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1具(廠牌:APPLE,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承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7日5時47分許至同日6時6 分許,使用其所有之手機1具(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之即時通訊軟體「wechat」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為「juiyilin」之成年男子聯繫 販賣其所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外包裝為紅色並印有「THE DEVIL」英文字及小惡 魔圖樣)事宜(聯繫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並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毒品咖啡包6包予「juiy ilin」之合意,然嗣被告因故未與「juiyilin」完成毒品交 易,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余承憲及辯 護人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0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要跟 「juiyilin」買毒品,伊當時有吃藥,不清楚在「wechat」 傳送什麼內容的訊息給「juiyilin」,伊沒有犯罪云云。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於偵訊時雖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然於法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並辯稱:不是伊賣的 ,是伊要跟他買,當時伊有吃藥,伊打什麼都不清不楚,伊 沒有販賣的意思云云,是其前後供述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
指,自不得以其於偵訊時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於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就 其與「juiyilin」於「wechat」之對話訊息內容以觀,難以 辨明雙方交易毒品之種類為何,且「juiyilin」雖表示「拿 6給我2400對嗎」,但被告並無回應,能否遽認雙方就毒品 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已有合意,亦非無疑,況卷內並無 「juiyilin」之年籍資料,是否確有其人,「juiyilin」是 否有購毒真意,均非無疑。綜上所述,卷內查無補強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是否有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6年5月7日5時47分許至同日6時6分許,使用其所有 之手機1具(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內之即時通訊軟體「wecha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帳號為「juiyilin」之成年男子聯繫對話(聯繫對話內 容如附件所示)。嗣警於同年月9日19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 務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聞到被告所搭乘 之由劉軒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飄出愷他命 燃燒後之濃厚味道,經警徵得劉軒瑜同意而搜索上開自用小 客車,因而在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物品,該等物 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 西酮、芬納西泮成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2頁至第64 頁,本院卷第39頁、第123頁),並有劉軒瑜簽名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 表所示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被告與「juiyilin」於「 wechat」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2 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7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揭被告與「juiyilin」之聯繫對話內容,有對話訊息翻拍 照片可證,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初「ju iyilin」以「 wechat」要向伊購買小惡魔毒品咖啡包,伊一開始是報價10 包要4,000元,後來「juiyilin」覺得太貴,跟伊殺價稱10 包要3,500元,然後跟「juiyilin」說好6包毒品咖啡包算他 2,400元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核與上揭聯繫對 話內容前後脈絡所示之意旨相符,是依此證據,與被告前開 偵訊時之供稱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於上揭聯繫對話,與「 juiyilin」達成其以2,400元之價格販賣「外包裝為紅色並
印有「THE DEVIL」英文字及小惡魔圖樣」之毒品咖啡包6包 予「juiyilin」之合意;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偵 卷第45頁所示手機畫面照片之紅惡魔毒品咖啡包與扣案之如 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成分,詳述如前,是以,被告於上揭聯繫對話所販 賣之「外包裝為紅色並印有『THE DEVIL』英文字及小惡魔 圖樣」之毒品咖啡包6包係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 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無訛;再卷內並無證據可資推論被告有 依約交付毒品咖啡包6包予「juiyilin」以完成毒品交易,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但是後來因為伊自己要喝,所以沒有 賣給「juiyilin」等語(見偵卷第73頁),基於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稱而認定其並未 與「juiyilin」完成毒品交易。依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間 ,使用「wechat」與「juiyilin」聯繫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並達成被告以2, 40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毒品咖啡包6包予「juiyilin」之合意 ,然嗣被告因故未與「juiyilin」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堪 以認定。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 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 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 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 予「juiyilin」,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 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 復「juiyilin」於「wechat」稱「拿6給我2400對嗎」、「 太高我賺不到」,可見被告係以高價販賣毒品咖啡包給「ju iyilin」;再依被告於偵訊供稱:本來是想說賣給他,可 以賺差價等語(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亦坦認其可從中賺 取價差。依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4.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因吃藥而不知自己傳過什麼內容的訊 息給「juiyilin」云云,惟由上揭聯繫對話訊息內容之前 後脈絡可知,「juiyilin」起初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咖啡 包10包之現貨可以立即交付,被告原本想推銷「juiyilin 」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或100包,遭「juiyilin」回絕後, 被告改推銷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經「juiyilin」回稱要 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隨即稱毒品咖啡包10包之價格 為4,000元,「juiyilin」認為太貴而欲殺價至3,500元, 但被告仍堅持4,000元之價格,又當被告傳送「1000要是錢 」之文字訊息後,「juiyilin」回傳「?」之訊息,被告 還可以傳送「10要4千」。是被告既然可以與「juiyilin」 商議販毒之數量及價格,並更正錯誤之訊息內容,顯見其 於傳送如附件所示對話訊息時神智清醒,並無其所稱因施 用毒品過量導致精神恍惚或意識不清之情況。是以,被告 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惟所謂補強證據,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參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 10號判例意旨)。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有關與「juiyilin」 間對話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使本院確信其已與「 juiyilin」達成以2,40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毒品咖啡包6包 之合意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僅因被告嗣後改口 否認,即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復被告與「jui yilin」 所要交易之物品係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相同之毒品咖 啡包,詳如前述;再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對方說「拿6給我 2400對嗎」,伊回答「嗯」的意思是本來已經講好6包要2, 400元等語,與如附件所示聯繫對話訊息之前後脈絡相符, 可認雙方就毒品咖啡包之購買數量及價格已達成合意;又 若「juiyilin」沒有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其何須要花時間 跟被告商議購買數量及價格,甚至稱「拿6給我2400對嗎」 、「太高我賺不到」,以表達希望被告不要以過高價格販 賣之意願,故「juiyilin」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 意無疑,縱因無法查知「juiyilin」人別資料而未傳喚其 到庭作證,仍無礙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準此,辯護人上
開辯護所稱,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嗣因故未完成交易而不遂, 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戕 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以 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販 賣之次數僅有1次,且販賣數量不多,又其並無涉犯與毒品 相關之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未婚無子、需扶養阿 嬤之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8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所附無法析離之微量4-甲基甲基 卡西酮、芬納西泮之包裝袋6只,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包雖經鑑驗之結果,檢出4-甲基 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惟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扣案 之10包咖啡包不是微信對話中講到的這10包咖啡包,這是伊 另外再買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可徵該等物品並非供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毒品,而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容有誤會。
(二)未扣案之手機1具(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juiyilin」聯繫 本案販毒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3頁),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學誼、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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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數 量 │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鑑驗結果 │鑑定書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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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經檢視均為│10包(│122.40公克│110.40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內政部警政署刑│臺灣新北地方│
│ │紅色包裝,│含包裝│。 │。 │酮(純度3%)、 │事警察局106年 │檢察署106年 │
│ │內為咖啡色│袋10個│ │ │芬納西泮(微量)│7月4日刑鑑字第│度紅保字第29│
│ │粉末。 │)。 │ │ │成分。 │0000000000號鑑│91號扣案物品│
│ │ │ │ │ │ │定書(見106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728 │ │
│ │ │ │ │ │ │號卷第75頁)。│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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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juiyilin」之成│被 告 │對話翻拍照片所在│
│ │年男子 │ │卷宗頁面 │
├───┼────────┼──────┼────────┤
│05:47│紅 │ │106年度偵字第147│
│ ├────────┼──────┤28號卷第45頁 │
│ │ │要嗎 │ │
│ ├────────┼──────┤ │
│ │有嗎 │ │ │
│ ├────────┼──────┤ │
│ │ │要幾 │ │
│ ├────────┼──────┤ │
│ │(傳送外包裝為紅│ │ │
│ │色且印有「THE DE│ │ │
│ │VIL」英文字及小 │ │ │
│ │惡魔圖樣之毒品咖│ │ │
│ │啡包照片1張) │ │ │
│ ├────────┼──────┤ │
│ │這個嗎 │ │ │
│ ├────────┼──────┤ │
│ │ │不是這事粉 │ │
│ ├────────┼──────┤ │
│ │有現貨嗎 │ │ │
│ ├────────┼──────┤ │
│ │人家在問了 │ │ │
│ ├────────┼──────┤ │
│ │惡 │ │ │
│ ├────────┼──────┤ │
│ │ │要多少 │ │
├───┼────────┼──────┼────────┤
│05:52│ │紅的 │同上偵卷第45頁至│
│ ├────────┼──────┤第46頁 │
│ │ │覺得正心的 │ │
│ ├────────┼──────┤ │
│ │你現在有幾我猜5 │ │ │
│ │內 │ │ │
│ ├────────┼──────┤ │
│ │有嗎 │ │ │
├───┼────────┼──────┼────────┤
│05:54│10內你有拿到了嗎│ │同上偵卷第46頁 │
│ ├────────┼──────┤ │
│ │ │我有了啊 │ │
│ ├────────┼──────┤ │
│ │ │不是要50還 │ │
│ │ │100沒 │ │
│ ├────────┼──────┤ │
│ │ │嗎 │ │
│ ├────────┼──────┤ │
│ │靠邀 │ │ │
│ ├────────┼──────┤ │
│ │我不行啦 │ │ │
│ ├────────┼──────┤ │
│ │北七喔 │ │ │
│ ├────────┼──────┤ │
│ │慢慢來 │ │ │
│ ├────────┼──────┤ │
│ │ │所以你要先拿│ │
│ │ │20? │ │
│ ├────────┼──────┤ │
│ │等等我問他們要不│ │ │
│ │要 │ │ │
│ ├────────┼──────┤ │
│ │10啦 │ │ │
│ ├────────┼──────┤ │
│ │有沒有 │ │ │
│ ├────────┼──────┤ │
│ │有嗎 │ │ │
│ ├────────┼──────┤ │
│ │ │十要四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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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59│有的話我現在過去│ │同上偵卷第46頁至│
│ │....靠北喔那麼貴│ │第47頁 │
│ ├────────┼──────┤ │
│ │3500 │ │ │
│ ├────────┼──────┤ │
│ │我都還沒試怎麼幫│ │ │
│ │你衝 │ │ │
│ ├────────┼──────┤ │
│ │有嗎現在身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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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0│我要過去嘍 │ │同上偵卷第47頁 │
│ ├────────┼──────┤ │
│ │ │1000要是錢 │ │
│ ├────────┼──────┤ │
│ │? │ │ │
│ ├────────┼──────┤ │
│ │所以目前身上沒有│ │ │
│ ├────────┼──────┤ │
│ │ │10要四千 │ │
│ ├────────┼──────┤ │
│ │? │ │ │
│ ├────────┼──────┤ │
│ │重點身上有嗎 │ │ │
│ ├────────┼──────┤ │
│ │ │嗯 │ │
│ ├────────┼──────┤ │
│ │好 │ │ │
│ ├────────┼──────┤ │
│ │我跟他說 │ │ │
│ ├────────┼──────┤ │
│ │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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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6│ │有要嗎 │同上偵卷第47頁 │
│ ├────────┼──────┤ │
│ │拿6給我2400對嗎 │ │ │
│ ├────────┼──────┤ │
│ │太高我賺不到 │ │ │
│ ├────────┼──────┤ │
│ │ │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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