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66號
PCDV,106,訴,1666,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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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林明芳
      林美玲
      林美秀
      林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王明輝
      王明得
      江炳慶
      江月李
      李文瑲
      陳惠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長鴻
被   告 江貞賢
      劉金城
      劉德山
      劉金榮
      劉朝智
      劉萬益
      黃玉枝
      潘金山
      林天送
      王明華
      江貞德
      江秀卿
      劉朝明
      劉朝金
      劉秀卿
      林施湖
      劉德村
      劉秀連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参拾参萬伍仟玖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同段941-1 地號(以下分別稱704-4 地號、940- 5地號、941-1 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 核算。又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9 月1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107 年5 月23日函文所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占用704-4 地號、940-5 地號、941-1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 別為416.2 平方公尺(計算式:30.29 +36.17 +45.55 + 66.23 +64.41 +84.22 +67.42 +21.91 =416.2 )、95 .96 平方公尺(計算式:30.56 +34.86 +30.54 =95.96 )、177.48平方公尺(計算式:1.63+68.61 +65.59 +41 .65 =177.48平方公尺)。而704-4 地號、940-5 地號、94 1-1 地號土地,於106 年1 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 萬5,700 元、4 萬8,200 元、5 萬 5,700 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結果可 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69 萬3,248 元【計 算式:(704-4 地號:416.2 平方公尺×5 萬5,700 元=2, 318 萬2,340 元)+(940-5 地號:95.96 平方公尺×4 萬 8,200 元=462 萬5,272 元)+(941-1 地號:177.48平方 公尺×5 萬5,700 元=988 萬5,636 元)=3,769 萬3,248 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69 萬3,248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4萬3,760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7,820 元,尚應 補繳33萬5,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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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