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769號
PCDV,106,婚,769,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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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69號
原   告 周軍豪
被   告 劉思慧(原名:劉小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
被告劉思慧於民國95年11月18日藉故返回大陸地區,此後離 家不歸,迄今已逾11年,雙方長期分居且無互動,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參 以被告亦在大陸地區法院具狀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大陸地區 法院判決離婚在案,故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劉思慧(原名:劉小花)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 3 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5年7 月31日登記。婚後被 告於95年7 月25日來臺,與原告及原告之母同住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詎被告於95年11月18日, 以欲返回大陸地區辦事為由,自上開住處離開,出境前往大 陸地區,此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因而失去聯繫,其 間雖經原告以電話聯絡並委託叔叔至上海尋找被告,均無結 果。嗣於103 年8 月間,被告與原告之母聯繫,表示願來臺 與原告協議離婚,而於103 年8 月6 日入境,經兩造一同前 往戶政事務所後,卻因被告已變更姓名,以致無法辦理離婚 ,被告遂離境返回大陸,其後被告於106 年10月1 日再度入 境,並於106 年10月7 日出境,但原告仍未獲告知,毫不知 情。現兩造分居多年,彼此已無感情,被告復向大陸地區法 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訟,並經判決兩造離婚在案,顯見被 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足認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原因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3 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95年7 月31日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5年7 月25日來臺,與原告及原告之 母同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詎被 告於95年11月18日,以欲返回大陸地區辦事為由,自上開 住處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此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 ,兩造因而失去聯繫,其間雖經原告以電話聯絡並委託叔 叔至上海尋找被告,均無結果。嗣於103 年8 月間,被告 與原告之母聯繫,表示願來臺與原告協議離婚,而於103 年8 月6 日入境,經兩造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後,卻因被 告已變更姓名,以致無法辦理離婚,被告遂離境返回大陸 ,其後被告於106 年10月1 日再度入境,並於106 年10月 7 日出境,但原告仍未獲告知,毫不知情,現兩造已分居 多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確 於95年7 月25日入境,於95年11月18日出境;復於103 年 8 月6 日入境,於103 年8 月12日出境;嗣於106 年10月 1 日入境,於10 6年10月7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6 年10月19 日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 期紀錄等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 3.原告主張被告已另在大陸地區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訟 ,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 陸地區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2008)未民官初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件為證。
4.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 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二)本件之準據法: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之 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 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三)本件裁判離婚之法律依據與認定: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 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1.被告於95年3 月22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5年 7 月25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卻於95年11月18日前往大陸地 區後,一去不返,未曾回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 逾11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 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 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 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2.被告於95年11月18日出境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參以 被告亦在大陸地區法院具狀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大陸地區 法院判決離婚,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意。
3.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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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