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76號
PCDV,106,訴,2376,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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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吳應魁
被   告 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華
被   告 黃大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原告與被告國泰產經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經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國泰產經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購買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 0 分之713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3323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1 樓房屋,應有部 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且 因國泰產經公司為法人,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黃大銓 (與國泰產經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約定 價金分二部分,由被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應每月給付備證 款70,000元,應給付合計2,500,000 元,另應清償原告前貸 款之14,00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實原告並未請被 告協助貸款,簽約時僅原告、訴外人即代書林君彥及訴外人 即被告之代理人賴皇麟在場,原告有質疑代理人之身分及授 權,然因賴皇麟拿出國泰產經公司之大小章,且因國泰產經 公司為法人,本即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賴皇麟復稱契約已由 代書擬好並載明代理意旨,應認賴皇麟為合法代理,且被告 於知悉賴皇麟表示為代理人後,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應負 授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嗣於105 年9 月16日、同年月21 日,黃大銓賴皇麟竟以所有權人身分至系爭房地,向訴外 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李湘琴表示調漲租金,否則將要求李湘 琴搬遷,李湘琴遂以其與賴皇麟之租約提告,並聲請對原告 財產假扣押,而於105 年10月7 日假扣押系爭房地,致系爭 房地無法過戶,經原告提供反擔保,被告以此為由不願給付 餘款,並因被告過失導致原告被迫提前清償貸款1,620,000



餘元,且被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之期 間,亦未為備證款之給付,故被告至少尚有2,250,000 元未 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此外,黃大 銓為系爭房地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且為國泰產經公司負責人 黃啟華之父親,自認屬系爭房地之實際買方,契約中又規避 連帶責任,經原告與其多次協調未果,應納入為被告承擔責 任,況黃大銓自行畫除連帶保證人之字樣,為原告不知且未 同意,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5 項之約定,國 泰產經公司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黃大銓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應共同負擔賠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第 22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如為勝訴判決請准予以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緣賴皇麟於102 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讓售予原 告,並於103 年1 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嗣於104 年5 月26日賴皇麟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李湘琴,約定 租賃期限自104 年7 月15日至109 年6 月30日,豈料李湘琴 自105 年5 月起未支付租金,該期間因無租金收入以支應房 貸,故房貸債務人之原告遂要求賴皇麟買回系爭房地,賴皇 麟因其自身債信不佳,而本於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請 託國泰產經公司或黃大銓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協 助申請房屋貸款,黃大銓初未答應。之後台中商業銀行向黃 大銓確認貸款申請事宜,黃大銓始知賴皇麟竟擅自冒用國泰 產經公司偽刻印章,而於105 年9 月1 日偽簽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黃大銓原欲追究賴皇麟法律責任,惟經賴皇麟及原 告苦苦哀求,於105 年10月27日補充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 附約、約定聲明契約書,經賴皇麟黃大銓確認簽名及蓋用 印文,亦即賴皇麟黃大銓重新為買賣價金、貸款金額、清 償責任等議定,黃大銓僅協助辦理貸款,而為形式登記名義 人,並未負擔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簽約用印款之責任。現原告 持賴皇麟盜蓋印文及偽簽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主張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實感錯愕、無奈。黃大銓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與其所持房地買賣契約書有所不同,顯見系爭房地實質所有 權人賴皇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況不動產買賣所涉權利義務應屬重大,依一般交 易常情,代理人會提出印鑑證明、授權書及身分證影本等文 件,作為代理權之表徵,然本件卻付之闕如,況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表見事實存在,及其誤信有代理權非出於故意、過失



之情形。是本件應屬無權代理,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故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對被告應不生效力。退步言,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手寫條款部分,刪除手寫「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 ,經原告明知且同意,而蓋用印章於上,應屬另行磋商之特 別約定,優先適用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黃 大銓自無須負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責。另原告援引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26 條等規定,然均未舉 證證明黃大銓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何因 果關係,亦未說明有何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之情形,原 告請求顯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因李湘琴聲請假扣押,致 其所有不動產遭假扣押,然此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620,000 元部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於105 年9 月1 日, 原告與自稱為國泰產經公司及黃大銓代理人之賴皇麟,就系 爭房地書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另因賴皇麟前將系爭房地出租 予李湘琴,之後雙方產生租賃糾紛,系爭房地遂遭假扣押, 原告就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貸款,即遭第一商業 銀行主張收回部分借款,而將原告於第一銀行帳戶內之1,62 6,017 元逕行抵銷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所持有之房地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 商業銀行通知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241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 至9 頁、第10至11頁反面 、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四、原告主張其與國泰產經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有效之系爭買賣 契約,黃大銓並為連帶保證人,而賴皇麟係經被告合法授權 ,且被告於知悉賴皇麟為代理人後亦未為反對之意思,應認 被告授權賴皇麟為合法代理,或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 ,且因被告過失致原告被迫提前清償貸款,被告亦自105 年 10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之期間未給付備證款,故原 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 等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備證款630,000 元及被告應為原告 清償貸款之1,620,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 有效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2,250,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250,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25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效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5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國泰產經公 司就系爭房地,以16,500,000之買賣價金,相互意思一致, 而有效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由黃大銓為連帶保證人等事,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次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 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 而言;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 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 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 理權之情形而言;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 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再民法第169 條所謂對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 ,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 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 證之責;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 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 條 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



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 ,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 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 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 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 169 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 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 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 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099號、70年台上字第3513、657 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 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賴皇麟係經被告授權,而與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 ,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業經被告否認其有買 受系爭房地之真意及授權賴皇麟代理簽約之行為,從而,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於105 年9 月1 日,被告確欲買受系爭房地 並授權賴皇麟代理簽約等事實。惟查,於105 年9 月1 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並不在場,僅有原告與代書林君彥賴皇麟在場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林君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透過賴皇麟認識原告及黃大銓,我是在105 年間因本件買賣不動產而認識黃大銓,於105 年9 月1 日系 爭買賣契約簽約當天,我、原告、賴皇麟賴皇麟公司的1 位小姐有在場,是賴皇麟聯繫並委託我到場辦理,他只跟我 說要買賣房子簽約,我查詢產權資料才知道是原告要出賣房 子,到場前不知道買受人為何人,簽約時國泰產經公司是由 賴皇麟代理,他拿國泰產經公司的大小章來簽約,我到場時 他們已經講好條件,我只是按講好的條件填寫契約,所簽訂 房地買賣契約書沒有手寫條款,要登記給國泰產經公司,由 國泰產經公司申請房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2 至324 頁) ;復經證人賴皇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左右跟原 告為房地產買賣而認識,於103 年間也是經房地產買賣認識 黃大銓,105 年9 月1 日簽立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時 ,我、原告及林君彥有在場,當天在簽訂買賣契約前,有跟 原告及黃大銓談及買賣房地產經過,最剛開始系爭房地是我 的,於102 年間買賣過戶給原告,原告有支付買賣價金給我 ,本件一開始重點不在買賣價金或付款方式,是要處理房地 產的貸款及租客問題,我請他們一起處理,因當時原告向我



購屋時有申辦貸款,又系爭房為我所有時即已出租,原告買 受後變成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我再將系爭房地出租給李 湘琴,後來李湘琴不付租金,我收不到租金以轉交給原告支 付房貸,加上我出賣系爭房地給原告時,已與原告談妥將來 可以買回,所以我之後找黃大銓幫我出名買回系爭房地,買 回時用國泰產經公司名義是因為該公司才有貸款資格及能力 ,我有該公司的大小章,當下是口頭告知黃大銓,沒有書面 ,我已經說服黃大銓幫忙,好像是黃大銓將國泰產經公司大 小章交給我1 天,還是授權給我去刻該公司大小章,我以為 我有得到授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4 至412 頁)。互核上 開2 位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於105 年9 月1 日,係由原告 及賴皇麟就系爭房地書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當時賴皇麟自稱 為國泰產經公司之代理人,且持有國泰產經公司之大小章, 然賴皇麟並無出具其他資料可徵其確有獲得國泰產經公司或 黃大銓授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等事實。況原告亦自承 :簽約時我跟代書有問賴皇麟,他說他有國泰產經公司的大 小章,今天可以簽約,因為大小章不是隨便的人可以拿到, 我們當下就簽約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 至286 頁),然 依一般社會常情,為他人代刻印章並無困難,所在多見,且 本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亦比比 皆是,則僅依憑他人持有本人印章,實難認定該他人確已獲 得本人授權,更何況買賣不動產所負擔之權利義務事涉重大 ,殊難想像授權人就此一重大事項,會僅將印章交付予他人 而別無其他授權資料,此外,證人賴皇麟就其持有國泰產經 公司大小章之由來,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既自稱確經國泰產 經公司及黃大銓授權,就如何取得國泰產經公司大小章之經 過,應當知之甚詳,實無前後陳述矛盾之理,在在俱足徵於 105 年9 月1 日簽約時,賴皇麟實未經國泰產經公司或黃大 銓授權買受系爭房地事宜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因賴皇麟持有國泰產經公司大小章,其不疑有他 ,於上揭時間,與賴皇麟就系爭房地書立房地買賣契約書, 國泰產經公司應負本人授權責任云云。然查,於105 年9 月 1 日簽約時,僅有原告、賴皇麟及代書在場,而賴皇麟僅持 有國泰產經公司大小章,別無出具其他經國泰產經公司或黃 大銓授權之資料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判斷 被告有無使原告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應以賴皇麟 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為代理行為時之情形以資判斷,而於105 年9 月1 日簽約時賴皇麟僅持有國泰產經公司之大小章,別 無出具其他書面或相關資料,則依我國社會常情,以他人名 義刻製印章,非為難事,尚屬常見,且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亦屢見不鮮,若持有印章之他 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逕以本人名義而為他項法律 行為,尚難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以免過苛。從 而,本件實難認於105 年9 月1 日原告與賴皇麟就系爭房地 書立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就此部分有何表見事實存在,亦即 國泰產經公司毋須負擔本人授權之責任,應堪認定。 ⑶原告復主張黃大銓知悉賴皇麟表示為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 示,國泰產經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且黃大銓應為連帶保 證人云云。然查,證人林君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9 月1 日簽約時,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沒有手寫條款部 分,是國泰產經公司申請房貸,很久沒有結果,賴皇麟說要 換登記名義人為黃大銓,我認為應在契約載明,才於1 、2 個月後,在賴皇麟公司,由賴皇麟黃大銓及我在場,但我 不確定原告是否在場,由雙方講好後經我書寫這些手寫條款 ,黃大銓看到我寫「兼連帶保證人」字樣,他很反彈並拒絕 簽名,(提示北院卷第9 頁)下方買方登記名義人欄內之「 黃大銓」字樣是賴皇麟所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4 至327 頁);證人賴皇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後黃大銓辦理貸 款,貸款額度不足,無法清償原告之前申辦的貸款,只能申 貸12,800,000元,此事我有告訴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我 與黃大銓在場,我忘記原告是否在場,黃大銓所持房地買賣 契約書上手寫條款是黃大銓寫的,因為貸款不足,要補充約 定雙方保障,其上有我的印文,是因為黃大銓要背負貸款責 任,他認為我要一起負擔責任,且我還有收租還貸款的義務 ,所以才有這些手寫條款並經我簽名、用印其上,我與黃大 銓也有約定可買回系爭房地,貸款以租金給付,(提示本院 卷第47頁)黃大銓的名字是我書寫的,我現在回想起來本件 簽約有兩次,其中一次黃大銓有在場,但我忘記是哪一次, 該次黃大銓說他是幫忙,叫我自己簽他的名字,用印則由代 書蓋用,劃掉「兼連帶保證人」字樣一事我不記得原告是否 知情、在場,就幫忙的立場,我會答應黃大銓劃除,另外手 寫條款部分我不清楚原告是否知悉,原告與黃大銓會自己聯 繫,另外於原告與被告間有民事訴訟糾紛後,我與黃大銓有 另外書立附約暨約定聲明契約書1 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 4 至412 頁),足認於105 年10月27日,另由賴皇麟、黃大 銓及林君彥在場,就105 年9 月1 日所書立之房地買賣契約 書再為補充約定等情。原告復舉出台中商業銀行107 年5 月 23日中業執字第1070015559號函暨所附黃大銓貸款相關資料 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69 至545 頁),則依上揭貸款資 料,僅足認定被告最早於105 年10月4 日可得知悉上情。則



自證人之證述內容及上揭貸款資料以觀,僅足認黃大銓最早 於105 年10月4 日可得知悉賴皇麟曾自稱為國泰產經公司代 理人,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5 年9 月 1 日時即已知悉賴皇麟自稱為被告代理人乙情,是縱認黃大 銓於105 年10月4 日雖已知悉賴皇麟自稱為被告之代理人而 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事,亦無從據此認定 被告早於105 年9 月1 日即已知悉賴皇麟自稱為被告之代理 人,卻仍不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反之,應認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就此事為不知情,而黃大銓雖於事後始知悉上情,縱 其未為反對之表示,亦非原告所可主張信賴之基礎,自不得 作為判斷依據,是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要 無足採。又本件既無表見事實之存在,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為 有效成立,黃大銓自無因此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之餘地,況 依證人賴皇麟之證詞,黃大銓有無與賴皇麟另行約定,與本 件亦屬二事,自無從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原告主張賴皇麟經被告合法授權代理,而於105 年9 月1 日,與其就系爭房地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原告復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賴皇麟確為有權代 理被告,自難認其已舉證以實其說,是賴皇麟既未合法代理 國泰產經公司、黃大銓,自難認原告與國泰產經公司間就系 爭房地有效成立買賣契約,黃大銓亦無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擔 連帶保證人之餘地自明。其次,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 情事存在云云,亦非可採,業如前述。原告另未舉出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本件有何表見事實存在,自應認賴皇麟屬無權代 理,而不應由本人逕負授權人責任,故難認原告與國泰產經 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確為有效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認定黃 大銓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連帶保證人甚明。是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則原告主 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250,000 元,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00 元,有 無理由?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得利,依前開說明,原 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係無法律 上原因,亦即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前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00 元,亦屬無 據,無從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00 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依前開說明 ,其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致其 權利受損,且被告行為關連共同等節。原告固主張黃大銓為 規避連帶責任,自行劃除「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為原告 所不知且未同意云云,然就此部分實為契約效力認定之問題 ,業經本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黃 大銓自行劃除上開字樣,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原告復主張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被迫提前清償貸款1,62 0,000 餘元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種過失行為 ,且其係因系爭房地遭假扣押,第一商業銀行乃依原告與其 所簽訂之契約,逕將原告之貸款債務與原告之存款債權進行 抵銷,此事與被告所為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主張,均無足採。況且,原告復未進一步舉出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何關連共同之侵權行為,且致其何種權利受 有損害等事,此部分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250,000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 、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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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