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2號
PCDM,107,訴,312,201810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開雄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開雄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開雄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及仿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仿造手槍,及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間,在桃園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仔權(臺語 )」之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嗣警方因獲 得線報,得知另案通緝之趙開雄出沒於新北市板橋區,且其 持有槍械等情,經循線追查並向本院聲請就其位於同市區南 雅南路1 段5 巷11號之3 住處(下稱南雅南路住處)核發搜 索票獲准。於106 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警方在同市區大 觀路2 段153 巷46弄大觀停車場內埋伏並逮捕趙開雄,並在 其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電擊棒1 支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5 萬500 元;復於同日14時10分,在南雅 南路住處搜索,並在該處房間衣櫃最下層抽屜內扣得附表一 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槍彈、黑色包包1 個、軍用綠色包包1 個 、手銬共10副及擦槍工具1 包等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海岸巡防署海岸海洋巡防總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趙開雄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107 至111 ,本 院卷第85、14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1068030735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A )、107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068030732號鑑定書(下稱 鑑定書B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9日刑鑑 字第1070054371號函(下稱刑事警察局函)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9至74、79至84、119 至124 、127 至132 頁, 本院卷第117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認附表一編號一為制式手槍、附表 一編號四為仿造槍、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為非制式子 彈、附表一編號五為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一所 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持有附表一編號一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就持有附 表一編號四仿造槍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罪;就持有附表一編 號二、三、五、六、七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查獲時,配合 警方查緝,供出身上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復 主動供稱南雅南路住處尚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之槍彈,應 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 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吳府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大觀停車場因逮捕被告之後附帶搜索,而知道被告身上有 一把槍;警方製作筆錄時曾詢問被告:在警方逮捕被告時, 發現槍械藏在被告上衣內側口袋,當時被告欲將手伸入口袋 之用意為何,這是逮捕當時先接近被告之維安特勤人員,事 後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反應,才會在做筆錄時問這個問題;前 往大觀停車場埋伏時,根據線報知道被告是槍砲通緝,身上



可能有違禁品,疑似持有槍枝,有就被告住處以涉犯槍砲案 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144 、14 6 頁),而卷內亦有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核發、案由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效期間為106 年12月25日6 時起至 同年月29日6 時止、被搜索人為被告、搜索範圍包括南雅南 路住處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2658號搜索票1 份可佐(見偵卷 第77頁),可知警員為逮捕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而前往大觀 停車場埋伏前,即已掌握被告可能持有槍械之相關事證,並 據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已有合理 之懷疑,且警員控制被告行動之際,見被告欲將手伸入口袋 內,遂依法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被告隨身攜帶之槍彈,縱被 告於遭警員逮捕時主動供出本件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無自首減刑相關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彈,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竟於遭另案通緝期間 ,擅自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仿造槍各1 把,及數 量合計共72顆之子彈,並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槍彈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產生高度危害,同時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30萬元 確定,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查獲 之初即坦承犯行,於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時,亦據實陳明槍 彈之所在位置之犯後態度非劣,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擔任船員、船長,與妻、三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制式手槍及仿造槍,經送鑑驗 結果認均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所示制 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已因鑑定時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電擊棒1 支、現金5 萬500 元、黑色包包1 個、 軍用綠色包包1 個、手銬共10副、擦槍工具1 包,均非違禁 物,與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亦有殺傷力,然經本院將 該等子彈送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引刑事警察局函附卷可考( 詳如附表二所示),公訴意旨認該等子彈亦具殺傷力,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
├──┼──────────┼────────┼───────────┼──────┤
│一 │義大利BERETTA 廠92F │槍管內具6 條右旋│鑑定書A 鑑定結果一(見│即起訴書所指│
│ │型,槍號D41836Z ,口│來復線,擊發功能│偵卷第119 頁)。 │之甲槍彈(扣│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正常,可供擊發同│ │除附表二編號│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一部分)。 │
│ │○二○六八五六一號)│,認具殺傷力。 │ │ │
│ │壹枝(含彈匣共貳個)│ │ │ │
│ │。 │ │ │ │
├──┼──────────┼────────┼───────────┤ │
│二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經試射,可擊發,│鑑定書A 鑑定結果二㈠、│ │
│ │±0.5mm 金屬彈頭之非│認具殺傷力。 │㈡、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 │
│ │制式子彈共拾參顆。 │ │㈢(見偵卷第119 頁、本│ │
│ │ │ │院卷第117 頁)。 │ │
├──┼──────────┼────────┼───────────┤ │




│三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經試射,可擊發,│鑑定書A 鑑定結果二㈢ │ │
│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119 頁)。 │ │
│ │彈壹顆。 │ │ │ │
├──┼──────────┼────────┼───────────┼──────┤
│四 │仿德國WALTHER 廠P99 │槍管內具6 條右旋│鑑定書B 鑑定結果一(見│即起訴書所指│
│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來復線,擊發功能│偵卷第127 頁)。 │之乙槍彈(扣│
│ │手槍之仿造槍(槍枝管│正常,可供擊同口│ │除附表二編號│
│ │制編號:一一○三○一│徑制式子彈使用,│ │二部分)。 │
│ │二六六一)壹枝(含彈│認具殺傷力。 │ │ │
│ │匣共貳個)。 │ │ │ │
├──┼──────────┼────────┼───────────┤ │
│五 │口徑9.0 mm制式子彈共│經試射,可擊發,│鑑定書B 鑑定結果二㈠、│ │
│ │貳拾玖顆。 │認具殺傷力。 │㈡、刑事局函說明二㈠(│ │
│ │ │ │見偵卷第127 頁、本院卷│ │
│ │ │ │第117 頁)。 │ │
├──┼──────────┼────────┼───────────┤ │
│六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經試射,可擊發,│鑑定書B 鑑定結果二㈢、│ │
│ │±0.5mm 金屬彈頭之非│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㈡(│ │
│ │制式子彈共貳拾捌顆。│ │見偵卷第127 頁、本院卷│ │
│ │ │ │第117 頁)。 │ │
├──┼──────────┼────────┼───────────┤ │
│七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經試射,可擊發,│鑑定書B 鑑定結果二㈣(│ │
│ │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127 頁)。 │ │
│ │彈壹顆。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
├──┼──────────┼────────┼───────────┤
│一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經試射,無法擊發│鑑定書A 鑑定結果二㈡、│
│ │±0.5mm 金屬彈頭之非│,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㈣(│
│ │制式子彈壹顆。 │ │見偵卷第119 頁、本院卷│
│ │ │ │第117 頁)。 │
├──┼──────────┼────────┼───────────┤
│二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1 顆,雖可擊發,│鑑定書B 鑑定結果二㈢、│
│ │±0.5mm 金屬彈頭之非│惟發射動能不足,│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㈡(│
│ │制式子彈共肆顆。 │認不具殺傷力;3 │見偵卷第119 頁、本院卷│
│ │ │顆,皆無法擊發,│第117 頁)。 │
│ │ │認均不具殺傷力。│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