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星偉企業有限公司
兼 右 一
代 表 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福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
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一號、第一六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星偉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五號世界貿易中心六A○四室星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星偉公司)負責人,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腦」係己○○於民國八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內政部登記著作完成,核准文號為0000000號之美術著 作、「小眼球」係介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介星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完成之著作物,竟於收受仰正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同年二月五日及二月二十三日律師函後,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許可,明知係侵害 著作權之物仍意圖散布,而於星偉公司上址展示架上陳列自不詳姓名者取得未經 合法授權重製,侵害前揭著作權之仿冒品。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 分許,在星偉公司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品各一個。二、案經被害人己○○及介星公司訴由台北市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物品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明知 扣案物係侵害著作權而仍意圖散布以陳列之犯行,辯稱:星偉公司僅係貿易商, 過去曾提供玩具樣品給星偉公司的有大陸台商展森五金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 展森公司)及峰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峰盈製品廠(下稱峰大公司),本件扣案產 品係看到展森公司刊登廣告,請他們寄樣品過來,放在公司展示架上陳列,然後 將產品做成目錄給國外廠商,不知道產品之著作權是告訴人的,且從來未曾銷售 過。嗣接到告訴人寄來的律師函,知道可能有違反著作權的問題,即將展示架上 物品收進紙箱,只留下「人腦」及「小眼球」在架上,另有一隻「坐熊」放在職 員戊○○的桌上。而「人腦」和「小眼球」所以在架上,乃因職員戊○○在收存
時,以為峰大公司早已有製造銷售該兩項產品,認應與告訴人之產品無關,始未 收放進箱內,而「坐熊」則因為戊○○非常喜愛,乃放在自己的辦公桌上觀賞把 玩,可見被告並無明知而意圖散布加以陳列之故意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許溫敬與介星公司 之著作權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二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及被告星偉公司型錄(見偵查卷第五六、九六至九九頁)在卷足憑。且 告訴人就上揭著作物,於貿易商常使用之台灣文簿出口貿商採購電話簿(下稱 台灣文簿)之彩色廣告圖樣上,亦清楚刊登各該產品之照片,並且於彩色廣告 頁上明白標示有著作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廣告單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四 、三六、三七頁)。而被查獲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 九二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丁○○證稱有仿冒品混在其他產品中等情屬實 (見原審卷第八三頁)。
(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五日及二月二十三日委由仰正國際 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星偉公司,該函明確列出被告星偉公司產品 型錄中何種產品侵害告訴人之著作物,被告乙○○亦坦承有收到律師函,則對 照產品型錄後,自已明確知悉展示架上陳列之何項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著作物。(三)雖被告辯稱於收受告訴人之律師函後,即將架上物品收放在紙箱內,僅餘「人 腦」及「小眼球」在架上,而此兩項物品所以在架上乃因職員戊○○於收存時 ,以為峰大公司早已有製造銷售該兩項產品,應與告訴人之產品無關,始未收 放云云。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認為是峰大公司的產品,所以沒有收起來等 情(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被告並另提峰大公司產品目錄(見偵查卷第一○○ 至一○四頁、原審卷第七三至七五頁)、謝孟峰於七十八年二月就「腦」取得 著作權之登記簿謄本(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原審卷第七九頁)及於七十九、 八十年間峰大公司之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及訂貨單為憑(見偵查卷第一一五至一 二○頁、原審卷第七六至七八頁)。惟依前揭律師函所載對照被告星偉公司產 品型錄,律師函所指其中編號TY一四八九為「人腦」,復參以證人戊○○竟 稱他們的律師函沒有明確指出是那些東西(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可見證人戊 ○○所稱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告訴人所稱侵害著作權之物,而誤以為「人腦」及 「小眼球」為峰大公司產品云云,不過意圖飾卸。否則被告何以知悉何種物品 要自展示架上拿下,而適巧僅留下「人腦」及「小眼球」兩者?而所以拿下架 上大部分物品僅留此兩項,無非以少量混雜多數物品其中,以防告訴人如再前 往查看而不易查覺,且同時可達展示陳列之效用。至峰大公司或有銷貨類似「 小眼球」及「人腦」之事實,但尚無從證明被告星偉公司係向峰大公司取得上 開樣品或進貨,不過藉詞有相類產品以圖為放置展示架上之合理化藉口,企以 魚目混珠手法以脫免罪責。被告於原審另請求傳訊峰大公司業務員以證明該公 司確有銷售上開貨品,核無必要。
(四)另被告辯稱上開物品皆係自告訴人之加工廠展森公司取得之樣品云云,證人戊 ○○亦為如上證述,並提出展森公司之產品目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八頁)。 惟證人即展森公司負責人丙○○證稱:並未將上開產品給過被告(見偵查卷第 一三一、一三八頁),在原審更明確證稱:「(問:當初扣案物品是否賣給被
告?)沒有」、「(問:有無在一九九七年登廣告?)是我的職員登的,那個 職員已經離職了」、「(問:介星有無允許你去賣?)我們不可能去賣」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四頁)。而告訴人告訴丙○○違反本件著作權法案件, 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實難認被告星偉公司係自展森公司取得本件 產品。縱展森公司前有與被告星偉公司生意往來並刊登產品廣告之事實,另告 訴人甲○○偵查時亦指稱:「我們查獲星偉公司的產品,都是放在展森公司那 裡,因為發生本件事情,我們懷疑展森公司把我們的產品外流,所以我們把新 的產品拿給別家去作」(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但尚難遽此即認本件扣案產 品係來自展森公司。另本件扣案物品雖經原審勘驗與告訴人所提之物品外觀相 同(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然而產品上並無製造廠商之相關標示,經告訴人指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尚無從由外觀查知由何家廠商生產製造,而外 觀之相仿甚至看起來完全相同,不過係仿冒品之特徵,尚不能斷言係由展森公 司取得,實難以此認為被告係取得告訴人加工廠之正品。(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權之罪,被告星偉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 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處以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罰金。另公訴人認被告乙○○前後多次販 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惟被告乙○○乃以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之一陳列之行為, 為侵害法益狀態之持續而非侵害行為之連續,應為狀態犯,尚無依連續犯加重其 刑之問題。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明 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陳列之產品,除附表一所示之外,尚包括附表二及告訴人 甲○○之「坐乳牛圖」及「嘟嘟豬圖」產品。然查告訴人雖指於發律師函前,曾 至被告星偉公司看到上列產品陳列,但嗣發律師函後,既經被告取下大部分產品 ,而僅剩「人腦」及「小眼球」在展示架上陳列,經警查扣亦僅此產品在架上, 尚難認其餘物品部分亦成立本件犯罪(詳見後述理由三)。(二)扣案之附表一 所示產品,係被告星偉公司所有,經被告及證人戊○○供明在卷,而法人並無刑 事責任能力,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乃轉嫁罰,關於沒收之刑罰 對於法人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理由既認定係被告星偉公司所有,但在附表卻載 明係乙○○所有,其理由與附表相互矛盾,且在主文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均有未 合。公訴人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及情 節、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星偉公司則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星偉公司所有,依前述說明,尚不得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型錄三份,亦屬被告星偉公司所有,且與本件陳列行為本身並無關 係,自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星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坐乳牛圖」、「嘟嘟豬
圖」係告訴人甲○○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心臟圖」、「人腦圖」係告訴人己 ○○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告訴人介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 物。竟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許可,自八十七年間起,意圖銷售營利,擅自重製前 開著作物,並在被告星偉公司上址陳列展售且銷售上列物品(除附表一陳列部分 業經判決有罪除外),因認被告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公訴人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論列該罪, 惟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論列該事實)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被告 星偉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罰金刑。(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係向展森公司、峰盈公司進貨,星偉公司僅係貿易商,不 可能重製,且未銷售;又告訴人所指之產品,雖在台灣文簿有刊登廣告,但其 不可能一一查對,於收到告訴人的律師函後即將產品放置紙箱中,並無陳列展 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二)查被告係貿易商,而告訴人所指稱之各項PU發泡材質玩具,其製造必須有工 廠、機械設備、模具及原料等。本件除在被告星偉公司查獲扣案產品外,並未 發現任何製造之場所、機械設備、模具及原料等,自難僅憑扣案產品即遽認被 告有何重製著作物之犯行。又被告堅詞否認有任何銷售之事實,本件除查獲型 錄外,並無任何有關銷售之證據,亦難認有何意圖營利以交付他人而銷售之犯 行。
(三)被告雖身為貿易商,而台灣文簿為貿易商經常使用之廣告,告訴人享有著作物 之產品固刊登於台灣文簿。惟台灣文簿內容眾多,廣告物品繽紛雜陳,各項發 泡產品亦不乏相類似者,尚難責令被告須由文簿中查知所陳列之產品是否侵害 告訴人著作權。則雖被告自承在收受告訴人所發律師函前有陳列之事實,但尚 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陳列之犯行。(四)至為警查獲時,在架上僅有「人腦」及「小眼球」(此部分業已論罪),另於 職員戊○○桌上有「坐熊」一隻,而其他物品均經收於紙箱內,紙箱是合起來 的,查獲時經警打開拍照等情,經證人丁○○證述綦明(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 五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九至九三頁),由照片亦可明 確得知架上只有「人腦」及「小眼球」,「坐熊」則放在桌上。則放在箱內之 物品自與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要件不合。另放在職員戊○○桌上的「坐熊」,既 經證人戊○○稱係因喜愛而放置,亦與放置展示架上供展售陳列者不同,亦難 論罪。另告訴人所指之「坐乳牛圖」、「嘟嘟豬圖」、「心臟圖」及附表二編 號七至十一之產品,並未有扣案物品,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見八十八年 度聲字第七六○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自難僅憑被告星偉公司型錄即認有陳列 展售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由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