62年10月10日向原告父親陳盛 日買受陳盛日(為訴外人陳來興之繼承人)與訴外人楊馮月 鳳、陳知在共有之系爭土地(即陳來興名下所有應有部分1/ 6,屬共有耕地),雙方並於62年10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於64年7月30日簽立追加約定事項(即合稱系爭契 約),約定總價為15萬元,於契約成立時交付訂金15,000元 ;於62年10月12日交付85,000元;先行將乙方(即陳盛日) 原有持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甲方(即葉正慶)取得, 於甲方領到共有土地所有權狀時先交第參期價款內新台幣壹 萬元正,…嗣后仍由乙方負責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資 甲方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成為單獨所有壹分之壹)時,殘 餘尾價款新台幣肆萬元正全部付清。但日後甲方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所需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並由前記殘餘尾價款 內任由甲方抵扣,乙方不得異議。又陳盛日業於64年8月19 日將其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陳來興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葉正慶所指定之高媖吟,且葉正慶已依約交付上 列價款計11萬元(即15,000+85,000+1萬)。此有系爭契 約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436號卷 第16-23頁)。
㈡陳盛日於95年8月10日死亡,由原告4人共同繼承。被告於96 年5月14日辦妥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而成為單獨所有 。殘餘尾款4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扣除辦理分割登記所需之 一切費用37,791元(即:標示變更13,500元、共有物分割代 辦費8,000元、農用證明代辦費3,000元、鑑界代辦費3,000 元、農地申請免稅代辦費2,000元、分割測量費800元、鑑界 測量費4,000元、登記規費373元、印花稅費2,253元、謄本 費300元、農用證明規費325元、界樁費240元,合計37,791 元)後,餘款為2,209元。此有系爭契約、地謄加土地登記 簿、陳盛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及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99年4月9日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之資料、土地分割協議書、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 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436號卷第16-27頁、本院卷第35-45 頁、第67-68頁、第105-115頁、第127-136頁)。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葉正慶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有關追加約定事 項約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有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葉正慶如有「 違約」,願將已交付陳盛日之價款(穀)全部歸陳盛日沒收 ,並將已交付葉正慶占有之不動產依原狀交還陳盛日,其產 權已經移轉登記與葉正慶取得者,該登記視為無效,陳盛日 得請求撤銷(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436號卷 第17頁),上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所指之「違約」, 自應包括違反系爭契約有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追加約定事 項之約定在內。
㈡系爭契約有關追加約定事項約定,仍由陳盛日負責取得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以資葉正慶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成為單獨 所有壹分之壹)時,殘餘尾價款4萬元全部付清。但日後葉 正慶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所需之一切費用由陳盛日負擔,並 由前記殘餘尾價款內任由葉正慶抵扣,陳盛日不得異議(見 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436號卷第22頁);陳盛 日於95年8月10日死亡,由原告4人共同繼承;被告於96年5 月14日辦妥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而成為單獨所有。殘 餘尾款4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扣除辦理分割登記所需之一切 費用37,791元後,餘款為2,209元,已如前述,足見葉正慶 原本依約得請求陳盛日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資葉正慶 辦妥將高媖吟於64年8月19日自陳盛日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系 爭土地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成為單獨所有壹分之壹),但 葉正慶既自行於96年5月14日辦妥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 記而成為單獨所有,則葉正慶應於斯時,將殘餘尾價款4萬 元扣除辦理分割登記所需之一切費用37,791元後,將僅餘之 尾款2,209元交付陳盛日,惟斯時陳盛日已早於95年8月10日 死亡,而由原告4人共同繼承,故葉正慶應將上列尾款2,209 元交付陳盛日之繼承人即原告,且原告亦得於斯時,依繼承 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葉正慶請求給付上列尾款2,209元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林齊麟結證稱:「因為合約的尾款沒有付,所以原告陳 美娘是要向被告葉正慶催討合約的尾款,原告陳美娘告訴我 是五萬元尾款;被告葉正慶拿買賣合約給原告陳美娘看係因 為他認為一個講五萬,一個講四萬,被告葉正慶說他有給壹 萬,原告陳美娘說不對所以被告葉正慶才會去影印;後來被 告葉正慶有邀原告陳美娘去鄭代書那邊我有去,他們進去我 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證人鄭建園 結證稱:「被證一的協議書及分割草圖是我製作的;105年4 月間被告有到我新竹的辦公室,與他人協議給付買賣尾款4 萬元等事宜,但雙方談話的內容不是記得很清楚;該他人是 指今日在庭之原告陳美娘;陳美娘沒有談成;105年4月間被 告與你約定借用辦公室與原告陳美娘商談時,有談到這個辦 理土地分割費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8頁) ,足見陳美娘確於105年4月間找葉正慶催討合約的尾款5萬 元,但因與葉正慶所主張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尾款金額不同
,故雙方一同至代書即證人鄭建園新竹的辦公室,協議給付 買賣尾款4萬元等事宜,但未談成。又上列殘餘尾價款4萬元 既應扣除辦理分割登記所需之一切費用37,791元,而非陳美 娘所主張之5萬元,自堪認葉正慶有正當理由拒絕陳美娘尾 款5萬元之請求,是葉正慶此時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有關追加 約定事項約定。
⒉雖陳意武於105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表示因被 告未依約於96年5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時,將殘餘尾款 付清,而依系爭契約有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沒 收已交付之價款,系爭土地高媖吟之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 並應原狀返還陳意武,有上列存證信函及郵寄回執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83頁)。惟查,上列殘餘尾價款4萬元既應 扣除辦理分割登記所需之一切費用37,791元,而非陳美娘所 主張之5萬元,葉正慶既有正當理由拒絕陳美娘尾款5萬元之 請求,自未違反系爭契約有關追加約定事項約定。況陳美娘 或陳意武僅為陳盛日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如 未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不得行使其繼 承自陳盛日之系爭契約權利。是原告據此主張葉正慶違反系 爭契約有關追加約定事項約定,而依系爭契約有關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請求高媖吟應將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