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4號
原 告 普安堂
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林寬裕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
訴訟代理人 游宗翰
洪益祥
陳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所 明定。惟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 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停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具狀表示:因原告另有 對新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有針對原告之文化資產範 圍、文化資產所有權等事項進行認定,故請求於臺灣高等行 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5 號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333 頁),惟本件原 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可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辯論意旨等,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上開原告與新北市政府間另案訴訟事件之 裁判結果如何,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4 月22 日具狀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部請求國家賠償,而 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6 年4 月25日、被告文化部於10 6 年4 月27日收受該請求賠償書後,分別於106 年5 月24日 以106 年國賠文字第1 號、106 年10月13日以文規字第1063 03037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有上開各該拒 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11 3 頁至第117 頁)。是原告於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文 化部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7 年9 月12日以言詞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06 年4 月28日 起算,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部,明知文化資產無須經過地 主同意始得登錄、歷史建築公告之定著土地面積非僅其事實 上所占用之面積,而係該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不 可分割範圍之全部面積,詎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向被告新 北市政府文化局提報將新北市○○區○○路00號「普安堂園 區及悟源紀念步道」為古蹟,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先於10 1 年1 月20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1095696號函將系爭提報案 自即日起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並於101 年2 月17日辦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專 案小組現場勘查,繼而於101 年3 月30日召開第1 次審議委 員會,決議:「建議登錄土城普安堂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再行公告)。」被告新市政府文化局因此 於101 年4 月26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1590466號函送達該會 議紀錄予原告,並於該函文中說明,請原告與土地所有人即 慈祐宮自行協調,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依歷史建築
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理第3 條辦理公告事宜,若雙方未能 達成協議,俟暫定古蹟期間期滿,本案即不登錄歷史建築, 並予結案,而後因慈祐宮未同意公告,致該提報案以不登錄 原告為歷史建築而結案。經原告於101 年9 月25日提起訴願 救濟,再經被告文化部於102 年9 月25日作成駁回訴願之決 定,造成慈祐宮以其與原告間拆無還地之勝訴確定判決(即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025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拆除原告之建造物。而被告文化部於102 年12 月19日方以文授資局蹟字第10230102471 號函,告知被告新 北市政府文化局,其前開決議附帶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 條件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 條規定,並請被告新北市政府 文化局儘速完成原告具歷史建築價值部分之文化資產登錄程 序,惟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2 年12月31日始召開102 年度第4 次審議委員會,決議:「土城普安堂指定登錄審議 案,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同意刪除附帶條件。」被告新北 市政府文化局再於103 年1 月2 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233970 44號函公告原告為歷史建築。嗣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接獲 慈祐宮與新北市政府間之行政訴訟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於細繹判決書內容後,始知悉 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前開101 年4 月26日北府文資字第10 11590466號函為違法處分,蓋101 年3 月30日第1 次之審議 委員會就關於原告指定登錄之議案,根本未就須經地主同意 始得登錄,及歷史建築定著土地面積應包括不可分割之範圍 部分為實質討論進行決議。甚且,經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 閱卷後發現,被告文化部早於100 年12月5 日以會授資籌二 字第1003009563號函,行文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解釋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9 條與第12條之疑義,說明私有古蹟指定無 須徵得所有人同意,並於101 年9 月5 日以文授資局蹟字第 10130075211 號函行文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重申文化資 產保存法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指定申請時須取得土地所有人 同意,凡此在在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部早於10 0 年12月5 日即已知悉私有文化資產指定無須徵得所有權人 同意,竟仍於101 年4 月26日做出違法處分及決議,於102 年9 月25日作成違法決定,致原告不及獲有公告登錄為歷史 建築之適法處分,而遭強制執行拆除,甚至因被告新北市政 府文化局違法結案,致原告無法以歷史建築定著土地面積包 括不可分割之範圍部分,再申請審議藉以受暫定古蹟之保護 ,被告2 人之違法處分及決定,致原告受有遭強制執行拆除 難以修復之損害,故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
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修復建造物之損害165 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主張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9 月25日提起訴願時,即已知悉被告 文化部101 年9 月5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130075211 號函,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惟細繹該函文說明二固記載 「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指定申請時須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 ,惟說明三又載明「另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 ,文化資產保存本屬地方自治事項,. . . 各縣市文化資產 審議委員會基其法定權責,所為古蹟指定與否之決議,除係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之情 形外,中央主管機關當尊重其判斷。」故原告當時認為縱使 法律明文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指定申請時須取得土地所有人 之同意,但是基於地方自治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決議後, 仍可附帶「文化資產須經地主同意始得登錄」之條件,並經 被告文化部於102 年9 月25日作成違法決定中重申上開意旨 ,是以原告並不知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1 年3 月30日審 議前,被告文化部於100 年12月5 日以會授資籌二字第1003 009563號函已具體闡釋私有古蹟之指定無須徵得所有人同意 始得為之。原告係至104 年10月7 日接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細繹該判決並於104 年10月12 日閱卷後,始知101 年4 月26日之處分及決議違法,從而, 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2.本件慈祐宮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係拆除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A 、B1、B3、C2、C3、D1、D2、D3、E1、E2、F1、 F2、G 、H2部分地上物,因原告申請提報為古蹟或歷史建築 公告為暫定古蹟而停止執行,嗣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經新 北市政府文資審議議決「㈠、歷史建築本體:外山門及現存 石砌步道、山壁石刻、合磚造建築現存之正身壁體。㈡、定 著土地之地號1029、1046、1061、1065、1067、1068、1073 、1074等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亦即如附表一編號A 、D1、 D2、D3為歷史建築本體,而C2、C3、E1、E2、F1、F2、G 、 H2部分地上物係位於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地號面積範圍內。 然依被告文化部於104 年6 月18日函覆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1號承審法官闡釋,該歷史建築定著土 地事實上所占用之面積及基於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 要與不可分割範圍,並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通過,且登錄 公告時所載面積為準。孰料,被告2 人明知附表一編號A 、 D1、D2、D3為歷史建築本體,而C2、C3、E1、E2、F1、F2、 G 、H2部分地上物係位於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地號面積範圍
內,屬文化資產保存必要不可分割範圍,竟猶仍於102 年12 月15日行文給執行法院僅就建築本體四處暫緩拆除,經執行 法院再於102 年12月18日行文給被告文化部確認,被告文化 部再於102 年12月19日函覆建議建築本體四處暫緩執行拆除 ,被告2 人甚至於102 年12月16日於現場執行拆除時,現場 指界,協助執行拆除,致原告如附表一編號A 之歷史建築本 體,及位於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地號面積範圍C2、C3、E1、 E2、F1、F2、G 、H2部分地上物於102 年12月23日遭拆除完 畢,足證被告2 人有權責保護上開文化資產,卻怠於執行職 務致原告遭強制執行拆除。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文化部:
1.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債權人慈祐宮與債務人普安堂間 ,執行該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事件,係 於102 年10月20日執行,迄今早已逾2 年,原告之國家賠償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雖主張遲至104 年10月7 日 接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始知10 1 年4 月26日新北市政府之違法處分及決議,惟原告為新北 市政府101 年4 月26日之處分正本受文者,並曾於102 年6 月14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之補充理由二狀引用被告文化部101 年9 月5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130075221 號函,指摘新北市 政府101 年4 月26日之處分及決議,故原告不得諉為不知損 害之發生及其原因事實。因此,不論原告指稱新北市政府10 1 年4 月26日違法處分,或被告文化部102 年9 月25日之違 法訴願決定,迄今均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2.縱不論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文化部102 年9 月25日 文規字第1022033095號訴願決定書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文 化部102 年9 月25日文規字第1022033095號訴願決定書係以 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14日北府文資字第10214090 781 號函為訴願標的所為之決定,該處分係新北市政府就原 告提報新事證指定古蹟乙案以新事證不足以提升指定古蹟為 由,拒絕指定原告為市定古蹟之處分,與原告本件主張違法 之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6日北府文資字第1011590466號函 ,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之處分迥不相同。原告於102 年3 月 15日提出之訴願書,及102 年6 月14日提出之訴願補充理由
書,均係就原告102 年3 月1 日以新事證申請古蹟,遭新北 市政府以102 年3 月14日北府文資字第10214090781 號函駁 回為訴願事實及理由,被告文化部並依訴願法相關規定作成 訴願決定,而原告嗣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駁回,及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是被告文化部並無如原告所指有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情事。
3.原告所稱遭強制執行拆除乙事,乃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 慈祐宮與原告間,執行該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拆屋還地確 定判決事件,該拆除事件係法院依職權辦理事項,且拆除時 被告文化部、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皆有派員到場協調,就有爭 議部分依據新北市政府101 年3 月30日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 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就屬於歷史建築本體部分並未 拆除,遭受拆除部分,則非屬審議委員會決議之歷史建築本 體,顯見本件強制執行範圍並不會因新北市政府遲至102 年 12月31日召開審議委員會決議刪除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之 附帶條件,並於103 年1 月2 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23397044 號公告原告為歷史建築而導致不同結果。
4.原告主張因被告文化部102 年9 月5 日文規字第1022033095 號訴願決定違法,致原告所有之建造物遭強制執行拆除,惟 被告文化部之訴願決定,並未積極改變原告所有建造物之法 律地位,該建造物被拆除係因法院執行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事 件,與被告文化部之訴願決定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固稱其係接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訴字第1181號判 決,始知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6日之違法決處分及決議, 惟被告文化部101 年9 月5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130075221 號函係因原告未能達成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6日處分之附 帶條件,無法被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向立委張曉 風辦公室陳情,立委垂詢被告文化部後所為之回復,倘原告 未認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6日處分存有疑義,何以向立委 陳情。被告文化部於該函文說明二已明確表示:「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並並未規範建造物定著土地所有 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或主管機關於指定申請時須取 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且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相關訴願補 充理由書第3 頁引用前揭函文時,補充理由二標題即載明文 化資產保存法並未說明指定古蹟或歷史建築時須要取得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是故,原告對於被告文化部上開函文之意義 顯有正確之認識,不容原告嗣後於訴訟上可能遭受不利之認 定,即否認知悉被告文化部101 年9 月5 日函文之時點,或
就該函文認知之意義。
6.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曾向被告文化部文資局局長提出陳情 書,陳情書所檢附之附件8 即被告文化部102 年12月19日文 授資局蹟字第10230102471 號函,該函文說明二亦已明確表 示毋須徵得所有人同意後始得為之,故即便自104 年4 月16 日時起算,至原告106 年4 月27日向被告文化部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請求時,亦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7.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1.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復工程預算書,其項目包含外山門修復 、石砌步道修復、山壁摩崖石刻檢修、內山門修復、景觀修 復、植栽工程等,上開部分似均非獨立之不動產,而均為土 地之構成部分,除原告可證明其具有所有權外,應無請求毀 損滅失損害賠償之可能,遑論於他人土地上再為重建。況本 件相關土地業經點交予慈祐宮,相關土地構成部分應均為慈 祐宮所有,原告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2.原告僅提出土城普安堂修復工程預算書,其中並無任何明細 或資料,亦無相關報價單位之資料,申請相關證照之單價高 達120 萬元,顯然不符合一般工程之標準,是原告所提工程 預算書顯有疑義。又原告各該工程修復內容、範圍、原始狀 態、修復前後之差異、修復可能性等均未提出資料,於原告 舉證證明其損害前,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
3.就本件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拆除部分,依102 年12月20日執行 筆錄所示,101 年4 月26日指定為歷史建築部分,均未於該 次強制執行時辦理執行,是原告主張因歷史建築未公告致使 其受有被強制執行之損害,自屬無據。再者,原告無論是否 經指定為歷史建築,縱有損害純係因慈祐宮申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所致,與被告指定歷 史建築與否無涉,且文化資產保存法亦無規定歷史建築不得 拆除,不論指定與否,均為依法強制執行範圍之爭議,實難 認與被告指定為歷史建築與否間有任何因果關係。 4.有關歷史建築之指定,如地主與建物不同所有權人之情形下 ,依向來實務作法,均需獲得地主同意始得予以指定,此為 各縣市政府向來之文資審議流程,是本件原決議並無違法。 又有關歷史建築指定之程序,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 4 項、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應 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並由審查委員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之規定,依法予以審議,並做成部分建物指定為歷史建築之 決議,其判斷均合法適當。雖被告文化部嗣變更見解,並經 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依該見解辦理變更公告,然上開行政 舉措僅係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本於依法行政之職責,配合 被告文化部102 年12月19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230102471 號 函示辦理,並非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先前所為決議有何違 法之處。
5.況原告主張因101 年4 月26日之決議違法侵害其權利,則其 主張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難認其請求有據。依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已知悉該決議,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榮台於10 7 年5 月17日開庭時陳稱,事實上原告當時就已經知道101 年9 月5 日行文給立委辦公室之函文等語,又強制執行之拆 除行為係於102 年12月20日辦理,是不問依哪一時點起算, 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6.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其所指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甚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不法情事云云,為被告 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 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 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 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 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 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 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 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 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 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 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 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 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 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 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可參。其理由書並揭示:「. . . 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 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 ,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 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 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 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 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 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 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 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 ,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 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 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 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 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㈡105 年7 月27日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 條即揭示其立法 宗旨,係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 多元文化為其目的。而該法除定有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 宣揚之規定外,另定有私有古蹟所有權移轉,政府有優先購 買權,甚至可徵收,據此可知建築物一經公告指定為古蹟, 將造成私有財產權之限制,足徵該法並無「保障」特定個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反而就合於文化資產之私人財產
,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及處分。是依前揭說明,文化資產保存 法規定之內容,既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保存文化資產公共事 務之權限,即以公益為目的,而非兼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之目的;且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 項 、第15條第3 項規定,僅係規定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依法進行審查程序之權,並非授予建造物所有人享有向 主管機關請求將其所有之建造物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 築之主觀公權利,縱令被告未將原告登錄為歷史建築,原告 亦未因之遭受「直接」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受有遭強制執行 拆除難以修復之損害,實係因原告無權占有慈祐宮所有之土 地,經慈祐宮對其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拆除,故原告究於101 年間是否經登錄 為歷史建築,並無法改變其於99年間即遭確定判決認定其係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且文化資產保存法亦無就歷史建 築不得拆除而為規範,縱原告經登錄為歷史建築而免於遭受 強制執行拆除,充其量亦僅屬反射利益,要無成立國家賠償 之餘地。再者,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明知私 有文化資產之指定無需經所有權人同意,竟違法於101 年4 月26日作出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附帶條件之違 法處分及決議,而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 條雖未規定私 有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均應徵得所有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然觀之該條文係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 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顯非屬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 復依照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已更名為文化資產審 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審議委員會議召 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陳述意見」,並參以地方政府於實務運作上,當遇到 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不同之情形下,仍會參酌土地所有 權人之意見,此有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 、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申請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登錄所 有權人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3 頁),顯 然就申請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登錄之審查,徵詢並尊重所有 人之意見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縱事後101 年4 月26日所 為處分及決議之附帶條件遭被告文化局以102 年12月19日文 授資局蹟字第10230102471 號函認定有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規定之情事,但仍不能遽指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所屬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 強行規定,抑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情事。另原告 復稱被告文化部102 年9 月25日文規字第1022033095號訴願 決定亦屬違法云云,然細譯前開訴願決定書之內容,該訴願
決定乃係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14日北府文資字第 10214090781 號函為訴願標的所為之決定,原處分係新北市 政府就原告提報新事證指定古蹟乙案以新事證不足以提升指 定古蹟為由,拒絕指定原告為市定古蹟之處分,與原告本件 主張違法之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6日北府文資字第101159 0466號函,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之處分並不相同,且原告嗣 對被告文化部前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駁回,及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 開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93 頁),故亦難 認被告文化部前開訴願決定究竟有何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或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㈢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2 年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 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 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 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 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4 年10月7 日接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 決,並於104 年10月12日閱卷後,始知悉本件損害云云。然 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文化部101 年9 月5 日文授資局蹟字 第10130075221 號函可知,該函文應係原告對新北市政府10 1 年4 月26日之處分存有疑義,始會向立委辦公室陳情,經 立委函詢被告文化部後所為之回覆,而該函即已表明文化資 產保存法並未規範建造物定著土地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指定古蹟或主管機關於指定申請時需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且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就申請指定為古蹟乙案所提出 之訴願補充理由書,即有引用該函文之內容,並檢附該函文 作為證物(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64 頁),顯然原告主觀上
已知悉其所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違法處分及決議之存 在,況原告復又於104 年4 月16日向被告文化部文資局局長 提出陳情,亦將被告文化部102 年12月19日文授資局蹟字第 10230102471 號函引為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381 頁) ,該函係被告文化部行文予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亦重申 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3 月30日所辦理之土城區普安堂文化資 產審議會議決議,建議登錄普安堂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 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之附帶條件,有違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9 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文化資產工作時,均應合法 合理以避免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並於程序中適時提供當 事人專業諮詢,非在表明私有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均應 徵得所有人同意後始得為之,凡此均在在顯示原告早已知悉 本件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足認原告主張其 係於接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並 於104 年10月12日閱卷後,始知悉本件損害等詞,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部係分別於106 年4 月25日、同年月27日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 院卷第377 頁、第425 頁),距本件原告知有損害時起,均 已超過2 年之期間,是被告2 人均以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置辯,核屬有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2 人 連帶賠償其損害,既無理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即無再審究之必要,故原告所為囑託鑑定單位鑑定損害數 額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及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65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原告主張99年12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標的及102 年
12月23日已遭拆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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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上物 │占用地號│ 面積 │說明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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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外山門 │1029 │0.81 │業經101 年3 月30日審議委員會議決「歷史建築本體」│
│ │ │ │ │102 年12月23日遭強制執行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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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內山門 │1029 │3.17 │為101 年3 月30日審議委員會議決「歷史建築定著土地│
│ │ │ │ │1029地號」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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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3 │內山門 │1065 │1.54 │為101 年3 月30日審議委員會議決「歷史建築定著土地│
│ │ │ │ │1065地號」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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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 │大門旁之右側建築│1071 │104.22 │102 年12月23日遭強制執行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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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 │大門旁之右側建築│1045 │2.19 │102 年12月23日遭強制執行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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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舊堂 │1073 │41.04 │業經101 年3 月30日審議委員會議決「歷史建築本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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