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1號
PCDV,105,訴,141,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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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商暉紙品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于吉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巨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金柱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松 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廖于吉,並於民國105年9 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2頁),經核於法 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1年5月7日向被告購買紙製杯套糊盒機一台(下稱系 爭機器),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簽約時以 票號DG0000000號支票方式給付訂金330,000元,其餘670,00 0元約定俟交貨驗收合格後給付,詎原告依約給付訂金後, 被告不僅未依約於101年8月2日前交貨完成組裝,事後組裝 之機器,亦因無法正常運轉操作,遲未通過驗收,被告卻仍 要求先行給付部分尾款,否則無法派人完成組裝,原告只好 再給付部分尾款350,000元及220,000元,但機器仍有杯套紙 行進不順、杯套杯一道與二道接合不順致無法正常排列組合 問題,一直無法正常運轉,嗣被告見尾款僅剩100,000元, 就放任機器組裝停擺閒置不理,經定期催告履約後,仍無效 果。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予原 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
(一)被告於原告公司組裝機器、當場試機,並指導原告操作,還 應原告之需要就系爭機器進行改裝,以利單人操作機器,嗣 原告表示系爭機器有問題,經被告多次前往查看,僅調整機 器輪子角度或輸送帶速度,即排除系爭機器之問題,故被告 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僅原告不熟悉操作而已,被告 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價金1,0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兩造並於101 年5月7日簽定機器買賣合約書。
(二)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90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 故債務人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雖債權人受 領給付後,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債,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然債務人以給付 不完全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其非可歸責於 己之事實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至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債權人不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1年5月7日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被告 於101年間前往原告公司組裝系爭機器等情,業經證人即原 告公司職員孫慧雅到院證稱:系爭機器大概是在101年左右交 機;101年交機後約半年內老闆通知被告前來修補好幾次, 被告公司的顏國松、法代顏金柱最少來過三次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9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顏國松到院稱:系爭機 器是在原告公司組裝,然後在現場試機,101年至102年保固 期間一年之間原告都有通知伊等去調整機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1、132頁),足徵原告於101年間已受領系爭機器,參 照前述說明,原告於受領給付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 不合於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即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不合債之本旨,雖以證人孫 慧雅之證詞為據,然證人孫慧雅到院證稱:伊自100年5月開 始於原告公司任職至今,擔任美工及行政,伊主要工作是美 工,工作內容是平面設計,行政的部分伊要開工作單,所以



伊會到現場去看被告賣給原告公司機器的操作情形。原告會 跟被告購買系爭杯套糊盒機,是因為一開始原告是用手工, 後來因為不符成本,所以就購買機器。系爭機器大概是在 101年左右交機,可是試機一直有問題,所以就沒有辦法量 產,一直到現在都是用人工,因為杯套的位置會偏移,輸送 帶是一直線,到最後杯套位移的角度就會愈來愈大,會放在 輸送帶的中間,或者是黏合的位置歪掉,或者沒有黏起來, 但伊不知道原因,伊在現場看工作人員操作,確實有上述的 情形,101年交機後約半年內老闆通知被告前來修補好幾次 ,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修好,後來操作人員還是有反應仍有 上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1頁)。是依證人 孫慧雅之證述,系爭機器於101年左右交付後,運轉過程杯 套有位置偏移、杯套位移的角度會愈來愈大、黏合的位置歪 掉等情形。
(四)又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顏國松到院稱:系爭機器是在原告公 司組裝,然後在現場試機,當時試機完成可以使用,系爭機 器的設計是前面有人放料、後面有人收料,但是廖松山希望 一個人就可以操作,想要被告想辦法再設計改裝,後來被告 有幫原告改成後面收料比較方便;杯套是瓦楞紙有k線的折 痕,機器是靠k線的角度去折,如果料沒有問題的話,都可 以折起來,如果有問題的話,操作人員也可以去調機器的輪 子將料撐起來的角度;101年至102年保固期間一年之間原告 都有通知伊等去調整機器,原告說杯套黏不起來或黏歪了, 應該是原告的老闆打電話給被告公司老闆顏金柱,伊等也有 過去好幾次,調整完之後伊也有錄影下來,伊是去調輪子的 角度、輸送的速度,因為前後兩節有不一樣的速度,而且原 告也有請伊等改裝過很多次,要改裝成輸送帶的後面一個人 比較好收料的方式,普通出來是一個一個疊上去,有可能比 較不整齊,就改成加裝一個塑膠袋讓完成的料可以直接掉在 塑膠袋裡面,也有加裝一個擋板讓料排列的比較整齊。原告 每次通知伊等過去修理,大部分都是調整輪子的角度或輸送 帶的速度就排除了,但是如果料有問題的話,就會調比較久 ,因為瓦楞紙k線摺的角度比較不平均或者是因為潮濕紙不 平,紙的厚度硬度都會有差別。因為紙多少都會不一樣,折 痕也多少都不一樣,所以伊等就設計成是可調式的,是用人 工去調機台的設定,伊等沒有附機器的操作使用說明書,只 有附馬達調速的說明書,伊等是當場現場教廖松山操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第133頁),足見系爭機器之設計,仍需 運轉中有人員在旁操作,原告所主張杯套紙行進不順、杯套 杯一道與二道接合不順致無法正常排列組合等問題,經證人



顏國松前往原告處調整輪子的角度或輸送帶的速度即排除, 是系爭機器運轉過程中,縱有杯套的位置偏移、杯套位移的 角度會愈來愈大、黏合的位置歪掉之情況,是否係因被告提 供之機器不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之情形,並非無疑。(五)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曾請求就系爭機器進行鑑定,財團 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會同兩造前往系爭機器存放之 現場進行履勘,現場情況簡要記錄為:「1、鑑定標的機台於 本院人員到達時狀態:未使用,並堆放有雜物。2、雜物移除 後,基於鑑定標的機台長時間未使用,故經本案鑑定小組成 員提出,經雙方同意,由巨淋機械有限公司人員針對機台進 行確認及調整,並經巨淋公司人員表示鑑定標的機台已可正 常運作。」(見本院卷二第9頁),嗣原告於107年6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因鑑定費用過高,故原告捨棄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2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內 容,僅就機器之名稱、價金、價金給付方式及期間為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未見兩造就系爭機器具體性能為約定 (約定無需以人工調整機台設定之全自動機器,抑或需視杯 套所需原料紙的厚度、硬度輔以人工調整)情形,原告並未 舉證系爭機器不合於兩造間關於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內容而不 合於債之本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機器之買賣 價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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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暉紙品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淋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