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43號
PCDM,107,訴緝,43,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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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4年度偵字第4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判,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安籍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光陽里13鄰三陽路110 號之1 之役齡 男子。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役之徵集,於民國92年5 月8 日,以至美國觀光之名義,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 市公所)申請短期出境,經三重市公所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核准出境,期限為2 個月,並應 於同年7 月15日返國,惟被告未依規定期限返國,且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使後續徵兵處理程序均無從進行。經三重市公 所於同年7 月23日,以北縣重兵字第0920035639號函,發函 至上址住所通知其母馬美惠而催告被告,應於93年1 月23日 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否則逕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惟 屆期被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且於93年3 月21日及同月 22日經三重市公所人員按址訪視後,發現被告已舉家搬遷不 知去向,未實際居住在上址住所,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 不能接受後續徵兵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 條第5 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及刑法第80條、第83 條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後,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 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 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 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 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 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 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 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 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 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 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 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可知修正後追訴時效期間已提高,且追訴權時效停 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改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三、經查:
㈠ 依聲請書所載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93年3 月21日,而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同)檢察官自93年3 月30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93年7 月30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3年8 月1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 於93年11月16日裁定公訴駁回;同署檢察官再於94年3 月24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4年4 月21日繫屬於本院,後於94 年10月14日為本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到案,致審判程 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3年3 月29日北府兵徵字第 0930166077號函文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799 號、94年度偵字 第4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3年8 月18日板檢博禮93偵 字第10799 號函及94年4 月21日板檢榮禮94偵401 字第2824 5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通緝書各1 份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



字第1726號卷第1 頁、本院93年度簡字第3846號卷第1 至3 頁、93年度訴字第1956號卷第5 、6 頁、94年度簡字第1815 號卷第1 至3 頁、94年度訴字第1554號卷第35頁)。㈡ 又被告被訴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罪嫌,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前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應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 之日即93年3 月21日起算,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 一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即93年3 月3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即94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共1 年6 月14日,並扣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翌日起至繫屬 本院前一日,即93年7 月31日起至93年8 月17日止、94年3 月25日起至94年4 月20日止共45日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應於 107 年2 月18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已罹於追訴權 時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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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