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永協昌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鈴
自 訴 人 昌隆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姝緹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詹忠衛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忠衛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忠衛於民國106 年間與王忠仁有意各 自提供機台設備從事金屬零件加工,合作對外爭取廠商訂單 。被告提供立式加工中心機2 台,王忠仁則邀約自訴人永協 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永協昌公司)提供LG-1000-S/ NO:23807 、LG-1000-S/NO:23808 立式加工中心機2 台( 下稱編號23807 、23808 號機器)、自訴人昌隆精密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昌隆公司)則提供LG-1000-S/NO:2515 9 、LG-1000-S/NO:25160 立式加工中心機2 台(下稱編號 25159 、25160 號機器),放置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廠房內(下稱三俊街廠房),以該6 台立 式加工中心機共同加工金屬零件,被告並受自訴人永協昌、 昌隆公司委託存放上開4 台機器,然被告於106 年12月底財 務發生狀況,簽發支票陸續跳票,王忠仁前往上開廠房查訪 ,發現機台均已不在,被告對王忠仁謊稱該等機台已遭錢莊 扣走,但被告實際上是將該等機台搬到其他廠址,又自訴人 永協昌、昌隆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台有經原廠協鴻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鴻公司)設定控制器密碼,被告曾多次聯繫 協鴻公司業務陳宗賢,要求幫忙解鎖,足認上開機台並非遭 他人扣走,而係遭被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本院中供述、證人 王忠仁、陳宗賢於本院中證述、自訴人永協昌公司所提出之 買賣合約書1 份、給付尾款之匯款申請書2 份、自訴人昌隆 公司之租賃契約1 份、協鴻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2 份為其主 要論據。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王忠仁合作經營金屬零件加工,由被告 出2 台機器,連同自訴人永協昌公司等所提供4 台機器,均 擺放在被告承租之三俊街廠房,然該等機器於107 年1 月間 已遭搬走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被告辯稱:機器不見以前,我有跟王忠仁提議,我開立支票 分期將王忠仁提供之機器買下來,支票有兌現新臺幣(下同 )2 、300 萬元,後來我公司跳票,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 2 月間有很多供應商跟債權人都有說要去我三俊街廠房搬機 器,該廠房只有一個單純的鐵門,有人要進去不是很困難, 我當時在避風頭,盡量不在工廠出現,機器是被別人搬走的 ,是誰搬走的,搬走的時間我不曉得,如果我要侵占王忠仁 的機器,我就不用花錢跟他買了,機器被債主搬走,我沒有 報警的原因,是因為我怕會有人身安全的問題等語。 ㈡辯護人則以:自訴人昌隆公司僅是機器之承租人,並非所有 權人,又自訴人永協昌公司將名下機器交給王忠仁,由王忠 仁與被告合作,自訴人永協昌公司並非被害人,且被告主張 與王忠仁為隱名合夥契約當事人,王忠仁因為將機器交給被 告,所有權已移轉給被告,且該等機器是被地下錢莊搬走, 責任不在被告,故被告不構成侵占、背信等語。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經查,被告與王忠仁決定一同出具立式加工中心機,對外承 接金屬零件加工訂單,王忠仁遂以自訴人永協昌公司名義, 於106 年5 月21日以353 萬元價格,向協鴻公司購買編號23
807 、23808 號機器共2 台,已於106 年11月3 日付款完畢 ,自訴人永協昌公司另再向協鴻公司購買編號25159 、2516 0 號機器共2 台,並於106 年8 月25日以400 萬元轉賣予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由中租公司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111 年8 月25日止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將編 號25159 、25160 號機器出租予昌隆公司,目前仍在分期付 款中,上開4 台機器均擺放在被告所承租之三俊街廠房內, 被告名下台鎰精工有限公司於106 年11、12月發生跳票,財 務困難,自訴人等所提供上開4 台機器,於107 年1 月2 日 經王忠仁訪查結果已不在該三俊街廠房內,而遭搬走等事實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 、132 、133 頁),核 與證人王忠仁於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74 、175 、177 、178 頁),且有中租公司107 年4 月2 日陳報狀暨 所附發票、融資性租賃契約書1 份、協鴻公司出具之清償證 明2 份、自訴人永協昌公司所提出之與協鴻公司間買賣合約 書1 份、自訴人永協昌公司匯款單、協鴻公司開立之發票各 1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69、123 至125 、139 至14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
⒈自訴人昌隆公司所提出之編號25159 、25160 號機器共2 台 ,目前所有權屬於中租迪和公司,自訴人昌隆公司為承租人 ,是否能夠提起侵占罪自訴?
⒉被告有無積極將機器搬遷而侵占入己之行為? ⒊被告有無替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等完善保管系爭機器, 確保其不可遭人搬走之保證人地位?
四、自訴人昌隆公司為編號25159 、25160 號2 台機器之事實上 管領人,得提起自訴。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人之人 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 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如法院查明對於財 產並無所有權,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822號判決意旨在卷可參)。
㈡經查,自訴人昌隆公司提供之編號25159 、25160 號機器共 2 台,係自訴人永協昌公司先向協鴻公司購入,並於106 年 8 月25日以400 萬元轉賣予中租公司,由中租公司自106 年 8 月25日起至111 年8 月25日止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將編號 25159 、25160 號機器2 台出租予自訴人昌隆公司,目前仍
在分期付款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本院認定如前 ,是編號25159 、25160 號機器於107 年1 月間為自訴人昌 隆公司向中租公司所承租使用,自訴人昌隆公司雖非所有權 人,但有事實上管領力,依自訴意旨形式上觀察,自訴人昌 隆公司在實體法上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應可提起自訴。辯 護人主張自訴人永協昌公司並非所有權人,無法提出自訴等 語,並非可採。
五、侵占部分:
㈠缺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機器移置而侵占入己之積極行 為。
⒈經查,證人王忠仁、證人即協鴻公司業務員陳宗賢固於本院 中均證稱:我們於107 年1 月2 日有去三俊街廠房看,但沒 有辦法進去,從門縫看進去,廠房是空的,被告說因為欠錢 莊錢,所以設備遭錢莊拖走等語(本院卷第175 、182 、18 3 頁),證人王忠仁另證稱:因為設備很大,一定要起重機 跟堆高機才能搬走,很難偷走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然 關於系爭4 台機器係遭「何人」搬走,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 資調查,無法單憑該等機具無法輕易搬遷,即認定該等機具 為被告所搬走,另王忠仁發現自訴人永協昌公司所有之上開 機器已不在三俊街廠房內時,亦未即時報警調查,未能得知 目前該等機器由何人持有中,而無法從持有者處調查其取得 原因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且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鄭凱鴻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在被告樹林工廠(即三俊街廠房)工 作過,樹林廠內有6 台立式加工中心機,106 年10月間,被 告把我調到新莊區大安路工廠,當時樹林、大安廠都有機台 ,樹林廠房的機台並沒有搬到大安廠去,107 年1 月時我不 在樹林廠,所以當時樹林廠的事情我不清楚,但大安廠的機 台後來有被協鴻搬走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41 頁),是依 被告員工鄭凱鴻所述,三俊街廠房內之系爭機台並未搬遷至 大安廠之被告其餘廠區內,是依目前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該 等機器係遭被告搬走。
⒉又證人陳宗賢雖證稱:協鴻公司有賣給自訴人永協昌公司4 台立式加工中心機,另外賣給被告的台鎰公司2 台立式加工 中心機,因為還有2 台機台在分期中,所以我有跟被告聯繫 ,被告表示機台被拖走了,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後約1 個 禮拜,有問我機台如何解鎖,我則跟被告說要王忠仁把尾款 結清才能解鎖等語(本院卷第182 、183 頁),其固然證述 被告於案發後有向其索取機台控制密碼之情,然並未清楚說 明是針「自訴人永協昌公司」抑或「被告」所購買之機台索 取密碼,倘意指自訴人永協昌公司所購買之系爭4 台機器(
含事後轉賣中租公司,由自訴人昌隆公司承租2 台機器在內 ),然因自訴人永協昌公司早於106 年11月間已付清此部分 款項,此有前開清償證明在卷可佐,何來「需要王忠仁把尾 款結清才能解鎖」之情形,是證人陳宗賢關於被告有向其索 取控制器密碼之證述,容有瑕疵可指,不能排除被告係向陳 宗賢索取被告經營之台鎰公司所購買機器控制密碼之合理可 能性存在,故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縱被告有向陳宗 賢索取系爭4 台機器之控制器密碼,對照被告關於該等機台 是遭錢莊拖走之辯解,容有被告係應他人要求,而配合索取 密碼之可能性存在,實無法逕予推論該等機器仍在被告持有 中,或被告有同意或積極配合他人將系爭機台搬走之行為。 是自訴意旨認被告係積極將機器搬走,侵占入己乙節,實屬 無法證明。
㈡被告與王忠仁、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間,為類似合夥之 法律關係,但被告對於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提供系爭4 台機器之存放情形,並無保證人地位。
⒈又從不作為犯層面分析,關於被告與王忠仁、自訴人間之合 作關係,證人王忠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我跟被告有 意各自購買機器,一起接訂單加工生產零件,我跟被告一起 向協鴻公司購買機器,一開始是被告先買2 台,後來我買2 台,被告一開始是跟我個人合作,但因為公司有固定資產可 以扣稅,所以後來改用永協昌公司的名義跟被告合作,昌隆 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同學的配偶,我跟我同學說這個投資會賺 錢,昌隆公司的2 台機器是透過永協昌公司向協鴻公司購買 ,一起加入生產,上開機器擺放在被告所承租的三俊街廠房 ,我跟被告就是各自購買機器,各自去接訂單,利潤再用機 台的數目去分,我通常一個禮拜去三俊街廠房2 至3 次等語 (本院卷第174 、175 、177 至179 頁),對此,證人即自 訴人永協昌公司代表人王嘉鈴於本院中陳稱:永協昌、昌隆 、被告各提供2 台機台合作,合作內容沒有簽約,我們當初 協議由被告去租一個地方,大家再把機台放在那裡,場地租 金、廠長鄭凱鴻的薪水都是照比例大家一起分擔,並由王忠 仁、被告去外面找訂單接回來一起做,利潤由機台的數目去 分配,我們之所以要合作,是因為機台太少接不了單,所以 才會一起合作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可認王忠仁係以 自訴人永協昌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昌隆公司一同提供系爭 機台,偕同被告合作對外爭取零件加工訂單,三方法律關係 ,定性上較類似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合夥關係,又被告與王忠仁既均可對外承接訂單,可 認被告與自訴人等間,並未依民法第671 條第2 項規定約定
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在雙方並未明文約定合作關係及機台保 管之權利義務下,難認被告在民事契約上對於自訴人永協昌 、昌隆公司所提出系爭4 台機器,有何負責保管之保證人地 位。
⒉又從風險分配、控制角度觀之,三俊街廠房既由被告負責承 租,而與自訴人等分攤租金,且王忠仁平時亦可前往廠房乙 節,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雖為三俊街廠房管領人, 但並非有償替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保管機台,被告亦未 因其廠房內存放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之機台,而在分取 訂單利潤上有何優於自訴人等之情形,且王忠仁對於三俊街 廠房亦有相當程度之管領權限,故單從被告為三俊街廠房承 租人一事觀之,無法推導出被告對於廠房內之自訴人永協昌 、昌隆公司擺放之機台,具有保管責任之保證人地位。 ⒊另被告雖於本院中坦承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2 月間,有 很多債權人宣稱要去三俊街廠房搬機器,因為債權人都知道 這個廠房,其當時在避風頭,故盡量不在工廠出現等語不諱 (本院卷第78、120 頁),是被告雖知悉其債權人有可能去 三俊街廠房內搬走機器抵債,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動 告知債權人,其三俊街廠房內有機台可供搬走抵債,故被告 單純對外積欠債務之行為,不等於被告針對自訴人永協昌、 昌隆公司擺放於三俊街廠房內之機台,加以創造法所不容之 風險,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引導、指示或被動配合債權 人將不屬於被告之系爭4 台機器搬走之情形。再參以證人王 忠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1月中的時候,希望被告用 原價把自訴人永協昌公司的2 台機器買下來,被告開立分期 支票,所以約定所有款項兌現所有權才會移轉,一開始被告 開的票有兌現約1 、2 百萬,但107 年1 月開始就都沒有兌 現等語(本院卷第179 、180 頁),可認被告事前曾與王忠 仁達成依自訴人永協昌公司當初購入編號23807 、23808 號 機器價格,予以收購之協議,且被告陸續支付價金共1 、20 0 萬元,已達當初自訴人永協昌公司以353 萬元購入價格之 一半以上,若被告有意將自訴人永協昌公司之機器提供予債 權人抵債用,何需大費周章先行支付一半以上費用收購,此 適足佐證被告事前並無刻意侵占系爭機台之犯意,是被告辯 稱因財務狀況不佳,機器始遭債權人搬走抵債,其並無侵占 犯意等語,並非無稽。
六、背信部分:
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受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委託存放上開 4 台機器,卻將該等機器搬走,而涉有背信犯行乙節。然查 ,被告、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一同提供系爭機台,合作
對外爭取零件加工訂單,三方為類似合夥關係,被告並非合 夥事務之執行人,僅是出面承租三俊街廠房,供三方擺設機 台等節,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從三方合作之法律關係來看, 被告明顯未受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委任,受託保管系爭 機台,客觀上並無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行為,與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意旨認被告違背代為保管該等機台之 任務乙節,應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將系爭機台搬走之侵占行為。又從不作為犯層面分析,被告 與自訴人永協昌、昌隆公司係一同提供機台對外接訂單之類 似合夥關係,被告既非合夥事務執行人,亦未另外受有報酬 ,在契約上對於系爭機器並無負責保管之保證人地位。又欠 缺證據證明被告有刻意引導或配合債權人前往三俊街廠房將 系爭機器搬走抵債之行為,則被告對外積欠債務,進而遭債 權人搬走機台抵債,並非製造危險前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 侵占犯行。且被告承租廠房,供自己與自訴人等擺放機器之 行為,顯然不是受自訴人等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機台,與背信 罪構成要件不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