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76號
PCDM,107,訴緝,7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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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詩瑶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4 年度偵字第25534 號、第34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丙○○(所涉犯行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有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79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戊○○與張智傑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6,500 元之價格販售半兩(約17.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傑,戊○○隨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 凌晨0 時53分許前不久,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2 樓,販賣並先行交付重量約1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傑 ,當場並未收取毒品價金,接續由丙○○於104 年9 月6 日 凌晨0 時53分許,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安裝之通訊軟體(下稱甲行動電話),向張智 傑催討前開毒品價金,張智傑則爭執應先給付該次交易尚未 補足的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僅就所交付之1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為付款,丙○○再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 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所安裝之通訊軟體(下稱乙行動電話), 於同日上午8 時51分許,與張智傑相約下午可前來拿取不足 之甲基安非他命,然雙方最終並未碰面交付剩餘毒品,丙○ ○亦未能取得本次交易價金。
二、柯俊煌欲透過戊○○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戊○○另行起意,先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51分許至 2 時40分許,使用未扣案之某行動電話所安裝之通訊軟體, 與丙○○所有之甲行動電話聯繫,代為傳達柯俊煌欲以3,00 0 元價格購買約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邀約,丙○○允諾後 ,戊○○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透過前開通訊軟體,指示戊 ○○向柯俊煌傳達將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宏仁醫院」前 便利商店交易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丙○○並於同日下午3 時



25許,自斯時新北市○○區○○街00號3C居所,攜帶4 包總 重約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欲出門赴約,然適巧警方登門欲執 行搜索,丙○○因而未能交易成功而未遂。並為警扣得連同 該次交易所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在內之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
三、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又愷他命(Ketamine)則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依法 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 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予丁○○及蔡沂玹施用共7 次(轉 讓禁藥、偽藥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及施用所餘之扣案 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 執(本院訴緝卷第107 頁),本院認證人丙○○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所為供述則無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一、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 後始為陳述,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證人丙○○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之行使詰問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查無 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 因認證人丙○○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一、二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5534 號卷第147 頁



背面、第149 頁背面、第150 、246 、247 、249 至251 頁 ,下稱偵卷㈠;本院訴字第314 號卷㈠第170 、171 頁、本 院訴緝卷第106 、19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卷㈠第237 頁、本院訴字第314 號卷 ㈠第123 、124 頁)、證人張智傑於警詢、偵查(偵卷㈠第 202 至204 、213 頁)、柯俊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偵卷㈠第189 至190 、197 至199 頁),復有共同被告 丙○○與張智傑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 張及 語音錄音譯文1 份(偵卷㈠第27至29、33頁)、共同被告丙 ○○所使用甲行動電話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4 張在卷可稽(偵卷㈠第51、52頁),另有共同被告丙○ ○所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其中共同被告丙 ○○為警扣得之所欲販賣白色結晶4 包及販賣所剩餘之白色 結晶17包(共21包)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合計淨重33.9640 公克,取樣0.1140公克鑑驗,合 計驗餘淨重33.8500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3.9300 公克),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偵卷㈠第222 頁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共同被告丙○○一同向上游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行賣出,預計可從中賺得價差等情(偵卷㈠第 153 頁),則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 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二、事實欄三(即附表二):
㈠訊據被告對於有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偽藥愷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 之 轉讓次數有所爭執,辯稱:我忘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是分幾次轉讓給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 :本案在丁○○房間扣到的5 包甲基安非他命,當中有1 包 是於104 年10月12日當天取得,另在被告房間的那1 包也是 104 年10月12日取得,故有2 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屬於104 年10月12日取得,扣掉這2 包以後,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 被告應該是只有轉讓4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故附表二 部分總計是轉讓禁藥、偽藥共6 次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分7 次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丁○○、蔡沂玹之事實均自白不 諱(偵卷㈠第245 頁),核與證人丁○○、蔡沂玹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㈠第137 、139 、261 至265 、 268 、269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



該等扣案物經送鑑定後,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1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至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共4 分在卷 可佐(本院訴字第314 號卷㈠第105 、109 、235 頁、本院 訴緝卷第161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轉讓如附表二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丁○○、蔡沂玹共7 次之事實, 有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應堪採信。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就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已忘記是轉讓幾次等語,容 係犯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另辯護人主張依照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是共轉讓2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等語。然查:
⒈本件警方於104 年10月14日前往被告、丁○○之新北市○○ 區○○街000 號5 樓住處搜索時,針對丁○○部分共扣得6 包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 至5 、11),1 包愷他命(編號7 )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㈠第280 至285 頁),對此,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有5 包甲基 安非他命(編號1 至5 )、1 包愷他命(編號7 )是在我房 間扣到的,另外在戊○○房間有扣到1 包甲基安非他命(編 號11)是我昨天(13日)在戊○○房間內施用後所遺留,戊 ○○有於104 年10月12日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1 包 ,其他扣案毒品是戊○○之前給我的等語(偵卷㈠第262 至 264 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房間扣到的那1 包 甲基安非他命,是戊○○於104 年10月12日晚上給我的,其 他毒品是從104 年8 月底開始,我陸續跟被告索取的,每次 都是1 包等語(偵卷㈠第139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每次都是拿1 包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76 、187 頁),是 依證人丁○○前開證述,可以確認丁○○於104 年10月12日 晚上是從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該包係警方在被告 房間內扣得,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1)及愷他命1 包, 其餘5 包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分次取得,每次各取1 包,證人 丁○○並未陳述104 年10月12日有取得2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是辯護人以此推論丁○○於104 年10月12日有向被告取 得2 包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僅 轉讓4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乙節,其推論並無相對應事 證可支持,核屬主觀臆測,並不可採。
⒉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104 年10月12日有 從被告這邊拿到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愷他命等語(本院 訴緝卷第178 頁),然綜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①證人丁○○先稱:我是趁被告不注意去偷拿,時間我記不得 了,但每次都偷拿1 包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75 、176 頁) 。
②接著面對辯護人誘導詰問(問:. . . 在104 年10月12日晚 上你從戊○○這邊拿到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2 包、愷他命 1 包,是否如此?),證人丁○○加以附和稱:沒錯等語( 本院訴緝卷第178 頁)。
③又當庭改稱:戊○○房間內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與我無關, 我只有從戊○○處取得5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愷他命等語 (本院訴緝卷第180 頁)。
④面對辯護人再度誘導詰問,證人丁○○則稱:5 包甲基安非 他命中有1 包,是我於104 年10月12日去戊○○處偷拿的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181 頁),後又改稱:我房間被扣到的5 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其中1 包與戊○○房間內扣到的1 包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104 年10月12日取得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8 3 頁)。
⑤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先改稱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未經被告同意所竊取,然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我在 家時,我弟(丁○○)會來我房間施用毒品,我不在家時, 我弟會打電話來說要去我房間,我知道他是要去我房間施用 毒品等語不符(偵卷㈠第245 頁),其證述已有瑕疵,又先 證稱1 次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面對辯護人未經建立前提事 實之誘導詰問(即104 年10月12日一次取得2 包甲基安非他 命之前提未經建立),證人丁○○隨加以肯認,又改稱僅有 從被告處取得5 包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迎合辯護人再次誘導 ,另再度否定方才自己的說法,改稱自己房間被扣到的5 包 甲基安非他命中其中1 包,與被告房間內扣到的1 包甲基安 非他命,都是104 年10月12日取得,證人丁○○前後證述自 相矛盾,除刻意配合辯護人之提問外,亦明顯有意迴護被告 之情,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漏洞百出而不可採。參以證 人丁○○為被告之胞弟(本院訴緝卷第173 頁),本難期為 真實陳述而證明被告犯罪,兩相比較下,證人丁○○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係於104 年10月14日遭查獲時所製 作,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較無機會與時間考量利害關係 ,且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相符,並無瑕疵可指,顯較證人 丁○○於本院中上開翻異之證述可信,是證人丁○○於本院 中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並不足採,被 告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共犯關係: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 正公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是新法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甲基安非他命雖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但業經衛福部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 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 使用在案,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 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按 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 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 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 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 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 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 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 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均為結晶狀型態,有前開鑑定報 告在卷可佐,顯見該愷他命並非注射針劑,應非屬合法製造 ,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則屬禁藥),是被告本件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 造之偽藥無誤。故行為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愷他命 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本案並無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情形,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代柯俊煌傳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邀約, 並替共同被告丙○○傳達交易時、地予柯俊煌,而達成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最後透過共同被告丙○○攜帶甲基安 非他命赴約,應已共同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後 因共同被告丙○○未能順利交付毒品予柯俊煌而不遂,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即販賣予柯俊煌所用及所剩餘之如附 表三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共5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則均係 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被告戊 ○○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 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㈤又被告與丙○○就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罪數: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地,各以一行為同時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予丁○○、蔡沂玹,而各 觸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共2罪)。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罪)、未遂罪(1 罪) 、轉讓禁藥( 7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處(轉讓禁藥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與販賣毒品 部分併罰)。
三、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9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4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8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 之部分及藥事法之法定刑,各加重其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一至二之犯罪事實,均 自白不諱,故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 各1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㈢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高 ,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有情輕法 重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情形等語。然查,被告戊○○ 本件共同販賣毒品予張智傑、柯俊煌2 人,從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觀之,被告對於與丙○○共同交易毒品之方式,已有相 當之經驗,本件並非偶發且單一之犯行,被告戊○○犯罪情 狀上並無明顯足引人同情之處,參以被告戊○○之犯罪行為 ,對照依前揭規定先加再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 重情形,故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容 有未合,並不可採。
五、量刑及定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均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 禁令,進而共同販賣足以嚴重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考量被告負責將毒品交付予張智傑、與柯俊煌間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分工情形,被告之參與情節為核心角色 ,又所出售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價額非高,並未實際獲得毒 品價金,事實欄二所欲販賣之毒品未能實際交付即遭警方查 獲。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丁○○、蔡沂玹共7 次,然所轉讓之數量均為少量,且係面對胞弟丁○○、胞弟 之女友蔡沂玹索取,被動提供禁藥、偽藥供施用,核屬在家 庭內部間轉讓,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逃亡,經通緝近2年始緝獲到案,被告就販 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已自白,僅就轉讓禁藥之次數



有所爭執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戊○○整體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不法態樣, 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人,轉讓禁藥之對象為親近熟識之人 等應予非難之程度,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又附表二所示7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附表一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4款之規定,在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前,暫不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而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 同年7 月1 日施行,屬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
㈡附表二之扣案毒品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愷他命2 包,係被 告轉讓之禁藥、偽藥,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乙行動電話各1 具、電 子磅秤1 個、分裝袋10只,均係供共同被告丙○○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 面在卷可佐,且據共同被告丙○○供陳在卷(本院訴字第31 4 號卷㈠第124 頁、卷㈡第89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4 所示共同被告丙○○所著手販賣予柯俊煌之4 包甲基安非 他命及販賣毒品所剩餘之17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3.9640 公克,取樣0.114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33.8500 公克,純質 淨重33.9300 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法 必須沒收之物,如經檢察官依另案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完畢, 則沒收物已不存在,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查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及毒品,業因共同被告丙○○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宣告沒收,經臺灣高等法



院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7月7日乙○○兆丁字第3123 2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紙在卷可按(見乙○○106年度 執沒字第4295號卷),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已不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於事實欄二中所持用以與共同被告丙○○聯繫販賣毒品 事宜之行動電話,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然並未 扣案,且自104 年案發時迄今,已時隔3 年餘,本院考量科 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 場之常情,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經本院所量處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刑責 ,及執行沒收之實際效果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⒊被告所犯2 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庸就毒品價金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連明志於104 年9 月5 日下午以行動電話所 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共同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共同被告丙○○與被告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共同被告丙○○於同 日晚間6 時許,在當時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以 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連明志,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然並未收得該次毒品交易 價金,而相約抵償被告晚上搭乘連明志駕駛計程車之車資。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參、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解:一、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連明志之犯 行,係以被告及共同被告丙○○之供述、證人連明志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及共同被告丙○○與連明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予連明志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丙○○有賣毒品給連明志,我不記得104 年9 月 5 日有無搭連明志的車,但我搭連明志的車都有付錢等語。 辯護人則主張:連明志作證時稱該次交易與被告戊○○無關 ,另丙○○關於被告涉案部分的說法,前後供述不一,且與 連明志證述不符,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連明志 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連明志於104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58分許,以行動電 話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共同被告丙○○所有之乙行動 電話聯繫,以「半點心」之暗語,與共同被告丙○○達成以 500 元之價格,出售0.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 明志之合意,共同被告丙○○並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當時 新北市三重區長生街29號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連明志,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然並 未收得該次毒品交易價金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㈠第11頁背面、第10 9 、232 、234 頁、本院訴字第314 號卷㈠第123 、124 、 卷㈡第90頁),核與證人連明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㈠第180 、181 、185 頁、本院訴字第 314 號卷㈠第281 頁),且有共同被告丙○○所使用乙行動 電話與連明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 (偵卷㈠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應審究之 重點為,被告對此次毒品交易主觀上有無共同犯意聯絡?客 觀上有無行為分擔?
二、經查,連明志於104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58分許傳送訊息向 共同被告丙○○購買毒品時,固曾提及「晚點你跟撥說」, 而此所稱「撥」係指被告,此據證人連明志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卷㈠第185 頁),且有連明志與共同被告丙○○間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偵卷㈠第43頁), 而針對該次交易過程,證人連明志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戊○ ○是路邊招車認識的,戊○○會叫我的車,戊○○介紹我認 識丙○○,戊○○的綽號是波波,我向丙○○買毒品與戊○ ○沒有關係,丙○○當天拿0.5 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時,我沒 有付500 元給丙○○,因為戊○○晚一點要坐車,所以我請



丙○○和戊○○講晚一點要約在哪裡,毒品的錢可用來抵戊 ○○晚上的車資約400 元,當天晚上戊○○搭我車時,就沒 有付錢等語(偵卷㈠第18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是丙○○賣我毒品,但因為我先認識戊○○,且當晚戊○ ○剛好要坐車,我是要尊重一下戊○○,所以才會在訊息裡 提到「跟撥說」,當下我沒有給丙○○錢,原先我是有提議 若戊○○要坐車就抵車資,後來戊○○沒有坐車,所以過了 12點,我就把0.5 公克安非他命的500 元給丙○○,我不曾 以抵車資的方式向戊○○購買毒品等語(本院訴字第314 號 卷㈠第281 至285 頁),依證人連明志上揭證述,顯示其係 與共同被告丙○○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由共同 被告丙○○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並未與被告連絡 或接洽,故尚難僅憑證人連明志於訊息中傳送「晚點你跟撥 說」一語,即遽認被告就本次犯行與共同被告丙○○間有犯 意聯絡。至證人連明志雖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毒品價金係 以當晚被告搭車之車資抵付,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並未 搭車,而係向共同被告丙○○支付現金云云,其先後證述不 一,故連明志就該次毒品之對價係如何給付以及被告是否有 獲得搭車之利益等節,均有可疑之處,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 因此次毒品交易而免付當晚乘車之車資,更無法藉此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次犯行或與共同被告丙○○間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
三、又共同被告丙○○於104 年9 月8 日偵查中先稱:本來連明 志是要我聯絡戊○○,讓戊○○拿半克安非他命給連明志, 但因為當天戊○○沒有空,就打電話給我,要我賣毒品給連 明志,後來我有交付0.5 公克安非他命給連明志連明志則 給我500 元等語(偵卷㈠第109 頁背面),然於105 年3 月 11日偵查中復改稱:我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連明志時 ,連明志當下只說改天再給我錢,到現在也還沒給我錢,沒 有聽到連明志說要抵車資,我不清楚戊○○有無賣毒品給連 明志或用毒品抵車資等語(偵卷㈠第234 、235 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則稱:當初連明志是要跟戊○○買毒品,但可 能是找不到戊○○所以來找我,連明志在LINE裡面叫我跟波 波(即戊○○)講,是因為連明志要跟戊○○買毒品,我有 跟戊○○說,戊○○說她沒有毒品,戊○○就跟我借毒品, 叫我先拿毒品給連明志,然後如果連明志要付錢,再付給戊 ○○等語(本院訴字第314 號卷㈠第124 頁),然於本院審 理中作證時改稱:當天是連明志跟我聯絡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我自己的,與戊○○無關,我不知道連明志買毒品為 何要我跟戊○○說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71 頁),是共同被



告丙○○先於偵查中稱係受戊○○指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連明志,並有收取價金,然後改稱該次交易與戊○○無關, 亦未收得價金,復於本院中改稱係戊○○向其借毒品,要求 先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明志,再由戊○○向連明志結算 等情,惟於本院中作證時,又稱該次交易與被告無關,不知 為何連明志與其交易時要求知會被告,所述不僅反覆不一, 且就價金收取方式所述亦有矛盾,其證述之可信性甚低,且 依共同被告丙○○歷次所陳,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均無抵 付戊○○搭車車資一事,是公訴人認被告有因毒品交易而獲 得免付車資之利益乙節,除證人連明志前於偵查中容有瑕疵 可指之證述外,實屬無法證明。再者,雖共同被告丙○○一 度供稱係應被告指示或要求,販賣毒品予連明志,惟此除與 證人連明志前開證述不符外,又觀諸前開共同被告丙○○與 連明志間對話訊息之文義(偵卷㈠第43頁),證人連明志係 直接向共同被告丙○○稱:「朋友」、「晚點你跟撥說」、 「要半點心」等語,共同被告丙○○隨即允諾,而達成販賣 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過程中未見需輾轉透過被告,或 需被告同意始達成交易毒品合意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認共同 被告丙○○在完成交易前,有受被告戊○○指示或有實際知 會被告之舉,是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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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