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賢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賢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免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永賢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2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100年1月間,陳永賢之友人曾振輝在 嘉義縣民雄鄉某處,將盛裝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之紙箱委託陳永賢帶回北部 保管,詎陳永賢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將上 開改造手槍2枝攜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16巷32弄13號 住處藏放;嗣因曾振輝於105年4月14日死亡,陳永賢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於107年2月12 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9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上情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67、109-11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 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見偵卷第12-15、59-61頁、本院卷第110-113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3頁);又曾振 輝已於105年4月14日死亡,亦有曾振輝之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而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槍枝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均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 管內阻鐵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均具 殺傷力,且性能檢驗法係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 鑑定方法,該局於鑑定時並未發現上開槍枝有「構造上瑕 疵而不能發射子彈」之情形,此有該局107年5月25日刑鑑 字第1070016812號鑑定書及107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9 1055號函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82頁、本院 卷第99-103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同 時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僅構成一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寄藏槍枝罪屬行為繼續之繼 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 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終止,被告所為本件寄藏犯行橫跨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仍屬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述 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明。惟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係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於 107年2月12日20時許,持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自首並報繳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 事案件報告表、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足按(見偵卷第3- 8頁),是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係受友人委託 而寄藏上開槍彈惟未持以犯案,無其他危害社會安全之犯 行,且其如私下自行湮滅或轉讓上開槍枝則檢警難以發覺 其犯行,其主動報繳上開槍枝復有助於偵查犯罪機關清查 曾永輝或其他曾經持有上開槍枝者有無利用上開槍枝涉犯 其他刑案,犯後態度良好,為鼓勵自新,本院認應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為當, 爰為被告免刑之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 含彈匣2個),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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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2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