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00號
PCDM,107,訴,900,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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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右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右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右辰前㈠分別因施用與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有關施 用毒品部分並諭知免訴確定;㈡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 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乃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入監執 行,並於107 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 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其中 附表一編號5 與張席源《原名張席魁》、編號6 、7 與陳采 緹,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並持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合意 時間」,撥打電話或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Small Ch en秘」、臉書Messenger 以帳號「張小辰」,與附表一所示 「對象」聯絡以所示「價格」交易毒品事宜,再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收取所示「金額」之價金(其中附表一編號5 係 先與張席源共同前往交付收取,再獨自交付不足部分、編號 6 、7 則由陳采緹自行前往交付收取),予附表一所示「對 象」之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中附表一編號5 與張席源 、編號6 、7 與陳采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賺取新台 幣(下同)約100 、200 元(即附表一編號2 、8 至10部分 )或該次交易不詳量差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其餘部分 )以牟利。嗣為警於107 年7 月2 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 張右辰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行動電話1 支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右辰及其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二、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均坦承不諱, 而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黃智輝劉志仁王雅平張席源 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采緹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時之供證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035號搜 索票、107 年聲監字第433 號、524 號、702 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記錄調查表、內容如下之通訊監察譯 文各1 份、黃智輝劉志仁王雅平指認被告、劉志仁、王 雅平指認陳采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內容 如下之被告與黃智輝Messenger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各1 張、 與王雅平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3 張、與劉志仁陳采緹 之Messenger 對話訊息擷圖12張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 第21933 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至25、35、37、39、41、 47、53至135 、155 、156 、171 、173 、175 、177 、17 9 、181 、207 至209 、211 、213 、237 、239 、241 、 245 、246 、247 、381 至386 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 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又被 告自承附表一編號2 、8 至10部分,係賺取約100 、200 元 之價差,而其餘部分,則係賺該次交易毒品之些許量差等情 ,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8 、30 9 頁、本院卷第79、123 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中附表一編號5 至7 部分為共同販賣),均堪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



智輝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5 月18日15時 35分49秒之通話內容):
黃智輝:你不是還差我,方便嗎?
被 告:你還有要找嗎?
黃智輝:沒有啦,我哪有那麼多錢。
被 告:找個5 百嘛。
黃智輝:如果不到咧?
被 告:什麼東西不到?
黃智輝:我好像也沒有5 百塊,3 、4 百吧。
被 告:好啦!我等下過去。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與黃智輝分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於 107 年6 月20日之通話內容):
⒈22時51分35秒:
被 告:怎樣?
黃智輝:5 百來找我。
被 告:好。
⒉23時20分51秒
黃智輝:你到了?
被 告:對。
㈢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智輝於 107 年6 月30日16時29分之Messenger 文字訊息內容): 黃智輝:今天會找你,1 千。
被 告:我等等去找你。
黃智輝:我在機車行。
被 告:哪裡啊?
黃智輝:中正路的。
㈣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劉志仁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4 月25日22時41分46秒 之通話內容):
劉志仁:啊你那個剩下64重了喔!
……
被 告:我明天拿去給你,你先去,我拿去給你。 劉志仁:你給個時間吧,確定的時間再跟我講。 ……
被 告:明天中午我拿去給你。
劉志仁:明天中午我不用上班喔,明天下午好不好? 被 告:好。
㈤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劉志仁於 Messenger 之通訊):
⒈107 年6 月16日22時18分之文字訊息內容:



劉志仁:可以幫忙帶一個朋友嘛?
被 告:我在上班= =
劉志仁:幾點下班
被 告:早上6 :30
劉志仁:靠
被 告:12小時,保全啊
劉志仁:那我找上次那個
被 告:?
劉志仁:你馬子?
被 告:那女的嗎?建議別,我跟她沒在一起了
劉志仁:嗯
被 告:摁摁
劉志仁:你,我還要等到早上……?
被 告:摁= =
⒉107 年6 月16日22時22分通話1 分16秒。 ⒊107 年6 月16日22時34分通話25秒。 ㈥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劉志仁於 Messenger 之通訊):
⒈107 年6 月18日23時25分之文字訊息內容: 劉志仁:(一個冒汗圖案)
被 告:@@我在上班
劉志仁:不會吧!這麼認真(3 個大拇指圖案) 被 告:下班在找你= =
劉志仁:再幫我叫你朋友過來嘛?
被 告:我問一下
劉志仁:嗯,麻煩了
⒉107 年6 月18日23時35分通話51秒。 ⒊緊接之文字訊息內容:
被 告:連城路469 巷的711
⒋107 年6 月18日23時40分通話33秒。 ⒌緊接之文字訊息內容:
被 告:到了跟我說
劉志仁:等我這趟ubereat跑完回來
被 告:大概多久?
劉志仁:20分
被 告:到了跟我說喔!
劉志仁:嗯
⒍107 年6 月19日0 時8 分通話17秒。
⒎緊接之文字訊息內容:
被 告:到了嗎?




……
劉志仁:OK勒
被 告:摁
⒏107 年6 月19日0 時30分之文字訊息內容: 被 告:你給他多少?
劉志仁:都跟你說在騎車別打勒,我摔手機勒,我拿1700給 他
㈦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王雅平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 ⒈107 年4 月27日10時27分52秒之通話: 王雅平:我是司機女朋友。
被 告:怎麼了?
王雅平:你有空嗎?你11點左右可以到嗎?我等下要上班。 被 告:我現在過去。
王雅平:你等下到的時候,直接進來我家樓下,我在樓下等 你。
被 告:嗯。
王雅平:就是在樓梯那裡。
被 告:直接拿體重機(意指磅秤)跟袋子下來樓下。 王雅平:不然你要直接上來嗎?直接上來司機家。 被 告:妳拿體重機跟袋子下來樓下。
王雅平:你來了再說。
被 告:好。
王雅平:你甚麼時候會到?
被 告:現在過去。
⒉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10時32分39秒傳送之簡訊: 拿體重機跟袋子下來等我好嗎?5 分鐘到。
⒊107 年4 月27日11時8 分45秒之通話: 被 告:我在樓下。
王雅平:那我開門。
㈧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王雅平於10 7 年6 月30日17時59分之Line文字訊息內容): 王雅平:你在那?
被 告:永和
王雅平:你要來??
被 告:好
王雅平:你時麼時候到
被 告:(傳照片)
王雅平:我只能找一半
王雅平:沒錢了




被 告:哦哦!好
王雅平:嗯
被 告:000-0000000-0000000 王雅平:我先轉吧
被 告:我在路上了
王雅平:嗯
王雅平:等我
王雅平:我去領錢
王雅平:我在樓下了
王雅平:你在那
被 告:中正路
王雅平:嗯
被 告:兩分到
王雅平:嗯
㈨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王雅平於10 7 年7 月1 日7 時11分之Line文字訊息內容): 王雅平:在找一半OK?昨天應該直接……真的沒錢了,看你 方便嗎?
被 告:好,可是要等我一下喔
王雅平:那大概什麼時候會到??
被 告:我先看一下剩多少= = 等我
被 告:我7:30出門好嗎?我廁所一下
王雅平:嗯
被 告:抱歉,要過去了
王雅平:嗯
王雅平:快到前5 分跟我說一下
被 告:摁
被 告:快到
王雅平:嗯
被 告:到了
王雅平:嗯
㈩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張席源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⒈107 年5 月12日10時37分56秒:
……
被 告:我去找你呀。
張席源:我家不能去耶。
被 告:為什麼?
張席源:我家有人呀,你一個人嗎?
被 告:我一個人。




張席源:你有帶貨嗎?
被 告:有呀。
張席源:來吧。
被 告:哪裡?
張席源:我家,如果很多人就不要了。
被 告:就我一個。
張席源:那你來。
⒉107 年5 月12日10時50分19秒:
被 告:你在哪裡?
張席源:我現在快到家了,我要拿球給老哥。
被 告:我在你家樓下了。
張席源: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與張席源間就附表一編號5 犯行、與陳采緹 間就附表一編號6 、7 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 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7 年2 月2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 依法加重其刑。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上述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僅屬小額零星販賣(0.3 克至1 克間),尚非鉅量之毒 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



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約 100 、200 元(即附表一編號2 、8 至10部分)或拿取該次 交易不詳量差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其餘部分)以牟利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 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 刑7 年,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遞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有毒品前科,應知 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獨自或分別與張席源陳采緹共 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 品風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非鉅、獲利亦微,業如上述,及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持犯本案,即分別持以於附表一所示「合意時間 」,撥打電話或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 ,與附表 一所示「對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Messenger 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1 張、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3 張、Messenger 對話訊息 擷圖12張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收之。另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1「金額」欄所示部分,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又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現行刑法已將沒收列為 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刪除原第51條第9 款「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依現行刑法,關 於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則上開所宣告沒收之物,自 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磅秤1 台,雖為被告所 有,但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12 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
│ 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毒品 │ │張)沒收。 │
├──┼───────┼────────┼──────────────────────┤
│ 6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毒品 │ │張)沒收。 │
├──┼───────┼────────┼──────────────────────┤
│ 7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毒品 │ │張)沒收。 │
├──┼───────┼────────┼──────────────────────┤
│ 8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
┌──┬───┬───────┬───┬───────┬───────┬────┬────────┐ │編號│對 象│ 合 意 時 間 │價 格│ 時 間 │ 地 點 │ 重 量 │ 金 額 │ ├──┼───┼───────┼───┼───────┼───────┼────┼────────┤ │ 1 │黃智輝│107 年5 月18日│ 500元│107 年5 月18日│新北市永和區福│約0.3 、│500 元 │ │ │ │15時35分許 │ │15時35分後某時│和路280巷1號 │0.4公克 │ │ │ │ │ │ │ │ │ │ │
├──┼───┼───────┼───┼───────┼───────┼────┼────────┤ │ 2 │黃智輝│107 年6 月20日│ 500元│107 年6 月20日│新北市永和區福│約0.3 、│500 元(獲利100 │ │ │ │22時51分許 │ │23時20分許 │和路280巷1號 │0.4公克 │、200 元) │ │ │ │ │ │ │ │ │ │
├──┼───┼───────┼───┼───────┼───────┼────┼────────┤ │ 3 │黃智輝│107 年6 月25日│1000元│107 年6 月25日│新北市永和區福│約0.5 公│1000元 │ │ │ │17時後某時 │ │17時後某時 │和路280巷1號 │克 │ │ │ │ │ │ │ │ │ │ │
├──┼───┼───────┼───┼───────┼───────┼────┼────────┤ │ 4 │黃智輝│107 年6 月30日│1000元│左列時間後之同│新北市永和區福│約0.5 公│1000元 │ │ │ │16時29分許 │ │日傍晚 │和路280巷1號 │克 │ │ │ │ │ │ │ │ │ │ │
├──┼───┼───────┼───┼───────┼───────┼────┼────────┤ │ 5 │劉志仁│107 年4 月25日│2000元│107 年4 月25日│新北市中和區景│共約1 公│2000元(由張席源│ │ │ │17時後某時 │ │17時後某時 │新街383 巷64號│克 │取得被告未分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翌日午後某時 │ │ │ │
├──┼───┼───────┼───┼───────┼───────┼────┼────────┤ │ 6 │劉志仁│107 年6 月16日│2000元│107 年6 月16日│新北市中和區景│含袋約1 │1700元(由陳采緹│ │ │ │22時18分許 │ │22時18分後某時│新街383 巷64號│公克 │取得被告未分得)│ │ │ │ │ │ │ │ │ │
├──┼───┼───────┼───┼───────┼───────┼────┼────────┤ │ 7 │劉志仁│107 年6 月18日│2000元│107 年6 月19日│新北市中和區連│含袋約1 │1700元(由陳采緹│ │ │ │23時35分後某時│ │0 時8 分至30分│城路469 巷之統│公克 │取得被告未分得)│ │ │ │ │ │間某時 │一超商 │ │ │
├──┼───┼───────┼───┼───────┼───────┼────┼────────┤ │ 8 │王雅平│107 年4 月27日│2000元│107 年4 月27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約1 公克│2000元(獲利100 │ │ │ │10時27分許 │ │11時8 分許 │新街383 巷64號│ │、200 元) │ ├──┼───┼───────┼───┼───────┼───────┼────┼────────┤ │ 9 │王雅平│107 年6 月30日│1000元│107 年6 月30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約0.5 公│1000元(獲利100 │ │ │ │18時4 分許 │ │18時29分後某時│新街383 巷64號│克 │、200 元) │ ├──┼───┼───────┼───┼───────┼───────┼────┼────────┤ │ 10 │王雅平│107 年7 月1 日│1000元│107 年7 月1 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約0.5 公│1000元(獲利100 │ │ │ │7 時12分許 │ │7 時39分後某時│新街383 巷64號│克 │、200 元) │ ├──┼───┼───────┼───┼───────┼───────┼────┼────────┤ │ 11 │張席源│107 年5 月12日│1000元│107 年5 月12日│新北市中和區連│約1 公克│1000元 │ │ │ │凌晨某時 │ │10時50分許 │勝街41號6樓之1│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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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