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麗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麗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沒收。上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 實
袁麗君為悅泓食品行獨資商號(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現已歇業)之實際負責人,王佩愉則為該食 品行之員工。緣王佩愉因受袁麗君請託而同意擔任悅泓食品 行之登記負責人,袁麗君並獲王佩愉之概括授權而得篆刻、 保管、使用「悅泓食品行」、「王佩愉」印章各1枚,且得 以悅泓食品行即王佩愉之名義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微風簡易型分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於 悅泓食品行營業範圍內使用,詎其竟逾越前開概括授權範圍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一、袁麗君前向胡榮章借款而未償還,為讓胡榮章安心其會清償 借款,遂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自 行填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並盜用其保 管之「悅泓食品行」、「王佩愉」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 蓋印「悅泓食品行」、「王佩愉」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 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用以表示悅泓食品行即 王佩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再於不詳時、地 交予胡榮章而行使之。
二、袁麗君因吳威融向其借票周轉,乃於103年9月1日前之某日 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填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金額及 發票日,並盜用其保管之「悅泓食品行」、「王佩愉」印章 於「發票人簽章欄」蓋印「悅泓食品行」、「王佩愉」印文 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用以 表示悅泓食品行即王佩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再於不詳時、地交予不知情之成年人賴虹延轉交給吳威融 而行使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嗣經流通而由蔡靜熊持有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袁麗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復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同意該 等非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是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佩愉、證人胡榮章、蔡靜熊、吳 威融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4754號卷第21頁背面至 第22頁正面、第35頁正、背面、第40頁正、背面、第48頁正 、背面,他字第2296號卷第10頁正面),復有105年1月5日 債務清償協議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2368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754 號卷第5頁、第14頁、第16頁背面、第42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 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參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查告訴人僅概括授權被告得以 悅泓食品行即王佩愉之名義簽發支票供被告於悅泓食品行營 業範圍內使用,則被告為讓胡榮章安心其會清償借款、因吳 威融向其借票周轉,擅以悅泓食品行即王佩愉之名義簽發如 附表所示2張支票,顯已逾越概括授權範圍,而屬無權製作 ,是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於事實欄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賴虹延將如附表編 號2所示支票轉交給吳威融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於 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盜用「悅泓食品行」 、「王佩愉」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 之向胡榮章、吳威融行使,該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兩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執以分 別交予胡榮章、吳威融以讓胡榮章安心、供吳威融周轉資金 之用而行使,對支票在社會上之流通性、、對市場交易秩序 、影響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之程度非輕(詳下述),所為固 值非難。然斟之被告並未用以向胡榮章、吳威融詐得任何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參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無條件原諒 ,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4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且其偽造之支票數量僅有2張,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 賣或詐欺之情形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並持以行使,嗣該等支 票均遭退票,導致告訴人遭持票人胡榮章、蔡靜熊持票起訴 請求給付票款,告訴人因而面臨應訴所生之勞力、時間、費 用之不利益,甚且還受有財產將來遭到強制執行、金融信用 不佳之危險,被告所為不僅有礙支票於社會上之流通性,對 市場交易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並影響告訴人之財產上 權益非輕,所為顯有不當,且其為求個人方便,於短期間內 為本案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可徵其顯然欠缺維護市場交 易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惟其未因此詐得任 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後亦已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無條件原諒,告訴人也請求從輕量刑,
均如前述,復參酌被告目前在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需扶養兩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國 中)之家庭環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其本案遭宣告之有期徒 刑未逾2年,是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 件一節,固堪認定,惟考量上述其本案所為對支票於社會上 之流通性、對市場交易秩序、影響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之程 度均非輕、顯然欠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法治觀念,且其固與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然 究未實際履行(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上述其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況後,本院仍認原宣告刑尚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雖求緩刑云云,並非可 採,應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 體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2張支票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事實欄一、二之主文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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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 │支票所在卷宗及│
│ │ │新臺幣) │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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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3月15日│19萬元 │UA0000000 │106年度他字第4│
│ │ │ │ │754號卷第14頁 │
│ │ │ │ │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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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9月1日 │20萬元 │UA0000000 │同上他卷第16頁│
│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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