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郎
指定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55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陸捌公克,含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國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4 年1 月18日止;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 5 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5 年11月 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6 年11月18日晚間9 時許 ,與邱有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雙方議定後,旋由陳國 郎在邱有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之住處 ,販賣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有達,並向邱有達收 取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5 、6 時許,在其友人呂耀明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二、嗣為警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5 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進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8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 罄,驗餘淨重0.8268公克)、分裝杓1 支、吸食器1 組,並 經警方採集陳國郎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國 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邱有達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因本院並未將該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 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國郎固坦承有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坦承其手機門號為0000
000000號,本案卷內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中確為其與邱 有達間之對話內容,且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有達,並向 邱有達收取2 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有拿甲基非他命給邱有達, 但是伊等是一起買的,伊先幫邱有達墊錢,伊等總共買2 克 ,藥頭跟伊等收4 千元,伊跟邱有達1 人1 克,邱有達跟伊 說「準備一下」,意思就是要伊跟他一起買,就是要伊幫他 墊錢,如果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去他那邊的話,他就要請伊 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邱有達是請被告幫忙購買 ,因為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比較便宜,所以被告一併 幫邱有達向被告上游「志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被 告從LINE通訊軟體訊息得知邱有達11月18日晚上回到臺北, 所以將其中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邱有達,被告沒有賺取 利益、價差,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等語。 ㈡惟查: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有達部分: ①邱有達如何於106 年11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2 樓之住處,以2 千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號等情,業經證人邱有達於偵查 中證述:106 年11月18日星期六傍晚,被告用他0000000000 號電話和我用LINE聯繫,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被告問伊 到哪裡了,因為他知道那天伊去宜蘭工作,中間伊因為氣喘 所以耽擱一些時間,到了晚上約9 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伊, 伊跟他說伊快回到住處,後來伊回到新莊區的住處。被告已 經在樓梯口等伊了,伊就帶被告一起到伊2 樓的住處,伊給 被告2 千元現金跟他買重量約1 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明確( 見106 年度他字第7617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又證人 邱有達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11月17日晚間8 時23分許至同年月18日晚間8 時58分許,有如下之LINE通訊 軟體之對話訊息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7617號偵 查卷第82頁):
⑴106年11月17日晚間8時23分許至晚間8時35分許: 邱有達:有別的同事在,不方便講話。
被告:好。
邱有達:下班時本來想說回去馬上回來啦。
被告:了解。
邱有達:明天我會回去。
邱有達:再請你幫忙。
被告:好的謝謝。
⑵106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許至晚間8 時58分許:
被告:幾點回來。
邱有達:剛回到臺北因氣喘發作去看病而耽誤,現在回到家 了。
②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 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依 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 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 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默契 ,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 違誤。觀諸被告與證人邱有達間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內 容,證人邱有達向被告表示:「明天我會回去」、「再請你 幫忙」。被告答稱:「好的謝謝」,顯與一般朋友間聊天或 相約見面之常用對話殊異,足認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對於 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交易地點等) ,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而以上開隱晦用詞或暗語相約見 面再行交易之方式為之,則交易一方之買受者對於上開暗語 及通話內容含意當知之甚明,又證人邱有達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所謂「再請你幫忙」是跟毒品有關,不能寫得太明白 ,怕警察在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 堪徵證人邱有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上揭LINE通 訊軟體之訊息內容所為之解釋並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復 衡以證人邱有達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 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賣 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邱有達於偵查中業經 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之 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其為交易毒品之人,而 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 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 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 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邱有達 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前來 交易之地點,並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 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再衡以證人邱有達 與被告間為好朋友一節,業據證人邱有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間 有何仇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邱 有達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 邱有達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證人邱有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堪以採信。
③又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
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然所謂 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 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 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經查,證人 邱有達於偵查中對於上開毒品交易之證述,除有前揭LINE通 訊軟體之訊息內容所載之隱晦用詞或暗語可資佐憑外,再參 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有交付1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邱有達,有收取邱有達2 千元等情在卷(見106 年 度他字第7617號偵查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是被告多次坦承確有交付毒品之行為,且其與邱有達 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上揭訊息內容,確為聯繫毒品事宜無訛 ,憑此已足資補強證人邱有達證述上開毒品交易證詞之真實 性,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有 達等事實,堪予認定。
④至證人邱有達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確實是請被告幫伊買 毒品,不是跟被告買毒品,被告沒有賺伊的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138 頁、第150 頁、第153 頁)。惟此與其於偵查中證 稱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有不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7617號偵查卷第94頁),況證人邱有達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在伊住的套房交毒品給伊,然後伊把2 千塊 交給被告,伊沒有問被告跟誰拿,拿多少錢,伊怎麼知道被 告跟誰買,也不曉得他用多少錢跟他的上游買,是被告跟伊 講是拿2 千塊,伊沒有真的實際跟別人買過,伊不清楚跟別 人拿1 公克是不是比2 千塊還貴,當時沒有藥頭跟著被告一 起過來,伊沒有看到其他人在他附近,被告拿這1 包1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他本來就有的,或是他17號接到伊的 訊息後真的去找1 個人拿的,因為伊沒有看到,伊真的不曉 得,伊也不清楚,至被告自己出多少錢來連伊的2 千塊一起 拿,然後幫伊墊錢,伊也不清楚,因為伊沒看到,伊不清楚 被告是多少錢跟人家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足見證 人邱有達對於被告如何向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本等細節,均毫不知悉,可見證人邱有達係重 視將毒品對價交付予被告,即可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至於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原已所有,抑或向 他人購買後再行交付,則非其所關心事項,證人邱有達顯係 立於買受人地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觀諸被 告與證人邱有達間如上揭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其2 人 均隻字未提有關代購毒品一事,證人邱有達僅向被告表示「 再請你幫忙」等語,被告立即應允,嗣後並相約見面被告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有達,證人邱有達並當場交付毒品交易 之對價予被告,且被告與證人邱有達相約見面拿取毒品時, 均未提及其他由被告居間販賣毒品之出賣人,被告顯然能自 行掌控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足見其係基於自己販賣毒品 之意思,而與證人邱有達聯繫毒品交易之事甚明,否則一般 販賣毒品者若非大盤毒梟,均須向上游藥頭購入毒品後加以 分裝販賣,則販賣毒品者只需辯稱係幫助購買毒品者向上游 藥頭購買毒品,即可規避成立販賣毒品犯行之結果,其不合 理灼然甚明,自難認證人邱有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代 購毒品,沒有營利云云等陳述內容屬實,應屬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尚非可採。 ⑤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 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問(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販賣行 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 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 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 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第5317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 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 小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販 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況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 毒品或祇為原價出售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為本 案行為時之智識正常,對於持有、販賣毒品乃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犯罪行為,應知之甚稔,且無事證顯示其與洽購毒品 之證人邱有達間有何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是以常情研判, 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 毒品之純度、價格轉讓毒品與證人邱有達之客觀可能。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係跟藥頭以4 千元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2 公克,跟證人邱有達1 人1 公克,因為買2 克比 較便宜,伊沒有賺證人邱有達1 毛錢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0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然被告如何分裝毒品及訂定價 格,顯然繫諸其主觀意思決定,也隨時可依其向上游購入價 格不同而有所變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證人邱有 達說如果幫他買的話,會請伊吃,也就是邱有達會請伊吃向 伊買的那一部份毒品,所以伊才會那麼熱心跑去交付毒品給 邱有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益徵被告基於圖利 之本意甚明,是被告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⒉綜上,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警方採 集送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偵查卷第107 頁、第11 0 頁)。此外,復有白色透明結晶1 包、分裝杓1 支、吸食 器1 組,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 驗前淨重0.8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826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 月29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3 頁)。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6 月(102年7月 19日起至104 年1 月1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且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係於上開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事實 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 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 察官逕行起訴無訛。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各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8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 罄,驗餘淨重0.8268公克),量微,衡情應係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則被告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持有之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 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臺 上字第1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5 年11月1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主張被告有法 重情輕之情形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7 年,而販賣毒品是屬於「萬國公罪」,戕害人類之 生命與健康甚鉅,客觀上並無可值同情之處,本院認最輕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言, 客觀上難謂過重,已足以妥適評價該次犯行,難謂有何情輕 法重之憾,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緩 起訴處分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甚至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 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且造成人民生命健康 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 治安構成潛在性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就施用毒
品部分尚知坦承犯行,惟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 數量及金額,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 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 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 千元,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 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且觀之卷附LINE通訊軟 體之訊息內容,及證人邱有達證述(見他字第7617號偵查卷 第93頁),可知被告係以該支門號之行動電話為事實欄一㈠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827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268公克),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上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 8 頁),再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 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 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 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 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盛 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㈣扣案之分裝杓1 支、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 院卷第15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祐昀、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