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瑩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3553 號、第25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瑩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陳宗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國翔、劉興武、吳庭輝聯絡,達成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國翔、劉興武、吳庭輝 ,並收取翁國翔、劉興武、吳庭輝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以營利。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及Wifi分享器連結網際網路並 使用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其子陳禹翔聯絡,達成以原價有 償轉讓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禹翔之合意後,於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禹翔,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價金(附表二 編號3 所示價金尚未交付),而轉讓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 非他命共3 次。嗣經警對陳宗瑩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陳宗瑩,並扣得陳宗瑩所 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Wifi分享器1 臺(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陳宗瑩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翁國翔、劉興武、吳庭輝,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禹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國翔、劉興武、吳庭輝、 陳禹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553 號偵查卷第45至50頁、第55至60 頁、第65至69頁、第75至82頁、第169 至179 頁、第189 至 197 頁、第213 至219 頁第229 至237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14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監字 第25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翁國翔、劉興武、吳庭輝持如附表一所 示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陳禹翔使用Me ssenger 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詳 同上偵查卷第21至39頁、第105 至115 頁、第139 至140 頁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自承其係以成本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禹翔 (詳本院卷第122 頁),顯見被告購入1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換算每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價格為453 元,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均高於其購入成本甚多,足認其所為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具有營利意圖。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如附表二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 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為淨重1 兩(詳本院卷第 122 頁),證人陳禹翔亦證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被告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35公克(詳同上偵查卷第233 頁) ,顯已達於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台法字第09 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規定加重後之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已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達一定數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然被告辯稱因為陳禹翔為其兒子,故其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禹翔,都是跟陳禹翔拿成本價等語 (詳本院卷第122 頁)。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 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 品罪論處,是行為人有償交付毒品予他人,即非當然構成 販賣毒品罪,而仍須究明其有無營利之意圖。查被告與證 人陳禹翔確實為父子關係,經證人陳禹翔證述在卷(詳同 上偵查卷第78頁),並有證人陳禹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91頁),此等父子親情確實已超越 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間非親非故、僅限於毒品交流之情誼 ,故被告以購入之成本價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禹翔,尚非與常情不符而無法想見之事;且依照被告供述 其以成本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禹翔之價格,換算 被告購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453 元,4 公克即為 1,812 元,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4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庭輝所收取之價金為4,000 元,核與證 人吳庭輝證稱被告販賣毒品之獲益約為交易價格的一半等 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217 頁),堪認被告所稱其購入 1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約為1 萬7,000 元,應屬可信 ,故被告既係以購入之成本價格即1 萬7,000 元有償轉讓 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禹翔,即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 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各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禹翔時,確有營利之意圖, 或約定以高於成本價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禹 翔,即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已載明被告有提供此部分毒品予證人陳禹翔之事實,本 院亦認定被告有提供此部分毒品予證人陳禹翔之事實,起 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 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載各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及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所示3 次轉讓第二 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22號、105 年度簡字第806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90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38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 7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一定數量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不諱,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與前 揭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查獲 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已達4 人,除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販賣予證人翁國翔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少 外,其餘各次販賣或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金非微 ,已造成大量毒品流入市場,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實屬嚴重,此部分罪刑經以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刑度後, 最低度法定刑與被告之犯行相比,客觀上難謂有情輕法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 件不符,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應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 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 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而恣意販賣及轉讓逾量毒品,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 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範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次轉讓毒品 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惟證人翁國翔、劉興武、吳庭輝 、陳禹翔分別陳稱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依卷內證據 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 告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均屬被告因前揭犯 罪之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及Wifi分 享器1 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用 以從事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22 至 12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1 支暨該門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上 開物品業已滅失,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併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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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使用│交易標的│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之行動電話門號│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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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7 年4 │新北市中│陳宗瑩持門號09│重量約1 │1,500 元│陳宗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4 日0 │和區景平│00000000號行動│公克之第│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時40分許│路728 號│電話與翁國翔持│二級毒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插│
│ │ │前 │用之門號090314│甲基安非│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
│ │ │ │1161號、096655│他命 │ │動電話壹支暨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8757號行動電話│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聯繫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2│107 年4 │同上 │同上 │重量約1 │1,500元 │陳宗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5 日15│ │ │公克之第│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時30分許│ │ │二級毒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插│
│ │ │ │ │甲基安非│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
│ │ │ │ │他命 │ │動電話壹支暨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3│107 年4 │新北市板│陳宗瑩持門號09│重量約4 │5,000元 │陳宗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8 日18│橋區光華│00000000號行動│公克之第│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時30分許│街13巷30│電話與劉興武持│二級毒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插用門│
│ │ │號4 樓劉│用之門號091653│甲基安非│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
│ │ │興武朋友│9815號行動電話│他命 │ │話壹支暨該門號SIM 卡壹張,均│
│ │ │住處 │聯繫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4│107 年4 │同上 │同上 │重量約17│1 萬5,00│陳宗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0日19│ │ │公克之第│0 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
│ │時50分許│ │ │二級毒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插│
│ │ │ │ │甲基安非│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
│ │ │ │ │他命 │ │動電話壹支暨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5 │107 年3 │陳宗瑩當│陳宗瑩持門號09│重量約4 │4,000元 │陳宗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8日18│時位於新│00000000號行動│公克之第│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時許 │北市樹林│電話與吳庭輝持│二級毒品│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插用門│
│ │ │區保安二│用之門號098726│甲基安非│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
│ │ │街之住處│3919號行動電話│他命 │ │話壹支暨該門號SIM 卡壹張,均│
│ │ │ │聯繫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及使用│轉讓標的│轉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之行動電話門號│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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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7 年7 │新北市板│陳宗瑩以Messen│重量1 兩│1 萬7,00│陳宗瑩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
│ │月13日19│橋區館前│ger 通訊軟體與│(約35公│0 元 │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時許 │西路上某│陳禹翔聯絡 │克)之第│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網咖內 │ │二級毒品│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 │甲基安非│ │79號SIM 卡各壹張)及Wifi分享│
│ │ │ │ │他命 │ │器壹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07 年7 │同上 │同上 │重量1 兩│1 萬7,00│陳宗瑩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
│ │月15日19│ │ │(約35公│0 元 │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時許 │ │ │克)之第│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二級毒品│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 │甲基安非│ │79號SIM 卡各壹張)及Wifi分享│
│ │ │ │ │他命 │ │器壹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07 年7 │同上 │同上 │重量1 兩│1 萬7,00│陳宗瑩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
│ │月19日19│ │ │(約35公│0 元 │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時許 │ │ │克)之第│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二級毒品│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 │甲基安非│ │79號SIM 卡各壹張)及Wifi分享│
│ │ │ │ │他命 │ │器壹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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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