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42號
PCDM,107,金訴,4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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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廣文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1250 號、第14293 號、第14884 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465 號、第22466 號
、第22678 號、第26955 號、第286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廣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廣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 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 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上午12時31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開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在寄送該等帳戶前,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徐廣文 名下之前揭銀行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成功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



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辰宇、馮南瑜、林姿伶鍾穎萱江沛沛陳永建鍾雅涵謝曜真許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遲宗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基隆地方 檢察署、湯岷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地 方檢察署、羅朝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橋頭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鄭菁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陳昱榮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廣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5 頁、第143 頁),核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張辰宇、馮南瑜、林姿伶鍾穎萱江沛沛陳永建鍾雅涵謝曜真許詠傑湯岷韻鄭菁蕙陳昱榮、及 被害人蔡秉均倪子宜遲宗懿、羅朝政分別於警詢指述其 受騙經過及匯款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辰宇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蔡秉鈞提供之聯 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 紙、被害人倪子宜提供之郵政存 摺封面、內頁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告訴人馮南 瑜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謝曜真提 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各1 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 紙、告訴人江沛沛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 紙、告訴人林姿伶提供之林怡成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鍾雅涵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鍾穎萱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陳永建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 紙、告訴人許詠傑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被害人遲宗懿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告訴人湯岷韻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份、告訴人鄭菁惠提供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跨行存款明細 各1 份、告訴人陳昱榮提供之郵政、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 細表共3 紙、被害人羅朝政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 表1 紙存卷可參(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1250 號卷第15 1 頁、第153 頁、第155 至159 頁、第161 頁、第163 至16 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4293 號卷第35頁、107 年度偵字第 14884 號卷第31頁、第37頁、第67頁、第85頁、第109 頁、 第13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2678 號卷第51至56頁、107 年 度偵字第26955 號卷第69頁至其反面、基隆地檢107 年度偵 字第2257號卷第16頁、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第 72頁、高雄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卷第46 頁),及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開戶資料1 份、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查(新北地 檢107 年度偵字第11250 號卷第93至107 頁、第111 至119 頁、第123 至133 頁、107 年度偵字第14884 號卷第136 至 137 頁、第151 至15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2678 號卷第13 至21頁、第25至27頁)。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 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 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 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 且自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 導毋將帳戶提供他人以免涉犯洗錢、詐欺等等,凡對社會動 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滿47 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依其智識,對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所得一事當有所認識。而觀被告於 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鄭歆妍」成員前,「鄭歆妍 」向被告稱:「我們是畢諾克線上投注站的. . . 由於會員 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



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 戶其領10000 ,月領30000...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 個帳戶 ,也就是月領210000」、「我們跟妳租借帳戶,這邊給你薪 水」等語(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第26至32頁) ,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非法線上簽賭洗錢之用,顯具洗錢 之直接故意甚明。
㈢再參以被告所提供予「鄭歆妍」之7 家銀行帳戶,均非供日 常轉帳或薪資帳戶,因帳戶餘額所剩無幾。而由被告於LINE 對話內容中既已質疑「鄭歆妍」:「這是比特畢(幣)」、 「怕會有人找警察」、「要謹慎,不要把我拖下水,我只要 錢,這樣才好,不要不好看」,甚至於「鄭歆妍」先後更改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取貨之超商地點時,被告已明確點出「 不是公司嗎?」、「公司因(應)該集中」、「這是車手」 、「我怕拿不到錢,還弄來一身髒」等語,然仍恃僥倖上開 銀行帳戶已無存款,縱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俱脫離控制, 己亦無損失之情況下,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鄭歆妍」。 甚且於「鄭歆妍」取得其上開銀行帳戶而失去聯繫後,被告 即傳訊「你們在臺中,臺南,高雄弄到那麼多錢,為何我的 錢還沒匯款,你們這樣沒良心,害那麼多人,你們聯(連) 豬狗都不如」等語,益徵被告已知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且無法控制對方用途、目的及方式之情 況下,將可能會被不法份子利用而供匯入詐騙所得,卻猶執 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屬 灼然。
㈣至於被告固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之 遂行,且依「鄭歆妍」之指示寄送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鄭哲豪」之人,惟尚無證據證明「鄭歆妍」、「鄭 哲豪」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 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併此 敘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洗錢防制 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 構成洗錢罪。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遠東銀行



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鄭歆妍」,並依「鄭歆妍」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而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提供7 家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 戶、兆豐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陽信銀 行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鄭歆妍」所屬不法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 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 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 件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止於幫助 ,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陽 信銀行7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人員對如附表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 ㈣又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陽 信銀行7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騙集團匯入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並提領之行為,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即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屬於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特定犯罪,惟洗錢防制法修法 之目的在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 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且有關洗錢 犯罪之處罰,其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聯結,並



非係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僅係對於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 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亦即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之詐 欺取財罪仍具其各自規範之行為態樣及法規目的,是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第14條第1 項、第 3 項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審理時,坦承將華南銀行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遠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7 本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鄭歆妍」,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 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傷出院後經濟困頓, 需錢孔急,於未確認對方之身分,即率爾提供銀行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 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誠有非是,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提供予詐 騙集團之金融帳戶多達7 個,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非微,自承高中肄業、離婚、因脊椎斷裂無法工 作而經濟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自承無力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針對提供帳戶用以掩飾、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即幫助詐欺取財實務典型)之類型,法律明文 規定執法者不得科以超過5 年有期徒刑之刑罰,此屬於宣告 刑最高上限即執法者所得斟酌予以量定宣告刑處斷範圍之限 制。申言之,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為該項所明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若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本法乃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所明文,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 項之規定,既無變更同條第1 項所示最重法定本刑 之意旨,縱使本案被告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 ,亦難謂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於104 年8 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上開7 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掩 飾、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有關被害人



等所匯入遭掩飾、隱匿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幾盡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取得,依前開最高法院之 決議意旨,就匯入被告所提供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不為沒收 之諭知;另被告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沒收,依洗錢防制 法立法理由之說明,既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本案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洗錢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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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106 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12月24│49,908元 │上開華南│
│ │張辰宇│24日17時4 │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日17時50分許│36,608元 │銀行帳戶│
│ │ │分許 │誤增告訴人張辰宇之│、17時58分許│ │ │
│ │ │ │網路購物訂單,需依│,使用中國信│ │ │
│ │ │ │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託銀行動達人│ │ │
│ │ │ │云,致告訴人張辰宇│APP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2 │告訴人│106 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12月23│29,989元 │上開新光│
│ │馮南瑜│23日17時15│佯稱係DEVIL CASE客│日18時9 分許│16,123元 │銀行帳戶│
│ │ │分許 │服人員,因作業疏失│、18時14分許│ │ │
│ │ │ │,致誤設告訴人馮南│,在臺南市仁│ │ │
│ │ │ │瑜為批發商,若未取│德區中正路1 │ │ │
│ │ │ │消設定,將予以扣款│段36號郵局自│ │ │
│ │ │ │云云,致告訴人馮南│動櫃員機 │ │ │
│ │ │ │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3 │告訴人│106 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12月23│10,101元 │上開新光│
│ │林姿伶│23日17時51│佯稱係DEVIL CASE客│日18時30分許│ 2,305元 │銀行帳戶│
│ │ │分許 │服人員,因作業疏失│、18時32分許│ │ │
│ │ │ │,致誤設告訴人林姿│,在高雄市燕│ │ │
│ │ │ │伶為大量購物會員,│巢區義大路8 │ │ │
│ │ │ │將每月扣款1,800 元│號 │ │ │
│ │ │ │共12期,需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 │ │
│ │ │ │定云云,致告訴人林│ │ │ │
│ │ │ │姿伶陷於錯誤而以其│ │ │ │
│ │ │ │父親林怡成之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金融卡匯款。│ │ │ │
├─┼───┼─────┼─────────┼──────┼─────┼────┤




│4 │告訴人│106 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12月23│29,987元 │上開土地│
│ │鍾穎萱│23日18時30│佯稱係瘋狂賣客客服│日21時33分許│ │銀行帳戶│
│ │ │分許 │人員,因作業疏失,│,在桃園市中│ │ │
│ │ │ │致誤設告訴人鍾穎萱│壢區中央西路│ │ │
│ │ │ │之付款方式為分期,│2 段49號中國│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信託銀行自動│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櫃員機 │ │ │
│ │ │ │致告訴人鍾穎萱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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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106 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12月24│2,950元 │上開華南│
│ │蔡秉均│24日19時5 │佯稱被害人蔡秉均先│日19時5 分許│ │銀行帳戶│
│ │ │分許 │前在瘋狂賣客網站購│,在臺中市某│ │ │
│ │ │ │物,因交易錯帳致分│聯邦銀行自動│ │ │
│ │ │ │期多筆,需依指示操│櫃員機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 │ │
│ │ │ │定云云,致被害人蔡│ │ │ │
│ │ │ │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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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106 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12月23│16,985元 │上開兆豐│
│ │江沛沛│23日19時51│佯稱因系統問題,致│日21時16分許│ │銀行帳戶│
│ │ │分許 │誤增告訴人江沛沛網│,在臺中市西│ │ │
│ │ │ │路購物訂單共12筆,│屯區福星路33│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0 之6 號全家│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便利商店自動│ │ │
│ │ │ │致告訴人江沛沛陷於│櫃員機 │ │ │
│ │ │ │錯誤而提領款項後再│ │ │ │
│ │ │ │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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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106 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12月23│14,123元 │上開臺灣│
│ │倪子宜│23日20時7 │佯稱被害人倪子宜先│日20時51分許│ │中小企業│
│ │ │分許 │前在網路購物,誤設│,在臺南市東│ │銀行帳戶│
│ │ │ │為12期分期付款,需│區自由路3 段│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386 號虎尾寮│ │ │
│ │ │ │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郵局 │ │ │
│ │ │ │倪子宜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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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106 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12月23│ 5元 │上開土地│




│ │陳永建│23日20時17│佯稱係瘋狂賣客會計│日21時47分許├─────┤銀行帳戶│
│ │ │分許 │人員,因告訴人陳永│、22時12分許│4,985元 │ │
│ │ │ │建交易錯誤,郵局將│、22時16分許├─────┤ │
│ │ │ │會定期扣款,需依指│,在臺北市士│1,985元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林區某郵局及│ │ │
│ │ │ │除設定云云,致告訴│第一銀行自動│ │ │
│ │ │ │人陳永建陷於錯誤而│櫃員機 │ │ │
│ │ │ │提款及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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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106 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12月23│29,985元 │上開兆豐│
│ │鍾雅涵│23日20時28│佯稱係網路賣家,因│日21時13分許│ │銀行帳戶│
│ │ │分許 │超商店員誤刷條碼,│、21時16分許├─────┼────┤
│ │ │ │致告訴人鍾雅涵網路│,在臺中市大│29,985元 │上開土地│
│ │ │ │購物交易將重複扣款│甲區蔣公路某│ │銀行帳戶│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統一超商自動│ │ │
│ │ │ │櫃員機云云,致告訴│櫃員機 │ │ │
│ │ │ │人鍾雅涵陷於錯誤而│ │ │ │
│ │ │ │提領款項再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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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告訴人│106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年12月23 │23,985元 │上開兆豐│
│ │謝曜真│23日20時53│佯稱係瘋狂賣客客服│日21時41分許│(手續費15│銀行帳戶│
│ │ │分許 │人員,因作業疏失,│,在新北市板│元) │ │
│ │ │ │致誤設告訴人謝曜真│橋區四川路1 │ │ │
│ │ │ │為超級會員,每月將│段107號第一 │ │ │
│ │ │ │自動扣款,需依指示│銀行自動櫃員│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機 │ │ │
│ │ │ │設定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謝曜真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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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告訴人│106 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年12月24 │14,985元 │上開遠東│
│ │許詠傑│24日15時10│佯稱係網路商家,因│日16時9 分許│ │銀行帳戶│
│ │ │分許 │電腦操作不慎,誤植│,在臺中市南│ │ │
│ │ │ │告訴人許詠傑為批發│屯區建功路10│ │ │
│ │ │ │商,將連續扣款,需│7 之39號1 樓│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全家便利商店│ │ │
│ │ │ │機云云,致告訴人許│台新銀行自動│ │ │
│ │ │ │詠傑陷於錯誤而匯款│櫃員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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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被害人│106 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12月23│29,985元 │上開兆豐│
│ │遲宗懿│23日19時30│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日20時42分許│ │銀行帳戶│
│ │ │分許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在臺中市清│ │ │
│ │ │ │設分期付款,需依指│水區中山路19│ │ │
│ │ │ │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6 號彰化銀行│ │ │
│ │ │ │,致被害人遲宗懿陷│自動櫃員機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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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告訴人│106 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12月24│29,985元 │上開遠東│
│ │湯岷韻│24日14時22│假冒臉書賣家及郵局│日15時29分許│ │銀行帳戶│
│ │ │分許 │客服,佯稱誤設訂單│,在臺南市六│ │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甲區中正路32│ │ │
│ │ │ │致告訴人湯岷韻陷於│1-1 號中國信│ │ │
│ │ │ │錯誤而匯款。 │託銀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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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告訴人│106 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12月23│29,985元 │上開新光│
│ │鄭菁惠│23日16時30│假冒小三美日賣家及│日17時34分許│(手續費15│銀行帳戶│
│ │ │分許 │郵局客服,佯稱係誤│ │元) │ │
│ │ │ │設訂單需依指示操作├──────┼─────┼────┤
│ │ │ │云云,致告訴人鄭菁│106 年12月23│19,985元 │上開陽信│
│ │ │ │惠陷於錯誤而匯款。│日18時22分許│(手續費15│銀行帳戶│
│ │ │ │ │ │元) │ │
│ │ │ │ ├──────┼─────┼────┤
│ │ │ │ │106 年12月23│29,985元 │上開新光│
│ │ │ │ │日18時50分許│(手續費15│銀行帳戶│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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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告訴人│106 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12月23│4,985元 │上開陽信│
│ │陳昱榮│23日18時1 │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日19時52分許│(手續費15│銀行帳戶│
│ │ │分許 │員,佯稱設定錯誤需│ │元) │ │
│ │ │ │依指示操作云云,至├──────┼─────┼────┤
│ │ │ │告訴人陳昱榮陷於錯│106 年12月23│25,985元 │上開臺灣│
│ │ │ │誤而匯款。 │日20時54分許│(手續費15│中小企業│
│ │ │ │ │ │元) │銀行帳戶│
│ │ │ │ ├──────┼─────┼────┤
│ │ │ │ │106 年12月23│10,262元 │上開兆豐│
│ │ │ │ │日21時40分許│(手續費15│銀行帳戶│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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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被害人│106 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12月24│20,985元 │上開遠東│
│ │羅朝政│24日某時許│佯稱係DEVIL CASE客│日17時50分許│(手續費15│銀行帳戶│
│ │ │ │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臺中市豐原│元) │ │
│ │ │ │,致誤設告訴人羅朝│區信義街60號│ │ │
│ │ │ │政往路購物訂單為12│全家便利商店│ │ │
│ │ │ │筆,需依指示操作自│自動櫃員機 │ │ │
│ │ │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 │ │ │至告訴人羅朝政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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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