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賴薇羽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為2萬6千元
餘,最近又遭強制執行扣薪約1萬元,每月僅剩下1萬7,000 元可生活度日,惟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膳食費6千元、 租金9,500元、兩個未成子女扶養費每月6千元,即約花2萬 1,500元,尚不論還有其他電費、通信費、日常生活費、交 通費等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所得於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所剩無幾,雖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分180期、年息4%、每月清償9,110 元之協商方案,惟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荷,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大眾銀行(107年1月1日併入元大銀行後消滅)進行前置協 商,經大眾銀行提出分180期、年息4%、每月清償9,110元之 協商方案,聲請人以每月可清償5、6千元,無法負擔協商方 案為由,於106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5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 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名下有87年間出廠之汽車1部、及81年間出 廠之機車1台及國泰人壽保單1張、富邦傷害險及醫療險保單 ,國泰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紅利25萬2,915元,惟該保 單有借款21萬8,000元,加計利息及墊款,尚須扣25萬3,705 元,故該保單已剩餘無價值,除富邦保單尚待查詢價值外, 伊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單據為證( 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7、72頁)。聲請人復主張 ;伊目前從事銷售人員職務,扣除勞健保月薪約2萬6千元餘 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聲請人目前在友林有 限公司擔任門市服務人員,106年1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 共4月)領取薪資合計14萬0,658元(見本院卷第90頁),應 認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薪資為3萬5,165元(即:14萬0,658 元÷4月=3萬5,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依本院1 06年11月17、30日執行命令,聲請人對友林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應認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3,443元(即:3萬5,165元×2/3=2萬
3,443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千元、醫療費700元、房 屋租金1萬元、日常用品費1,500元、電費1,144元、電信費1 ,398元、保險費2,351元、汽車燃料費515元(6,180元12 月=515元)、汽車牌照稅935元(11,230元12月=93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2萬4,54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醫藥內容及門診費用明細、亞太電信電 信服務費通知單、保險費繳費通知單、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27、32、72、82至83、92至103頁)。茲就 各項生活必要支出是否合理、必要,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日常用品費1,500元部分,參照內政部主計 處公布105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以新北市地區為例 ,就消費支出中關於雜項支出(什項消費)部分,每戶每年 共計支出約3萬9,950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10人計算,則新 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生活雜項費用之支出約為1,074元(計 算式:3萬9,950元÷12個月÷3.10人=1,07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可見聲請人就其個人生活雜項費用提列每月需支 出達1,500元,逾越一般消費常情,本院爰參酌上開標準認 聲請人每月雜項費用支出於1,100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 圍部分則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主張電費1,144元部分,參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5年 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以新北市地區為例,就消費支出 中關於電費及燃料費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約2萬0,698元 ,復以其每戶係以3.10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電 費及燃料費之支出約為556元(計算式:20,698元÷12個月 ÷3.10人=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 電費需支出1,144元,顯已逾越一般消費常情。又聲請人所 提出之電費單據繳費月份係為夏季,尚不能據以衡量聲請人 平均每月之電費支出。本院爰參酌上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 支出電費於600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信費1,398元部分,聲請人並未說明 高額電信費之必要性,且考量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 ,故應以每月支出電話費750元為宜,逾此部分之支出,應 予剔除。
⒋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6千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新北市住民105年度平均每戶每年 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金額為2萬0,730元(計算式:77萬1,154元÷12÷3.10=2
萬0,730元),而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為97年5月24日、1 03年11月4日出生,現年10歲、4歲(見本院卷第58頁),則 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尚無法等同於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之百分之 60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始為適宜。又依民 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 月消費支出應為1萬0,365元(即:2萬0,730元×60%×2÷2 =10,365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6千元,應為可採。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萬2,951元(即:2 萬4,543元-1,500元-1,144元-1,398元+1,100+600元+ 750元=2萬2,951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3,44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2萬2,951元後,每月尚餘492元(即:2萬3,443元-2 萬2,951元=492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大眾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年息4%、每月應清償9,110元之債 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堪信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對於金融機 構所負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 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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