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29號
PCDV,106,司執消債更,129,2018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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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平恭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5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11,054 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02,648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 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108,40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01,766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



除薪資收入外,僅有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12股外, 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全球壽(客)字第107100 3003號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
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受 僱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安全員,每月薪資(加計本 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32,502元,此有薪資清冊、薪資 條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2,500元核 列,應堪採信。債務人民國46年生,現年61歲,債務人配偶 吳淑瓊民國50年生,現年57歲;債務人與其配偶育有三女, 長女已出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養聲字第240號 民事裁定附卷可稽;經查,債務人之次女陳○璇因身體殘疾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因其身體健康狀況,須由債務人配 偶居家照顧,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期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是債務人之次 女陳○璇之扶養義務,應以債務人與其配偶為先順序之人, 又本件債務人之次女領有補助金8,700元(租金補助4,000元 、身障補助4,700元),計算時一併扣除該項金額。又債務 人之配偶吳淑瓊無工作,應受扶養,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 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債 務人應與其三女共同負擔其配偶之扶養義務。
三債務人核列必要支出明細為: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1,300元 、房屋租金12,000元、水電費887元、瓦斯費789元、家用電 視費500元、家用電話費158元、個人電信費1,203元、交通 費1,300元、醫療費340元、生活雜支費600元、配偶扶養費5 ,000元,合計為29,277元,依民國107年8月22日修正通過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項規定,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本件債 務人所核列之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29,277元,低於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金額【計算式:14,385元×1.2=1 7,262元;17,262元-8,700元(即次女受有補助金之金額)= 8,562元;17,262元×(債務人本人+配偶÷負扶養義務人二人



)即17,262元×(1+0.5人)=25,893元;25,893元+8,562元= 34,455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 四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一期,第1期清償6,974元,其餘第2期 至第72期每期清償4,152元,總清償金額為301,766元之更生 方案,是將其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12股列入更生方 案第1期為清償,復將開始更生前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解約之保單解約金82,959元,列入有清算價值之 財產,並將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計算式:2,822元+ 82,959元+(32,502元-29,277元)×72期=317,981元;301,7 66元÷317,981元=94.9%】,其各項支出明細已屬節約,並無 奢侈、浪費之情事,又加以考量債務人民國46年生,已年屆6 1歲並非壯年,復與配偶共同照護中度身心障礙之次女,參照 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1,766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567,594元;本金總額:75,463元。 3.總清償比例:11.75%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6,974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152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分配金額:4,238元   每2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523元 0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分配金額:1,464元   每2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872元 03、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分配金額:1,272元   每2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757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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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