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1號
PCDM,107,金訴,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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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羨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8
23號、第2278號、106 年度偵字第736 號、第33247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羨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彩羨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因購買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聖恩公司)「生活護照」而加入聖恩公司多層次 傳銷行列,並以其子張家慶(98年4 月17日購買聖恩公司「 生活護照」,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 義,經營聖恩公司多層次傳銷業務,晉升為聖恩公司板橋行 政中心業務總監。其明知以人頭投資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 照」而組織多層次傳銷排線,固可獲得推薦獎金,然無法於 短期間內回本並獲配高額分紅,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歐念緹前經由他人介紹而購買聖恩公司之「生活護照」, 因此加入以林彩羨為首之聖恩公司傳銷業務團隊;蔡敏儀前 於90年11月間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照」成為聖恩公司會員 ,嗣於103 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林彩羨翁雅均、陳 文洲則分別於104 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聖恩公司傳銷業務因 此認識林彩羨林彩羨因需款孔急,隱瞞其財務已陷入窘境 ,無清償能力之實情,在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時 間、地點,接續向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陳文洲佯稱: 伊倘以人頭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照」,以組織團隊傳銷排 線,提高業績,所獲取聖恩公司給付之高額推薦獎金,不僅 可還本並可取得高額分紅為由,向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陳文洲等人借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金額, 並承諾短期間清償本金,並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 5 所示高額利息,復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 之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之本票或借據,以取信歐念緹、 蔡敏儀翁雅均陳文洲,歐念緹等人誤信林彩羨具備聖恩 公司總監身份,有還款能力,且會將借得款項用於聖恩公司 傳銷排線費用,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



、編號5所示款項,林彩羨收受款項後,未將款項用於聖恩 公司傳銷排線費用,反挪供個人財務周轉使用(詳細之交付 地點、時間、金額、利息、本票號碼、金額、還款日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3、編號5所示)。
張坤香於104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聖恩公司傳銷業務因此認 識林彩羨林彩羨積極勸說張坤香加入聖恩公司傳銷業務, 並佯稱:倘支付以人頭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照」費用,由 伊組織傳銷排線,短期內可還本,並可獲取高額推薦獎金分 紅為由,陸續向張坤香拿取投資款項,並簽立包含本金及分 紅金額之本票交付張坤香以為擔保,張坤香因誤信林彩羨具 備聖恩公司總監身份,會將款項用於組織聖恩公司傳銷排線 費用,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在聖恩公司板橋行政中心內交付 不詳金額之款項予林彩羨,嗣於104年7月8日,雙方核算張 坤香交付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彩羨收回前 開簽發之本票,另簽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予張坤香, 並承諾願支付1個月紅利1萬元予張坤香,然林彩羨收受款項 後,未將款項用於聖恩公司傳銷排線費用,反挪供個人財務 周轉使用(詳細之交付地點、時間、金額、分紅、本票號碼 、金額、還款日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二、案經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張坤香陳文洲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林彩羨、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未爭執 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彩羨固不否認其前於99年10月22日,加入聖恩公 司傳銷,並代理其子張家慶經營聖恩公司傳銷業務,擔任聖 恩公司業務總監,復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收取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張坤香陳文洲( 以下簡稱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向歐念緹 、蔡敏儀翁雅均張坤香陳文洲等人借款,是用為自身 週轉,沒有提到是作為伊組織聖恩公司傳銷人頭下線之用途 ;伊雖有將款項投入聖恩公司傳銷下線組織,但因為聖恩公 司發放之獎金低於預期,致伊無法如期清償借款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雖然有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借款,但被告均 係有借有還,僅因投資獲利未如預期,始無法如期還款,告 訴人歐念緹等5 人均是為了要賺取利息而出借款項,被告借 款時並無詐欺意圖,或有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 陷於錯誤之情,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以聖恩公司總監之身分,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 ,分別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拿取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款 項,並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或借據等情,業據 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張坤香陳文洲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3-189 頁、第190-205 頁、第23 8-247 頁、第248-254 頁、第331-337 頁),且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另有被告名片1 張(106 年度偵字第73 6 號卷第87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 (104 年度他字6420號卷第24-29 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18 233 號卷第229 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各 1 份(106 年度偵字第736 號卷第97-99 頁)、附表二編號 3 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匯款收執聯2 份(104 年度 偵字第30071 號卷第37-43 頁、第173 頁)、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影本1 紙(106 年度他字第2075號卷第17頁)、附 表二編號5 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借據各1 份(106 年度他 字第2075號卷第17-23 頁、106 年度偵字第736 號卷第93-9 4 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拿取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之理由,分據告訴人歐



念緹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歐念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聖恩公司的團隊名稱為 「全贏」;被告叫伊把做投資的錢匯到她兒子張家慶的帳戶 ,被告有跟伊借錢,就給伊本票;就是把錢交給被告,她來 幫伊等做組織,公司有制度可以分紅,被告跟伊借錢,用本 票說會給伊利息,被告也稱為分紅;被告借錢時,說她有急 用,急用原因是和業務相關,就是要買生活護照、排線、作 業績等語(本院卷第174-178 頁),證人蔡敏儀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說她要業績,要賺獎金,說只要資金到位,她 很快可以領到獎金,會撥一部份的紅利給伊,伊交付附表二 編號2 所示金額是借款,被告是告訴伊要用在聖恩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191 、196 、204 頁),證人翁雅均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可以說被告是向伊借錢,因為被告需要在聖恩公司 有業績,所以要由伊出資來增加被告在聖恩公司的業績,被 告說領到公司的錢再給伊,都是由被告名義去投資聖恩公司 ;伊是信任被告在聖恩公司的職位等語(本院卷第333-335 頁),衡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人之 本票,均於背面填載「分紅」及其金額,此有前開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可憑,則若被告於拿取款項時 ,未提及欲將之作為組織聖恩公司傳銷下線,以獲取聖恩公 司獎金分紅等語,於本票背面應係填載借款「利息」及其金 額,而非「分紅」之字語,故堪信上揭證人等證述被告係以 組織傳銷排線,並承諾以獲取之聖恩公司獎金紅利之一部分 金額做為利息之理由,向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借 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為真實可採。 2.證人張坤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是 被告收回好幾張本票後,重新開立的1 張金額較大本票;被 告說聖恩公司很熱門,要幫伊排線,加入他們的組織,排越 多人,她獎金越多;排組織以後,公司會分紅給被告,被告 會交給伊;人越多分紅就越多,被告會給伊一半,但沒有說 是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第248-249 頁、第251 頁 ),參以被告前於104 年4 月間向證人張坤香收回之本票背 面均註記「分紅」及金額,此有本票10張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109-115 頁),核與證人張坤香上揭證述相呼應,故堪信 證人張坤香上揭證述被告以組織聖恩公司傳銷排線為由,邀 約告訴人張坤香投資為由,而收受附表二編號4 所示款項, 為真實可採。
3.告訴人陳文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要去投資公司,說福利 很好,可以還本獲利,要伊投資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736 號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說是伊等的總監



,要拿錢去安排運作,說有利潤;她不是說投資,是用伊名 字去安排上下線,但沒有說如何安排下線等語(本院卷第23 9 頁、第243 頁),就被告係以組織傳銷下線為由,向告訴 人陳文洲拿取附表二編號5 所示金額一節,供述一致,衡以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文洲之本票,亦於背面填載「紅利」及 金額,此有附表二編號5 所示本票可憑,自堪信證人陳文洲 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又告訴人陳文洲因年邁,故於本院審 理中就被告收受附表二編號5 所示金額,究為被告向其借款 自行投資聖恩公司,抑或邀約告訴人陳文洲投資聖恩公司傳 銷業務一節,無法為確切之證述,惟衡以證人陳文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5 第5 至7 所示借據是後來被告說 本票沒有了,所以簽這些借據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 ,而該借據上則記載「利息」、「借」等語,此有借據3 紙 附卷可憑(106 年度他字第2075號卷第17-19 頁),顯示被 告自始應係向告訴人陳文洲借款,由其組織聖恩公司人頭下 線之名義,向告訴人陳文洲借用附表二編號5 所示金額,併 此敘明。
4.綜上,足認被告確係以投資聖恩公司傳銷組織排線等理由, 向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陳文洲借款,另邀約告 訴人張坤香參與投資聖恩公司傳銷組織而拿取款項,被告辯 稱其只是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借款週轉,未說明借款用途 為支付聖恩公司組織排線費用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一節,認定如下:
1.被告之薪水每月約3 、4 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106 年度偵字第736 號卷第67頁),而被告向告訴人歐念 緹、蔡敏儀翁雅均陳文洲借用之款項,均高於其月薪, 顯已逾於其清償能力;又被告平日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 帳戶及張家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理財一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 736 號卷第67頁),然被告於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間 ,當月於金融機構存款結餘趨近於零,此有中華郵政函附之 張家慶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中華郵 政、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永 豐商業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被告帳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卷第79頁、第109-12 7 頁、第131-161 頁、第257 頁),加以被告於103 年5 月 10日向告訴人歐念緹借款10萬元,竟承諾支付5 天利息1 萬



元,此有本票乙紙附卷可憑(104 年度他字第6420號卷第24 -25 頁),顯見其需款孔急,始會為此種支付高額利息之短 期借款,嗣更一再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拿取款項,已足認 被告於103 年5 月間已有財務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之情,然 被告卻隱瞞上情,仍持續向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陳文洲借用款項,難認其無施用詐術之情。
2.聖恩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成為聖恩公司股東需要購買「 生活護照」以入會,招攬會員入會可獲得聖恩公司核發之獎 金分紅,推薦1 人入會之基本獎金分紅為8,000 元,再加入 下線則可再次分紅,1 個人賣出1 個「生活護照」最多可分 得33萬元一節,此據證人即聖恩公司行政總監林秀珠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105 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卷第50頁),並有架 構三線組織、架構九線組織分紅表1 份附卷可佐(105 年度 他字第1667號卷第17-18 頁),顯示必須持續招攬下線會員 加入聖恩公司,始能領得分紅獎金,且無法取回原本支付之 購買「生活護照」費用。又成為聖恩公司大股東,必須支付 18萬元購買「生活護照」,若投入72萬元購買4 個大股東, 並在3 個月內組織9 條下線,即招攬36人加入,方可回本72 萬元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71頁),則依被告所述之組織聖恩公司排線方式,若欲回本 ,必須再有下線購買36份聖恩公司生活護照,倘以人頭下線 方式購買,則需付出648 萬元(36x18 萬元),始能回本72 萬元,其付出根本不敷收入。然被告告知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所收取款項均係用以支付人頭下線費用,並承諾於數日至 1 個月內之短期間內即返還本金與利息(或分紅),詳如附 表二編號1 至5 本票所示,則縱使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收受款項全數投入聖恩公司人頭下線組織,亦不可能獲致 此種短期內回本並收取高額利息或分紅之結果,然被告卻以 此為由,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借款或邀約投資,顯屬施用 詐術之行為。
3.況被告自100 年1 月9 日起代理張家慶之經營權,至103 年 5 月6 日已取消代理一節,有聖恩公司106 年9 月25日聖開 字第106018號函文1 份附卷可佐(105 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 卷第239 頁),顯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歐念 緹等5 人交付款項時,被告已不具代理張家慶經營聖恩公司 傳銷業務之權,又被告以其兒子張家慶名義直接推薦加入聖 恩公司傳銷下線共計18名,其中99年至102 年間共計16名, 103 年5 月12日、同年月31日各1 名,此有聖恩公司105 年 11月15日(105 )聖開字第021 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105 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卷第59頁),顯示被告迄至103 年5 月



31日止即未再以張家慶名義推薦直接下線加入聖恩公司傳銷 ,且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6 月6 日以張家慶名義分別收 受聖恩公司發放獎金5 萬4,450 元、11萬2,950 元,另於10 4 年4 月7 日、5 月7 日、6 月5 日,分別收受聖恩公司發 放獎金為3 萬2,940 元、12萬5,280 元、6 萬120 元,此有 被告提出張家慶申設之郵政存摺內頁明細1 份在卷可憑(10 5 年度調偵字第2278號卷第25、33、35、37頁),顯示被告 組織聖恩公司傳銷排線獲取之獎金非高,且均小於被告當月 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拿取款項,亦難認定被告確有將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投資於聖恩公司傳銷組織排線,故堪 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稱:收受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有借A 還 B 之挪供個人財務使用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736 號卷第67 頁),應為真實可採。
4.至告訴人歐念緹、翁雅均張坤香或有在聖恩公司內刷卡之 方式,交付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部分金額,此據告訴 人歐念緹、翁雅均於偵查中、告訴人張坤香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在卷(104 年度他字第6420號卷第45頁反面、104 年度偵 字第30071 號卷第157 頁、本院卷第252 頁),然並無證據 證明上揭刷卡費用確係直接交付予聖恩公司,用以投資聖恩 公司傳銷組織,故難僅以其等係於聖恩公司內刷卡支付款項 予被告,而推論被告確有將該款項用於聖恩公司傳銷業務組 織費用,併此敘明。
5.被告另辯稱:伊是到104 年年底到105 年間才開始借A 還B 之情云云,然被告於103 年5 月即有財務窘迫,無法清償欠 款之情,況依據被告向告訴人歐念緹拿取款項之理由,均係 為使用於組織聖恩公司傳銷人頭下線費用,以獲取聖恩公司 發放之高額推薦獎金,然被告於103 年5 月起領取之聖恩公 司獎金均低於所借款項,則被告至遲於103 年6 月即可明瞭 此種投資方式,無法獲取預期高額推薦獎金,然卻一再向告 訴人歐念緹等5 人拿取款項投入聖恩公司傳銷業務,顯有悖 於常情,故堪信被告上揭改稱自104 年年底始有借A 還B 之 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應採信。
6.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拿取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款項之初,隱瞞其財務窘迫,無力清償之狀況, 並佯以組織聖恩公司傳銷人頭下線費用為由,一再向告訴人 歐念緹等人拿取款項,嗣卻挪供己用之情,其顯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
㈣被告固曾清償部分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拿取款項,然仍無 解於其確詐欺取財犯行
1.被告事後於104 年7 月間與告訴人歐念緹成立調解,協議分



期還款,此據告訴人歐念緹於偵查中指述明確(104 年度偵 字第6420號卷第45頁),另被告前已分別清償告訴人翁雅均 下列款項:①104 年6 月26日4 萬元、2 萬元、②104 年7 月24日5 萬元、③與告訴人翁雅均折抵8 萬5 千元債權,此 有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2 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8頁) ,且據告訴人翁雅均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36 頁),又被告前向告訴人陳文洲清償部分款項如下:104 年 4 月16日2 萬元、5 月25日2 萬元、9 月15日1萬1,500元、 105 年2 月5 日2 萬元、3 月23日1 萬元、106 年2 月14日 1 萬5 千元,此有收據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華 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本院卷第117-118 頁、106 年度偵 字第736 號卷第69頁),然上揭還款金額與所借款項不成比 例,且為被告犯罪後態度,無從據以推斷其向告訴人歐念緹 、陳文洲借款之初,未施用詐術之情。
2.被告固曾於下列時間清償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張坤香下列款項:
①告訴人歐念緹部分:103 年4 月8 日48萬元、103 年7 月 3 日2 萬元、7 月4 日29萬6 千元、7 月18日15萬元、9 月15日16萬元、7 月10日14萬250 元、7 月13日13萬元、 7 月20日1 萬1 千元、8 月10日9 萬元,此有本票3 張、 匯豐銀行存款單5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5-87 頁)。
②告訴人蔡敏儀部分:104 年1 月8 日23萬9,334 元、1 月 12日117 萬元、2 月14日13萬8 千元、3 月7 日5 萬1750 元、4 月7 日42萬元、4 月8 日30萬元,此有蔡敏儀簽收 收據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92 頁)。 ③告訴人翁雅均部分:104 年3 月30日26萬2,500 元、4 月 1 日9 萬7,500 元、4 月6 日16萬2,500 元、4 月7 日43 萬7,500 元、4 月19日2 萬7,500 元、4 月20日5 萬元、 5 月8 日5 萬元,此有本票6 張及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 證1 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97 頁)。
④告訴人張坤香部分:104 年5 月2 日2 萬5 千元、5 月8 日1 萬2,500 元、5 月10日4 萬6 千元、5 月15日1 萬5 千元、5 月19日4 萬9 千元、6 月8 日11萬2,500 元、6 月19日3 萬1,500 元、6 月20日8,500 元、7 月7 日18萬 7 千元,此有本票10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9-115 頁) 。
⑤然前開款項均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無關,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1頁),況被告 自103 年5 月間已有財務困難、無法清償欠款之情,然卻



隱瞞此情,並佯以可短期回本並獲取高額獎金之組織聖恩 公司排線為由,向告訴人歐念緹等人拿取款項,復將之用 以清償個人其他借款,而未用於所稱款項用途上,此經認 定如前,則其縱有清償上揭款項,亦不足以推論於拿取附 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時,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附此敘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款項,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 年6 月18 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科或併科之 罰金刑上限提高,則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2 項規 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 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4 罪)。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中,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 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各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多次施用詐 術詐騙財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被告向告訴人陳文洲詐騙附表二編號5 第5 至7 筆之犯 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其詐騙附表二編號5 第1 至4 筆犯行 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 揭5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不思自食其力,賺



取財物,竟分別佯以組織傳銷下線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歐念 緹等5 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物,金額非低, 而告訴人陳文洲更係8 旬老翁,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歐念緹 等人財物損失甚大,顯有不當,又其於偵查中一度與告訴人 歐念緹調解成立,與告訴人翁雅均達成和解,承諾分期償還 ,然卻未依約履行,此據告訴人歐念緹、翁雅均於偵查中指 述在卷(105 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第67頁、104 年度偵字第 30071 號卷第15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與告訴人陳文 洲達成協議,承諾將來分期償還借款,此有告訴人陳文洲陳 報狀1 紙,實際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歐念 緹等5 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編號1 至 3 、編號4-5 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㈢經查: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號4 所示時地,分別詐取告訴 人歐念緹、蔡敏儀張坤香等人財物共計208 萬元、104 萬 元、10萬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詐取告訴人翁雅均財物共計 149 萬4 千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全部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前已分別清償告訴人翁 雅均下列款項:①104 年6 月26日4 萬元、2 萬元、②104 年7 月24日5 萬元、③與告訴人翁雅均折抵8 萬5 千元債權 (共計19萬5 千元)等節,此據告訴人翁雅均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6 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1258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9-107頁),因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此部分清償價金 予以扣除,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詐取告訴人陳文洲財物共計 27萬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全部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前已分別清償告訴人陳文洲下列 財物:①104年4月16日2萬元、②104年5月25日2萬元、③ 104年9月15日1萬1,500元、④105年2月5日2萬元、⑤105年3 月23日1萬、元⑥106年2月14日1萬5千元(共計9萬6,500元 ),此有收據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華南銀行匯款 回條聯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118頁、106年度偵字第 736號卷第69頁),並據告訴人陳文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242頁),因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此部 分清償價金予以扣除,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 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於 如附表二(不含編號5 第5-7 筆)、三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訛稱:投資聖恩公司做業務競賽、傳銷 組織,可獲配高額紅利或終生俸,且保證還本云云,致告訴 人歐念緹等5 人均陷於錯誤,以現金、匯款或刷卡等方式, 交付如附表二(不含編號5 第5-7 筆)、附表三所示款項予 被告。又被告自知財務已陷入窘境,無給付高額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之能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於附表三 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張坤香陳文洲等5 人訛稱:投資聖恩公司做業務競賽、傳銷組織, 可獲配高額紅利或終生俸,且保證還本云云,致告訴人歐念 緹、蔡敏儀張坤香陳文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予被告。被告於收受款項後,隨



即將之挪供自己財務周轉使用。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 、第29條第1 項而涉犯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而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除上揭有罪部分所列之證據 方法外,另以告訴人歐念緹、蔡敏儀張坤香陳文洲於偵 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歐念緹所提出之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1 紙、告訴人蔡敏儀提出之本票影本2 張、被告書寫之保證還 本憑據、請領獎金明細報酬計算表各1 份、代收款簽收單4 件、告訴人陳文洲所提出之本票影本10張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違反銀行法,伊跟 告訴人等都是個人借貸。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金額是告訴 人歐念緹、蔡敏儀投資聖恩公司,伊有把這兩筆錢交付聖恩 公司,至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8 萬7 千元這一筆,伊沒有向 告訴人張坤香借過,附表三編號4 所示本票,是伊於104 年 5 月間和告訴人陳文洲清算全部欠款後,約定分10期按月清 償3 萬元,故簽發10張金額3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陳文洲, 並非伊另外向告訴人陳文洲借款金額等語,辯護人則以:銀 行法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違法吸金公司以大量吸收社會資金 之舉,達其收受款項之目的,避免因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造成人數廣泛之社會大眾蒙受鉅額損失,因而導致國家 經濟金融秩序遭受重大侵蝕,故銀行法所稱多數人,應係指 吸收存款對象已達數量廣泛且具大眾性,致可達影響國家經 濟秩序之程度,然被告向告訴人歐念緹等5 人借款,尚非達 數量廣泛且具大眾性,亦不足以影響國家經濟秩序,應無銀 行法之適用。至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均非被告之借 款,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為被告



辯護。
四、就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歐念緹部分)
1.告訴人歐念緹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129 萬6 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張家慶郵局帳戶內,此有匯豐銀行新臺幣 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1 份附卷可憑(104 年度他字第640 號 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上揭匯款之用途,業據告訴人歐念緹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有 跟伊說會將129 萬元用在聖恩公司業績上;129 萬是交給被 告投資聖恩公司,是投資每股18萬的大股東,伊有取得契約 書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6420號卷第45頁、105 年度調偵字 第1823號卷第226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用伊先 生及朋友名義購買聖恩公司大股東;匯到被告兒子名下的12 9 萬6 千元,由被告來佈局,應該有4 、5 個,都算是伊的 人頭,這一筆匯到被告名下,應該是全部算在伊名下,有伊 婆婆、小叔、小叔女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2 頁),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歐念緹於105 年4 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書上 記載「129 萬元投資於聖恩公司營運上」,此有臺北市士林 調解委員會105 年調字第0104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卷第5 頁),又告訴人歐念緹於10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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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