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56號
原 告 張宏宇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憶萍律師
被 告 詹湘濤
訴訟代理人 管乃茹律師
蔡嘉政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理 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8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257 號民事卷【以下簡稱北院卷】第4 頁),並陳明訴訟標的為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見北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7 年 1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見本院卷第94頁),並於107 年3 月5 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5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與前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 年8 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號7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工程(以下簡 稱原工程),約定工程款為305 萬2000元。又於原工程施作 期間,被告追加如附表1 、2 所示之工程項目(以下簡稱追 加工程,與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分別為30萬 3000元、18萬1300元。被告於105 年12月入住系爭房屋前, 原告就系爭工程除如附表2 所示之「後陽台不銹鋼底座加板 」項目未完成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惟被告除就原工程尚 有尾款30萬5200元未為給付外,就追加工程之款項亦均未給 付,是扣除原告未完成如附表2 所示之「後陽台不銹鋼底座 加板」項目款項6500元後,被告共計尚欠82萬2475元(含稅 )【計算式:(305200+303000+181300)×(1 +5 %) -6500=822475】,原告業於106 年5 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未獲置理。
㈡、被告雖辯稱原工程有多處瑕疵,經其限期通知後,原告仍未 修補,其得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云云。然依系 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工程應於105 年11月15日完工 ,因兩造合意追加施工項目,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 3 項約定要求延遲完工日期。又針對被告所指施作瑕疵:① 原工程之「廚房廚具櫃維修」項目並無瑕疵,被告所指廚房 廚具櫃門片關閉時無法密合部分,並非原告施作,不在兩造 約定之施工範圍內,實與原告無涉,此有證人即木工師傅張 金買之證詞可憑。②原工程之「小客廳電視櫃整修貼皮」、 「客房書桌整修貼皮」等項目,於貼皮完成及點交時,均無 貼皮剝落之情形,被告提出之照片拍攝時點不明,與完成及 點交時間或已有相當差距,自難憑此照片論斷於貼皮完成、 點交時即有剝落、翹起之情形。③原工程之「女主臥6 斗櫃 整修貼皮換軌道」、「女主臥衣櫃整修貼皮換軌道」及「女 主臥化妝台含斗櫃整修貼皮換軌道」等項目亦無瑕疵,蓋因 抽屜軌道乃係自動回歸之軌道,因全新物件於一開始使用上 本就會比較緊,此並非瑕疵。被告辯稱軌道難以拉動之程度 ,已達到足以使其手臂拉傷而須就醫程度等云云,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否認之。④原工程之「女主臥床頭造型含櫃子門 及五金穿衣間」項目,係因被告攜帶之保險櫃與該木櫃尺寸 不符,遂將木櫃先行敲開所導致之情形,原告願意修補瑕疵 ,再重新施作,惟遭被告拒絕進入屋內修補。⑤原工程之「 大客廳男、女、客廁所門拉門貼皮換新」項目,該浴室拉門 業經原告調整無誤,已非瑕疵,此有證人張金買之證詞可憑 。被告辯稱浴室拉門容易脫落云云,並無可採。⑥原工程之 「全室批土油漆」項目,亦無瑕疵,且依證人即油漆師傅劉 鴻冠之證詞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並未表示過
任何意見,且劉鴻冠已就掉漆部分進行補刷,是於全室批土 油漆完成及點交時,並無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油漆剝落之情 形。況該照片拍攝時點不明,與完成及點交時間或已有相當 差距,自難憑此照片論斷於油漆完成、點交時即有剝落情事 。遑論此照片所指之處本就潮濕,並放置熱水器,倘未能保 持良好通風,牆面恐因熱脹冷縮及水氣而剝落,並非因原告 施工不善所造成。⑦原工程之「廚具工程」項目中之「抽風 機、烘碗機及瓦斯爐」部分,被告僅稱品牌有所不同,但未 具體指出品質與功能有何瑕疵,況此係配合原先廚櫃之尺寸 ,始更換為其他型號及廠牌,被告於施工期間既持續至現場 監工,倘若不欲更換品牌應會有反對之意,足證更換型號及 廠牌之事,為被告所知悉及同意。被告雖辯稱須扣除差價云 云,惟就價格是否有差異及差異金額為何等節,均未見其舉 證證明之,自難率以憑信。⑧其餘被告所指稱有瑕疵之工程 項目,原告亦均否認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足採 信。
㈢、被告雖執原告曾表示「我已經有請工班到現場修補,我有修 過1 次,但有些東西沒辦法修這麼快,要再約時間」等語, 作為其曾為催告之證明。然原告所稱「到現場修補、有修過 1 次」等語,係指女主臥浴室拉門之工程項目,此亦有證人 張金買之證詞可憑。而該部分原告已調整無誤,當非瑕疵, 被告自不得藉此主張償還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又因被告使 用自動回歸之抽屜軌道不習慣,要求改回原來之軌道,此非 瑕疵,原告亦願意替被告換回原來軌道,然須一定之作業時 間,原告乃基此認知方為「有些東西沒辦法修這麼快,要再 約時間」之陳述。故僅憑原告上開陳述,無法證實被告就兩 造間有爭執之施工項目均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如何催告及催告之內容、項目為何,亦未能舉 證證明必要之修補費用及其所減少之價值等情,其所辯當不 足採。原告就原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無被告所指稱之瑕疵 存在,且縱有瑕疵,原告亦願意修繕之,然交屋迄今已1 年 多,被告從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亦拒絕原告進入屋內 修補,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 ,即無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應適 用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減少報酬、償還必要費用等 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固除如附表2 所示之木作工程、衛浴配件工程、鋁門窗 紗窗工程外,就追加工程之其餘項目均否認有承攬合意,且 辯稱:原告有施作瑕疵,縱認兩造間有承攬合意,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原告亦應於當期工程款給付前即要求增減,且系
爭合約具總價承攬之性質,故其無須支付追加工程之款項云 云。然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且原告除親自施 作外,亦有聘請師傅施作。此由證人即施工師傅張金買、劉 松泉、王藏武、宋森茂之證詞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 程中,有持續至系爭房屋進行監工,是如被告就追加工程部 分無承攬之合意,衡情被告於監工時應會表達反對之意思。 然被告不僅與施工師傅交談,甚至還曾參與工程討論、協助 配合確認設施之安裝位置,且對於追加工程亦未表示任何不 滿,足證被告確實同意原告施作追加工程,遑論被告已自承 確有鋁門窗紗窗工程之追加,當可證明兩造就追加工程應有 承攬之合意。又追加工程之施作範圍與原工程不同,係屬不 同工項,且均已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完成,並無任何瑕疵。被 告雖提出照片辯稱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有瑕疵云云,然該照 片之拍攝時點不明,與點交時間已有相當差距,自難憑此照 片即論斷追加工程於點交時有瑕疵存在。另兩造原約定之承 攬工作範圍係依原工程之估價單所列項目,而該估價單之說 明欄第1 項即已載明「未列項目不在本工程範圍內」等語, 再對照追加工程之估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即可知追加工程 項目均未在系爭合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內,應屬「追加工程」 而非「變更工程」,原告自無按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 要求當期工程款予以增加之義務。此外,兩造間並無成立總 價承攬契約之合意,且觀諸系爭合約及估價單之內容均無任 何「總價契約」或「總價承攬」之字樣,亦未載明關於總價 承攬契約相類之約定,足證系爭合約不具有總價承攬契約之 性質。
㈤、被告雖另辯稱追加工程有部分未施作且有多處瑕疵云云。然 追加工程除如附表2 所示之「後陽台不銹鋼底座加板」項目 未完成外,其餘均已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完成。而如附表1 所 示「窗簾工程」中之「男女主臥電動軌道」項目,其中女主 臥電動軌道於完成及點交時,均無被告所指線路外露之情形 ,縱有外露之情形亦可安裝回原位,並非瑕疵。又被告雖稱 如附表1 所示「衛浴配件工程」中之「TOTO暖風機」項目與 原工程之「阿拉斯加抽風機」項目重疊,然暖風機同時兼具 暖風、乾燥、涼風、換器等功能,能於不同氣候發揮各種功 效,其功能與抽風機有顯著不同。另原工程之「女主臥廁所 KOHLER浴缸含龍頭淋浴」項目,係指浴缸之龍頭,而如附表 1 所示「衛浴配件工程」中之「女主臥淋浴龍頭及升降桿」 項目,係指「淋浴之龍頭」,兩者分屬不同設施,並無被告 所稱重疊之情形。復如附表2 所示之「後陽台洗手台」項目 ,原告已購買且預計接水管,惟遭被告拒絕進入屋內施作。
至其餘被告所指追加工程有瑕疵之部分,被告亦均否認之, 被告未舉證已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況追加工程縱有瑕疵, 原告亦願為保固修繕,然交屋迄今已1 年多,被告從未定期 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亦拒絕原告進入屋內修補,當不得以此 免除其支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
㈥、退步言之,縱認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有承攬之合意, 然原告除如附表2 所示之「後陽台不銹鋼底座加板」項目外 ,就追加工程之其餘項目確實均已施作,且細觀原告施作之 追加工程項目,例如「男、女衛浴浴缸之背後鏡」、「魚缸 架貼皮換新做差價」等項目,均係原告沿用男女衛浴及客廳 之原先設計而施作,蓋因原先衛浴及客廳即設有浴缸之背後 鏡以及大魚缸,而原告之施作當使被告享有勞務提供、更換 新品之利益。況原告施作之所有追加項目,迄今仍為被告受 領使用,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因完成工作而支出費用或勞務之損害,參諸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93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重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即追加工程之款項。被 告雖辯稱追加工程形式上似受有利益,實質上卻係違背其意 思,且不符合其經濟計畫,有強迫得利情事云云。然被告於 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不僅曾與施工師傅交談過,甚至還參 與工程之討論、協助配合確認設施之安裝位置,且對於追加 工程亦未曾表示不滿或反對意思,已如前述,是以追加工程 部分顯無違背被告之意思,被告確實同意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且符合被告之經濟計畫,並已自願受領。被告空言辯稱其 因而必須支出高額費用以拆除及回復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至被告所援引之判決,基礎事實均與本件有 顯著差異,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被告所辯顯有違誤。㈦、為此,爰就原工程部分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工程部 分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其夫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因原本住處須上下樓梯, 擬於105 年底遷至電梯大樓之系爭房屋,遂於遷入前委請原 告施作原工程,約定於105 年11月15日完工。然於原工程完 工後,被告發現有多處重大瑕疵,立即通知原告,並要求其 於被告105 年12月底入住前修補完成,惟原告至前揭期限前
仍未修補完成,原工程仍有如附表3 所示之多處瑕疵。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原工程完工後,被告始須給付最後百分之10 之工程尾款,此具有擔保原告依約完成工程,並具有約定品 質與符合使用之性質,故若原告未依約完成原工程,並使之 具有約定品質與符合使用,卻仍賦予其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 款之權利,難謂符合事理之平。被告歷來均依約給付各期工 程款,百分之90之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並無拖欠原告工程款 之意,實係因原告施工品質低落,致原工程有多處重大瑕疵 ,且經被告定期命其修補,亦未能於期限內修補完成,顯然 原工程並未依約完成,且不具有約定品質與符合使用,依民 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42 萬4850元(詳如附表3 所示),且已超過尾款30萬5200元, 被告自無須付款。又上開瑕疵均係原告施工不當所致,應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甚明。
㈡、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工程點交時,並無如附表3 所示之瑕疵發 生云云。惟縱該等瑕疵未於點交時發生,亦係於點交後不久 即發生,就裝潢工程而言,仍顯有不具備約定品質及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固又主張廚房後方及後陽台多 處油漆嚴重剝落,係因潮濕等理由所致,並非施工不善云云 。惟廚房與後陽台之濕度本可能高於室內其他地方,以原告 之專業,自應就該等地方施以特別之防水處理,以避免油漆 剝落。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之廚房、後陽台有不合理潮 濕或漏水,原告結束系爭工程迄發生該等剝落情形僅間隔短 短數月,原工程顯然有不具備約定品質及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否則何以系爭房屋之廚房與陽台每隔數月即需 重新油漆。又原告雖表示原工程之「廚具工程」項目中之廚 具型號更換,係因尺寸不符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廚具型號 更換業經被告同意之證明,且未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 定議定就此更換所增減之工程費用,更未於當期工程款增減 之。以「櫻花牌瓦斯爐拼4 爐」換為「豪山牌SB-3200 的三 口爐」為例,其品牌、規格顯然均有所降低,自應退還此部 分差價甚明。另原告雖否認曾受被告請求修補之催告,惟於 本院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明答辯理由後, 原告隨即回覆其有請工班到現場修補,可證被告確有催告原 告修補瑕疵。原告其後雖表示該等回覆僅係針對抽屜軌道而 言,惟兩造斯時均未提及抽屜軌道,故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 符。證人張金買亦證稱其曾前去調整浴室拉門,足見係因被 告曾要求原告修補施工瑕疵,張金買方因而前往調整。原告 空言否認被告有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如附表1 、2 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除「鋁門窗紗窗工程 」之「所有窗紗換新」項目為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外,其他項 目均非被告指示原告所為。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 原告應依設計圖面及項目施工,估價單已詳列被告指示原告 施作之工程項目,是如原告主張被告有指示其另外施作如附 表1 、2 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應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且屬 於變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提出兩造就追加工程項 目所簽訂之文件為憑。原告雖提出追加工程之估價單為佐, 惟此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未經被告簽章確認,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同意或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項目。再者,倘追 加工程項目均係被告所指示,原告理應全部施工。然原告自 認如附表2 所示之「後陽台不鏽鋼底座加板」項目未施作, 可證追加工作項目並未經被告指示或確認。又原告所傳喚之 證人劉鴻冠、宋森茂、劉松泉、王藏武、張金買,雖證稱曾 施作部分追加工程項目。然渠等僅為負責相關工程施作之人 ,均未曾見聞被告指示原告應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無法證 明被告同意或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項目。遑論渠等與原告 具有聘僱、次承攬或其他合作關係,負責進行系爭工程之施 作,並由原告支付渠等報酬或其他對價。原告所主張之追加 工程是否為被告所指示,涉及被告應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進而攸關原告支付報酬或其他對價予渠等之能力。故渠等對 於待證事實有利益衝突,難期證詞公正。
㈣、縱認被告曾指示原告施作如附表1 、2 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 ,然原告從未與被告議定相關工程費用,且原告於事後方提 出相關估價單,被告於工程進行中亦未見過相關估價單,更 未在其上簽名。是以追加工程之估價單所列項目及價格顯未 經雙方合意,若任由原告以單方製作之估價單決定應增加之 工程款,顯然有違系爭合約之約定,且對被告不公。又縱認 兩造曾就追加工程有所議定,則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 定,原告亦應在被告給付先前各期工程款前,即告知被告, 並增加當期工程款,以使被告知悉並瞭解系爭合約款項金額 之變動。然原告未依上開約定,在工程之適當階段與被告議 定,並就當期工程款予以增加,而係待工程結束後方提出所 謂追加工程之估價單請求追加工程款,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 定,其請求自無理由。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之 文義可知,系爭合約之性質應係總價承攬契約,僅有在發生 工程變更時,雙方應議定且於當期工程款增減,此時方採實 作實算,否則被告僅於約定總金額內負給付之責。原告未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行事,就所謂追加工程部分,既未於事前取 得被告同意及議定價款,自應在原約定總價內完成。詎原告
卻於事後逕提出單方自行製作之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即要求被 告應依實作實算給付,扭曲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本質,其 主張並不足採。
㈤、此外,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形式上雖似被告受有利益, 實質上卻係違背被告之意思,且有多處瑕疵,導致被告須負 擔超出系爭合約約定之費用,難認有增益被告財產利益可言 。尤其如附表1 所示「窗簾工程」之「男女主臥電動軌道」 項目,原告裝設之女主臥電動軌道有線路外漏情形;原工程 之「阿拉斯加抽風機」項目,即具有基本的排風功能;如附 表1 所示「衛浴配件工程」之「TOTO暖風機」項目,除排風 功能外,尚有暖風等其他功能。惟考量浴室天花板面積有限 ,且暖風機之3 合1 功能已包含抽風機之「抽風」單一功能 ,則何需同時安裝二者,顯見其中之一實為多餘。又由系爭 合約已訂明僅裝設抽風機,且系爭房屋設有暖氣,被告亦無 於浴室乾燥衣服之必要,況實際安裝情形已妨礙天花板照明 ,均足證如附表1 所示「衛浴配件工程」之「TOTO暖風機」 項目,係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擅自裝設。再者,原工程已有 「女主臥廁所KOHLER浴缸含龍頭淋浴」項目,則如附表1 所 示「衛浴配件工程」之「女主臥淋浴龍頭及升降桿」項目顯 係重複。原告雖稱上開追加項目係指「淋浴之龍頭」,與原 工程係「浴缸之龍頭」不同云云。惟原工程之「女主臥廁所 KOHLER浴缸含龍頭淋浴」項目,文義上顯然已包含淋浴功能 之設備,自須配備淋浴用之龍頭,豈有淋浴之龍頭尚須另外 追加並據以請款之理。是以上開追加工程項目,仍有部分存 在瑕疵之情形,且有部分係實際已包含於原工程項目內,並 無額外進行追加工程之必要,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原告就超出系爭合約範圍所為之追加 工程,有強迫得利之情事,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原告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難認有增益被告財產利益可言,而與不當 得利之要件仍有未合,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工程,約定工程款為305 萬2000元 元(未稅),原告均已施作完畢,被告尚有30萬52000 元( 未稅)未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6、34、182 、408 、423 、 424 頁,並有北院卷第6 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所附之系爭
合約、估價單各1 份為證】。
㈡、如附表1 所示之「所有窗紗換新」項目為被告同意追加之工 程項目【見本院卷第408 、424 頁,並有本院卷第71至73頁 所附之估價單1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工程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工作是否完竣(即所謂「完工」或「竣工」),乃一客 觀之事實,與其後定作人之「驗收」,確認承攬之工作有無 瑕疵,誠屬二事,不可不明辨。是依營繕工程之慣例及社會 一般通念,完工或竣工係指承攬人完成工作而言。易言之, 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 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 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故而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工程款支付,依下列 方式或附表方式為之:⒈各期款項支付:⑴簽約進場施工前 付訂金為總工程款40%NT$0000000元整。⑵工程階段泥作或 木作進場施工前付總工程款30%NT$915600 元整。⑶工程階 段油漆進場施工前付總工程款20%NT$610400 元整。⑷工程 完工時付總工程款10%NT$305200 元整。」等語(見北院卷 第6 頁)。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施作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 所列之原工程項目,僅爭執原告所施作之原工程範圍有如附 表3 所示之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是依前 揭說明可知,應可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估價單所列之原工 程項目,至於被告所指如附表3 所示之瑕疵,縱認屬實,尚 不影響一般通常之使用情形,應不足以遽認各該所指瑕疵之 項目尚未完工,充其量僅係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 瑕疵,並得請求減少報酬之問題而已(詳下述),要不影響 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⒊復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 償,此觀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自明。是 以定作人如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 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 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 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 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須 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固否認曾受請求瑕疵修補之催告云云。惟觀之被告 於本院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答辯理由略以:「 尾款部分未付係因工程有重大瑕疵,且於105 年11月中有驗 收,且有告知原告瑕疵,並請求於105 年12月修補完成,被 告於12月底遷入系爭房屋,但仍然沒有修補完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隨即陳稱:「我已經有請工班到現 場修補,我有修過一次,但有些東西沒有辦法修這麼快,要 再約時間,但被告一直說本人或配偶身體不舒服,不方便的 這個理由,要延後,我不得已才通知被告之兒女跟被告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應有通知原告修補 瑕疵,原告亦曾依被告通知而前往修補,原告空言否認,並 無足採。再就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原工程有如附表3 所示之瑕 疵存在等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僅提出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51至58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充其量僅能 證明原工程部分項目之使用現況,交互參照原告所提出完工 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5 至174 頁),均無被告所指之瑕 疵存在,已難遽認被告所稱瑕疵之發生原因為何,究係原告 施作不當或被告使用不當,均非無可能。遑論被告亦未詳予 說明瑕疵修補費用或應減少報酬之數額為若干,經本院詢問 後更未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或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之(見本院 卷第254 、379 頁),即無法確知被告合理得扣除瑕疵修補
費用或減少報酬之數額為何。況此費用或報酬數額亦非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故被告未善盡舉證責任 ,而僅泛稱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報酬並以工程尾款作 為減少報酬之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452 頁),難認有據, 尚非可採。
⒌準此,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瑕疵扣款數額 ,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32萬460 元(含稅)【計算式:305200×(1 +5 %)=32 0460】。
㈡、追加工程部分:
⒈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所稱追加工程為系爭房屋之裝潢工作,屬承攬契約 之性質,契約要素(即必要之點)為工作內容及承攬報酬 數額(民法第490 條規定參照)。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之範圍除原工程外尚包含如附表1 、2 所示之追加工程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針對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亦即 就其所主張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均達到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1 、2 所示追加工程之款項,固據提 出估價單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告僅 自認如附表1 所示「全部窗紗更新」項目屬兩造合意之追 加工程及原告確有施作此追加工程之事實無訛(見本院卷 第25、94、184 頁),而否認兩造就其餘追加工程有承攬 契約之合意。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2 份, 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被告簽名確認或同意之註記, 且係於106 年7 月31日起訴後經被告催促及本院曉諭方於 106 年11月27日提出(見北院卷第4 頁、本院卷第34、61 頁),已難認除「全部窗紗更新」項目外,被告同意以此 2 份估價單所載工作項目及金額之內容成立追加工程之承
攬契約。原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劉鴻冠、宋森茂、劉松泉 、王藏武、張金買到庭作證,然細繹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均 僅能證明渠等係原告之下包而至系爭房屋施作各該裝潢工 作之事實,既未親見親聞兩造就追加工程議定承攬契約之 過程,自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全部窗紗更新」項目以外之 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契約(含工作項目及報酬數額)之合意 。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兩造就「全部窗 紗更新」項目以外之追加工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 攬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僅就「全部窗 紗更新」項目之範圍(即2 萬800 元,未稅)內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部分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 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 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 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 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是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 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89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1 、2 所示追加工程款48萬4300元(未稅),無非係認原 告施工而為給付係原告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 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附表1 所 示「全部窗紗更新」項目之2 萬800 元(未稅)部分,既 係兩造於原工程範圍之外所為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被告受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兩造
合意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至就「全部窗紗更新」項目以外之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合意,業如前述,故原告 就超出原工程範圍承攬契約以外之部分為給付,非但與債 之本旨不符,且非被告原欲支出之費用,被告亦非不得請 求拆除回復原狀,難認有增益被告財產利益可言,堪認被 告以強迫得利為抗辯,尚非完全不可採信,仍難認與不當 得利之要件相合。況兩造既未就「全部窗紗更新」項目以 外之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則估價單所載「全部 窗紗更新」項目以外之各工項金額既未經兩造同意,亦未 經專業意見確認屬合理適當之工程支出費用,自不能遽予 採為被告所受利益之依據,併此敘明。
⒊準此,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所有窗紗 換新」項目之工程款2 萬1840元(含稅)【計算式:20800 ×(1 +5 %)=21840 】,其餘追加工程款之請求,難認 有據,不能採信。
㈢、基上所陳,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包含原工程尾款 32萬460 元及追加工程款2 萬1840元,共計34萬2300元【計 算式:320460+21840 =342300】。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能准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