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13號
原 告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董佩宜律師
黃鵬達律師
王崇雅
元曉琴
被 告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龍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設 置臺中油料廠,因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發生油品洩漏事故 ,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要求被告執行土壤汙染應變必要措施 ,被告遂延攬原告從事部分地號之汙染改善工作,並先後於 103 年11月14日、105 年2 月5 日簽訂「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整治統包工程服務合約書(下稱整治 統包合約書)」、「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防溢堤 外整治統包工程服務合約書(下稱防溢堤外合約書)」,約 定服務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億0,500 萬元、1 億8, 500 萬元。依防溢堤外合約書第1 、6 、7 條約定,被告應 按工程進度百分比付款,並應於合約簽訂後預付10% 工程款 ,於工程進度達10% 、30% 、50% 、70 %、90% 、100%時, 每次給付10% 之工程款,而原告工程進度達35.61%,依約可 請求被告支付30% 工程進度對應之款項。詎被告簽約後未履 行預付10% 工程款之義務,對原告後續工程進度款項之請求 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仍拒絕付款,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105 年2 月5 日承攬上 開工程時分別與被告訂有整治統包合約書、防溢堤外合約書 ,就爭議處理方式依整治統包合約書第15條第2 項、整治統 包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均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據法,並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就上開工程訟爭 時所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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