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榮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黃祖浩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1812 號、第22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扣案之愷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拾點叁叁捌玖公克,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扣案之BENQ行動電話壹支(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祖浩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含刀鞘)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曾建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 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志哥」於民國107 月7 月2 日前之某不 詳時間,在「WeChat」(即微信)通訊軟體之「桃園在地24 H 支援」聊天室內,以「yass45678 」帳號刊登販售毒品之 訊息,並將安裝上開微信通訊軟體及帳號之BENQ行動電話( 內無SIM 卡)及IPHONE6S行動電話各1 支交予曾建榮使用, 供曾建榮使用上開BENQ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買家聯繫, 再以上開IPHONE6S行動電話與「志哥」聯繫回報販售毒品之 情形。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警 員林奕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售毒品訊息後,即於 同年7 月2 日晚間9 時35分許起,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曾建 榮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 愷他命8 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進行交 易等事宜,而曾建榮為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即委請不知情之
黃祖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 同抵達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由曾建榮下車將所 攜帶之愷他命8 包藏置在該處附近草叢中,隨後佯裝毒品買 家之警員林奕衡駕車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曾建榮即上前搭 乘林奕衡所駕駛車輛,並指示林奕衡駕車至其藏置上開愷他 命8 包之草叢前,再下車拿取該愷他命8 包後復行上車交予 林奕衡,林奕衡收取毒品並交付1 萬6000元予曾建榮收受後 ,立即表明其警察身分欲逮捕曾建榮,曾建榮見狀乃與林奕 衡發生拉扯,並欲下車返回黃祖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此間 與警員林奕衡一同到場在旁埋伏之警員洪銘峰、何柏林及陳 瑋翔3 人聽聞林奕衡表明警察身分後,立即騎乘機車上前攔 阻黃祖浩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其中洪銘峰騎乘機車至黃祖浩 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時,即刻出示警察證件並朝黃祖浩大喊 「警察,快下車」等語,並開啟黃祖浩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 門欲逮捕黃祖浩,詎黃祖浩知悉洪銘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為避免遭洪銘峰逮捕,竟自駕駛座旁取出其所有之西 瓜刀1 把,且其主觀上明知所持上開西瓜刀1 把係具有相當 長度、質地堅硬、極為鋒利而具殺傷力之利刃,同時預見倘 持該西瓜刀朝人體之頭部揮砍,亦極可能砍中與頭部相近之 頸部,而頭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 器官,頸部亦係人體主要動脈之所在,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 部位,有可能因上開要害部位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 結果,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殺人犯意及妨害公務犯意,趁洪銘峰開啟車門之際,持上 開西瓜刀從車門縫隙上方往下朝洪銘峰之頭部猛力揮砍3 至 4 刀,洪銘峰雖有閃避之行為,仍遭黃祖浩砍中而受有頭部 創傷頭皮8 公分撕裂傷、左前臂1 公分撕裂傷及表淺傷等傷 害,另一警員何柏林見黃祖浩持西瓜刀揮砍洪銘峰,即舉槍 朝黃祖浩駕駛車輛之底盤及車輪開4 槍回擊,此間曾建榮在 黃祖浩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旁,掙脫林奕衡之拉扯返回黃祖 浩所駕駛車輛後,黃祖浩不顧尚有警員在其駕駛車輛旁且大 聲呼喊:「警察快下車」等語,仍執意倒車脫逃,導致尚未 關閉之副駕駛座車門於倒車時碰撞警員林奕衡,林奕衡因此 倒地(未成傷),黃祖浩方得以駕車搭載曾建榮離開現場, 其後於駕車逃逸期間,因輪胎遭何柏林開槍擊中致爆胎而無 法繼續行駛,黃祖浩即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33 9 巷對面路邊,並與曾建榮下車改以徒步逃逸,曾建榮於途 中將上開持以與「志哥」聯繫之IPHONE6S行動電話(未扣案 )丟棄在路旁水溝,再與黃祖浩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朱國輝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汽車 旅館」101 號房內,與不知情之黃祖浩友人吳昱辰、徐傑等 人碰面,隨後黃祖浩即與曾建榮分路逃匿。嗣因警方於107 年7 月3 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339 巷 對面路邊,查獲黃祖浩所駕駛並棄置之上開車輛,並在該車 內扣得黃祖浩所有持以揮砍洪銘峰之西瓜刀1 把、曾建榮持 以與警員林奕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上開BENQ行動電話1 支 【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SAMSUNG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IPHONE6 行動電話各1 支、小米手環1 個及現金7196元】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峰告訴暨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黃祖浩、曾建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或檢 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林奕 衡、證人即遭被告黃祖浩持刀揮砍之警員洪銘峰分別於偵查 中;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朱國輝、證人即被告黃祖浩友人吳昱 辰、徐傑各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 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07 年7 月3 日 職務報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暨手機對話翻拍畫面、警 員林奕衡與被告曾建榮之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密錄暨監視器
檔案光碟各1 份、新莊分局扣押筆錄4 份、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暨相對位置圖41張、告訴人洪銘峰受傷照片1 張及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1812 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 第89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7 頁、第 115 頁至第158 頁、第195 頁至第203 頁】,復有上開事實 欄一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 8 包(驗前淨重共10.34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1公克,驗 餘淨重共10.3389 公克,含包裝袋8 個)經送鑑定結果,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 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73 頁),足供擔保被告2 人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予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曾建榮於 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志哥」每次都會拿10包愷他命給伊, 「志哥」說每包賣2000元,每賣1 包伊可以從中抽200 元等 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216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頁、 第95頁】,既已明確坦承其於本件每販售愷他命1 包即可賺 取200 元之利益,且本院審酌被告曾建榮於案發時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
知之甚稔,而其與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林奕衡並非至親,苟 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曾建榮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 重刑之風險,無故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是被告曾建榮自白其 係意圖營利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 離,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 ,堪認其就本件毒品交易,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 明。
㈢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此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 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 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經查,證人洪銘峰於偵查中 證稱:伊把機車停在被告黃祖浩的駕駛座旁,拿出證件並且 和被告黃祖浩對到眼,伊就大喊警察下車,伊表明身分後就 拿出警棍叫被告黃祖浩下車,接著伊就要開駕駛座車門,伊 有看到被告黃祖浩從副駕駛座抽出1 把東西,但伊不知道是 西瓜刀,在伊開車門時就1 刀砍向伊的「頭部」,伊趕快往 下縮,但伊當下沒有感覺到痛,伊有繼績大喊警察快下車, 被告黃祖浩就拿刀「一直亂揮想要關閉車門」,伊的手就是 在擋被告黃祖浩的揮砍時受傷,後來被告黃祖浩就關上車門 ,被告黃祖浩在砍的時候「沒有說話」,他從副駕駛座抽出 西瓜刀後,因為車門沒有完全打開,他就從車門上方縫隙一 直往下揮砍,應該是砍3 、4 刀,因為伊有一直往下縮閃避 ,才只有被砍到1 刀,都是砍「頭部」等語(見偵卷一第28 0 頁至第281 頁),可知被告黃祖浩持扣案西瓜刀從車門縫 隙上方往下朝告訴人洪銘峰之頭部持續揮砍3 至4 刀,因告 訴人洪銘峰閃躲而僅砍中頭部1 刀,然被告黃祖浩係欲關閉 駕駛座車門而揮刀,揮砍過程中並未表示任何堅決欲置告訴 人洪銘峰於死之言詞,且見告訴人洪銘峰閃躲後隨即關閉駕 駛座車門,並無繼續持刀追砍告訴人洪銘峰之行為,則依卷 內證據雖難以認定被告黃祖浩主觀上自始即有堅定殺害告訴 人洪銘峰致死之確定故意,然本院審酌被告黃祖浩持以行兇 之西瓜刀1 把為金屬不鏽鋼材質,刀刃鋒利且具相當長度, 則其主觀上既明知其所持上開西瓜刀係質地堅硬、極為鋒利 而具殺傷力之利刃,若持該西瓜刀朝人體之頭部揮砍,亦極 可能砍中與頭部相近之頸部,且頭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 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頸部亦係人體主要動脈之所在 ,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有可能因上開要害部位損傷或
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應可輕易預見之事,被告黃祖浩竟仍執意為之,且依告訴 人洪銘峰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所示(見偵卷一第93頁、 第135 頁),告訴人洪銘峰之頭部確遭被告黃祖浩持西瓜刀 揮砍而受有長達8 公分長之撕裂傷,顯見被告黃祖浩持刀揮 砍之行為,確係針對告訴人洪銘峰之要害部位所為,足徵被 告黃祖浩對於其持上開西瓜刀朝告訴人洪銘峰之頭部揮砍, 亦極可能砍中與頭部相近之頸部,告訴人洪銘峰可能因上述 頭、頸部內之要害部位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並不違反其本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建榮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及被告黃祖浩所為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由「志哥」先在微信通訊軟 體之聊天室刊登販售毒品之訊息,用以透露欲進行毒品交易 之意,並由被告曾建榮與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林奕衡議定愷 他命之交易事宜,顯見被告曾建榮自始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其販賣毒品犯行,惟 因警員林奕衡原即無與被告曾建榮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後 續與被告曾建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曾建榮所為應僅構成未遂犯,是核被告曾建榮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黃祖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 2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 告曾建榮與「志哥」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祖浩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曾建榮、黃祖浩各自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刀殺 人之犯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曾建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件 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卷二第153 頁、本院
卷第64頁、第223 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另被告曾建榮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上游係「志哥 」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第95頁),然本件並未因被告曾 建榮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志哥」一節,有新莊分局10 7 年9 月3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41796號函、新北地檢署 107 年9 月14日新北檢兆御107 偵21812 字第340162號函及 所附之新莊分局107 年9 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43087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9 頁、第15 1 頁),是被告曾建榮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祖浩本件雖 有持刀揮砍告訴人洪銘峰及駕車逃逸而妨害公務等犯行,然 其主觀上並無堅定欲殺害告訴人洪銘峰致死之確定故意,僅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詳如前述,另其於本件案發時年 僅19歲,且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曾建榮本件係從事販賣第 三級毒品交易之情事,突見警方出現查緝並開啟駕駛座車門 之情形下,始因一時情急而持刀朝告訴人洪銘峰之頭部揮砍 ,除當時無繼續持刀追砍之行為外,更於案發後由律師陪同 自行前往警局投案,以被告黃祖浩所為本案情節觀之,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並考量被告黃祖浩自始就其所為之客觀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頗具悔意,益見其於案發當時係因年少識淺,性情衝動而 犯案,如量處被告黃祖浩法定最低本刑(依未遂犯之規定減 刑後)即5 年,顯然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黃祖浩所犯上開犯罪之情狀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建榮明知愷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欲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若 本案毒品確實經由此管道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
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 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家法益;另被告黃祖浩知悉本案在場警員均已表明警察身 分,竟為躲避警方查緝而持刀揮砍告訴人洪銘峰及駕車逃逸 之妨害公務等行為,非但有損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更已嚴重侵害警員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其等所為均屬非 是,兼衡被告曾建榮本件販賣毒品之金額、毒品數量及可能 之實際獲利、告訴人洪銘峰本件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黃祖浩與告訴人洪銘峰間因所認知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曾建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曾建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酌其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年僅18歲,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 次 ,本件所販售之愷他命亦經扣案而未流入社會,且本件刊登 販賣毒品訊息及提供愷他命之人均為「志哥」,被告曾建榮 僅係代「志哥」出面與欲購買愷他命之人聯繫及交易毒品, 所取得之大部分販毒獲利均需交回「志哥」,於本案所擔任 之販毒角色及涉案情節較為輕微等情,認對被告曾建榮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並斟酌被告曾建榮所為仍屬販賣毒品 之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 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曾建榮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命 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諭知於 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單 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必構 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 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倘被告 曾建榮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㈥沒收之說明:
⒈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共8 包(驗餘淨重共10.3389 公克,含包 裝袋8 個),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有上 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屬被告曾建榮本案著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而交予警員林奕衡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包裝該些毒品之包裝袋 8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整體視之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曾建榮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⒉被告曾建榮於本案係持扣案之BENQ行動電話1 支(內無SIM 卡),與警員林奕衡聯絡販賣愷他命之交易事宜一節,業據 被告曾建榮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二第 26頁、第129 頁),並有前揭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暨手機 對話翻拍畫面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曾建榮於本院羈 押訊問時供稱:上開BENQ手機沒有SIM 卡,要連WIFI使用微 信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56 號17頁),故上開BE NQ行動電話即無SIM 卡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至被告 曾建榮持以與「志哥」聯繫回報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E6S行 動電話1 支,則並未扣案,且被告曾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供稱:該手機已經丟在水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堪認已遭被告曾建榮丟棄而滅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曾建榮因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取得之 1 萬6000元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之西瓜刀1 把(含刀鞘),為被告黃祖浩所有並持以揮 砍告訴人洪銘峰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黃祖浩於警詢時供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21頁),應屬被告黃祖浩所有供本件殺人未 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黃祖浩所犯殺人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SAMSUNG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IPHONE6 行動電話各1 支、小米手環1 個及現金7196元等 物,然被告黃祖浩於警詢時供稱:該手機及小米手環都不是 伊的,伊不清楚現金是不是曾建榮與警方交易毒品之所得等 語(見偵卷一第21頁),被告曾建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供稱:伊不知道小米手環及現金是誰的,至於該2 支手
機雖然是「志哥」給伊的,但SAMSUNG 的手機還沒有用到, 「志哥」也還沒跟伊說IPHONE6 手機的密碼,上開手機都沒 有拿來跟「志哥」聯絡使用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本院卷 第64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有關 ,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2 人 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