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捷和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景星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B1停車場處,因管理設備不當之過失 ,致訴外人林裕智所駕駛之RAQ-38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 所員警吳秉潤到場處理,並填載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車輛 已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查證屬實 ,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6,931 元(含 工資59,262元、零件47,669元)。而員警工作紀錄簿,乃到 場處理之員警,依其職權按法定程式所製作之公文書,並非 空泛聽信林裕智片面之詞所為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 規定,其上所載內容自應推定為真正並具證據力。而上訴人 就該員警工作紀錄簿有何不可採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觀系爭車輛碰撞之撞痕,為車體頂端偏向車尾部分,其壓 痕及拖曳範圍不長,若為搶快通過其拖痕應較長且明顯,可 見車速正常並無上訴人所指搶快之情事,且員警工作紀錄簿 並未就林裕智駕駛行為有過失做任何記載,若上訴人認為林 裕智駕駛不當而欲主張過失相抵等權利不存在事由,即應負 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主張案發當時係由其所委任之歐艾斯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受僱人丁劍鋒操控鐵捲 門下降不當致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爭車輛受損。若鈞院認為 本件事故即為丁劍鋒按下關閉鐵捲門之管制設備所致,依通 常情況,保全人員就停車場之車輛進出而控制鐵捲門設備本 即負有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本次事故之發生, 該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僱用人歐艾斯公司依民
法第188 條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亦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訴。為此請求上訴人、丁劍鋒、歐艾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06,931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6,931 元,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對歐艾斯公司、丁劍鋒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社區之住戶安全及車輛通行管制係委託訴外人歐艾斯 公司管理,104 年9 月5 日為社區舉辦中元普渡經年固定活 動,為因應活動需求,皆會於前一日為搭設新北市永和區保 生路22巷棚架而進行社區停車場出入車道交通管制措施,同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因應普渡法會搭設帳棚廠商 進場作業,社區住戶車輛須引導改行停車場A 車道進出,歐 艾斯公司保全人員丁劍鋒組長為執行勤務進行管制措施,故 於該日上午9 時12分許確認停車場C 車道出口方向當下周圍 並無車輛後,才操作關閉C 車道鐵捲門,鐵捲門約莫下降至 一半時,突發現林裕智所駕駛系爭車輛疑搶快,應注意而未 注意,導致擦撞到下降中之鐵捲門底部。原審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員警吳秉潤所製作工作紀錄之記載認定因地下道鐵捲門 故障,導致無端下降而擠壓系爭車輛車頂,造成車頂鈑金多 處擦傷,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然查,本件不是車禍事 件,員警吳秉潤並無民事損害責任之調查權,若屬車禍事件 ,歸交通隊處理,由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員警吳 秉潤所製作工作紀錄不得作為認定民事責任之歸屬。再者, 員警吳秉潤到上訴人社區製作工作紀錄時,社區管委會委員 都已上班並不在場,並沒有「確認地下道鐵捲門故障」之事 (管委會一定經過開會,由主任委員對外發言),所以員警 吳秉潤工作紀錄不實,原審依員警吳秉潤工作紀錄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全險,只要證明系爭 車輛有受損,不論是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均有賠償義務, 但涉是要保人林裕智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調查,若是地下 道鐵捲門機械故障,應由要保人林裕智向上訴人調閱「鐵捲 門機械故障」之維修紀錄(事實上沒有故障),被上訴人未 予命林裕智提出相關資料,就依警方之工作紀錄予以理賠(
上訴人曾於104 年10月5 日函文警方,指正工作紀錄錯誤之 處),明顯未依保險規定處理。
㈡復查,車輛進出停車場,首先要以遙控鎖開啟鐵捲門,俟鐵 捲門開啟後,再行通過,通過後再按下降指令,如果前一部 車輛通行後,鐵捲門尚未下降狀態,仍應再以遙控鎖重覆確 認是開啟狀態,以免前車通過後,將鐵捲門按下降指令,或 管理人員為管制車輛按下降指令,所以鐵捲門雖在開啟狀態 ,仍需重新開啟鐵捲門,丁劍鋒組長為管制C 車道出口,確 認當下周圍並無車輛後,才操作關閉C 車道鐵捲門,由於林 裕智看到鐵捲門已慢慢下降,其趁該鐵捲門下降期間,自認 其車輛可及時通過,加速通過正在下降之鐵捲門而發生碰撞 鐵捲門底部,林裕智係未依規定進出車道,並不是上訴人社 區之鐵捲門「無故下降」,如為無故下降即屬機械故障,社 區一定會有維修紀錄,如果是無故下降即無預警的快速下降 (機械失效),林裕智的車頂受挫重擊損壞,只是一條線, 如果是遙控下降(速度不快),林裕智的車頂會長距離的刮 傷,故本件並非鐵捲門之機械故障所致。又證人林裕智證稱 因為鐵捲門是在轉角處,一直是打開狀態,所以沒有開啟鐵 捲門,直接通過,因為鐵捲門下降撞及車頂,故立即報案, 丁劍鋒當場並向其表示抱歉等語,足以證明林裕智未依進出 車道鐵捲門要先開啟鐵捲門的規定,林裕智有過失,丁劍鋒 於關閉鐵捲門後,未在現場監視,致系爭車輛出來時發生鐵 捲門碰到車頂,丁劍鋒在關閉鐵捲門時亦有過失,員警吳秉 潤工作紀錄記載「自小客車RAQ-3857駕駛人林裕智,因地下 車道鐵捲門故障,導致無端降下而擠壓車頂,造成車頂鈑金 多處擦傷,經管委會到場承認疏失,由警方現場拍照蒐證」 等情明顯錯誤,本件並不是鐵捲門故障(是丁劍鋒關閉鐵捲 門),也沒有管委會到場承認疏失之事,原審依不實之警方 工作紀錄認定事實,認事用法違誤。
㈢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9 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管理委員會於 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 之權利能力,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文承認 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 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
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 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 施權。是以,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 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 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簡易地確定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 費。且因上開條例第38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 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此與民事訴 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範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 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 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即得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而 具有正當化之基礎。反之,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 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 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 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 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生損 害於他人,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本 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 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為是,合先敘明。四、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 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 例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 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出於上 訴人因管理設備不當之過失行為而受損等情,上訴人則否認 有過失,依上開說明,即應先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管理設備不當 之過失,致訴外人林裕智所駕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生派出所員警吳秉潤所製作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證。然按,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 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 之依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 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 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固 堪認作係屬公文書,而在形式證據力得推定為真正,然關於 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之。觀諸上開 員警工作紀錄簿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於工作記事記載:「 奉福和指示前往保生路22巷19弄捷和生活家社區地下1 樓處 理車輛毀損,自小客車RAQ-3857駕駛人林裕智(個人資料略 ),因地下車道鐵捲門故障,導致無端降下而擠壓車頂,造 成車頂板金多處擦傷,經管委會到場承認疏失,由警方現場 拍照蒐證,登記備查。」等情,且其上僅由員警個人簽名, 並未有任何在場關係人之簽名確認,亦未附有任何鐵捲門故 障認定之證明,是尚難僅憑員警工作簿之記載,即遽認鐵捲 門突降之原因即係因鐵捲門故障所致。再查,證人林裕智在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駕駛RAQ- 3857 號車,從伊承 租停車位的捷和生活家社區的地下室停車場出來,就照平常
的習慣,從伊車位出來後左轉準備出大樓,鐵捲門就掉下來 ,伊承租期間從來沒有看過鐵捲門有放下來,鐵捲門應該是 屬於大樓隔間防水功能用的,不是屬於進出口的門,鐵捲門 掉下來就壓到伊車子的駕駛座的上方,伊聽到就下車查看, 管理員丁劍鋒就衝過來就看到伊車子被夾到,後來伊打電話 報警,警察到了後,就問管理員,其他伊就不清楚。那時候 伊也慌了,伊不記得管理員有做什麼處理或跟伊說一些什麼 ,他當時是跟伊一起在等警察過來。伊不曉得鐵捲門是不是 丁劍鋒放下來,是莫名其妙就掉下來,伊的視線角度看不到 鐵捲門是緩降還是直接掉下來,丁劍鋒走過來後有跟伊說對 不起等語。是揆諸證人前揭證詞,尚不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即 係如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因「鐵捲門故障」所致,且員警到 場時,在場關係人乃為林裕智及丁劍鋒,而丁劍鋒係屬上訴 人所委任管理停車場事務之歐艾斯公司之受僱人,並非係屬 上訴人所屬管理委員會之人員,是上開工作紀錄簿之記載, 亦非屬正確,而縱認員警係依丁劍峰之陳述而為上開記載, 然倘係因丁劍鋒於關閉鐵捲門時操作失當所致,其乃利害關 係人,亦難僅憑丁劍鋒一己之陳述,即遽認鐵捲門有何故障 之情。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 係因上訴人管理停車場設備不當或因上訴人負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之社區共用部分之停車場鐵捲門故障所致。況侵權 行為之過失,乃係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為準,則縱認系爭車輛受損係因丁劍鋒關閉鐵捲門 時操作失當所致,亦難認上訴人本身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過失 之不法侵害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6,931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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