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詹榮鋒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丁嘉玲律師
參 加 人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真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參 加 人 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釗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七年度建字第四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參加人清隆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清隆公司)簽訂三鶯二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由清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另被告與清隆公司 有簽訂國泰產物預付款保證金保險單(保單號碼1501字第03 EB01003號002,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則為被保險人, 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預付款保證保險,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2 條之約定,如要保人即清隆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即自10 3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未能履行本保險契 約所載之採購契約(即系爭工程),致被保險人(即原告) 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因清隆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延 誤履約期限情事,且情節重大,原告已於104 年11月17日發 函終止與清隆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而目前清隆公司尚有 新臺幣(下同)3,824 萬1,667 元之預付款未返還原告,故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隆公司未返 還之預付款3,824 萬1,667 元,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 2 項約定,請求被告就清隆公司未遵期履行系爭工程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與清隆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 未合法終止,並主張清隆公司對於原告之第19期、第20期已 估驗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第1 期至第20期已施作尚未估驗之 款項、估驗保留款等工程款債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 1 項約定為本件保險理賠可以扣抵之項目,另原告尚有已領 取之履約保證金,不得再主張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是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之給付是否 有理由,其先決問題即涉及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其與清隆公 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及清隆公司對於原告是否有前開債權 存在,而可於本件保險理賠債權債務關係中扣抵等事項。而 清隆公司對原告之前開工程款債權,業經清隆公司對原告提 起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請求,該案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建字 第4 號事件受理在案,有參加人清隆公司所陳報本院107 年 度建字第4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41 至161 頁),是以,該工程款給付事件既事涉 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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