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鼎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6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 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 ,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 非再審之事由。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 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辯稱其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警方 所採集之尿液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論罪依據而聲 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前開所指涉之事項,係屬原確定 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要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 核與前述得為再審之事由並不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綜觀聲請再審狀全文,並 未具體表明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 所定何項再審事由,所述事實復與上開規定不相符,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