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17號
PCDV,106,司執消債更,117,20181016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張瑞鈴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 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共計6年即 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額5,560,573元之5.1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本金1,704,120元之16.9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90,079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94,536元後,尚不足104,457元,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8,000元。另參 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 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6月21日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運動家體育休閒館,係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17,710元,並有聲請人陳報狀 及薪資袋影本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之歷次投 保薪資,並無明顯降低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331元(包 含與另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攤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每 月扶養費)。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 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7年 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按此最低 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 退金及稅賦等項),其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未 超過按前開標準所計算之金額【如以前開標準計算, 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385元+(14, 385元÷2人×2人=28,770元】,據此應認聲請人並無過 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17,710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3,331元後,尚餘之4, 379元均已幾近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雖 聲請人現年僅44歲(63年2月9日生),且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所估列之每月收入僅17,710元,尚未達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之每月最低薪資。然本院衡酌聲請人現 因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聲請人已提出合康身心診所10 7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致另覓工作有事實上 之困難,且相較於前開按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7年 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估算,聲請人確已樽 節支出以增加還款,故尚難僅因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之每月收入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即遽認 聲請人未有盡力清償之情事。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 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 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 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4,0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6年6月3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51%
每期清償金額:300元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7.56%
每期清償金額:1,502元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08%
每期清償金額:243元
(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11%
每期清償金額:244元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2.74%
每期清償金額:1,710元
(以上各期總合均含尾差1元,請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