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秀勤
代 理 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戴蒲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
國107 年6 月6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7
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秀勤以被告戴蒲錦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等罪嫌,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先以105 年度偵字第33437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06 年5 月2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2號命令 發回新北地檢署續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於10 6 年12月18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6 月 6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 該處分書於107 年6 月20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命令、臺 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 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告訴意旨 ㈡①竊佔部分:告訴代理人蔡潘碇陳稱:被告戴蒲錦的前一 個屋主原在上開空地上賣麵,76年間已有鐵皮搭蓋出來等語 。再甲違建至少於98年5 月間即存在在上開空地上,此有被 告提出Google街景視圖顯示甲違建影像照片在卷可憑。又於 85年8 月3 日至90年6 月18日期間,上開空地上仍得見一搭 建在上開建物結構體上,不詳材質之雨遮,雨遮下方停滿車 輛,該雨遮於91年7 月2 日前某日拆除,而於93年6 月14日 至103 年11月5 日期間,上開空地上所存建物之屋頂形狀並 無顯著不同,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提供放大航空照片附卷可參。是依告訴代理人蔡潘碇所陳情 境及上開調查書證,堪認甲違建於93年6 月14日前,即存在 在上開空地上,而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此部分犯嫌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據此,被告縱有告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竊佔犯行,告訴人 於105 年11月8 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告時已逾10年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即不得再行追訴 ,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雖提出Goog le街景視圖顯示甲違建影像照片佐證其所辯於82年上開建物 之三面牆壁即拆除之狀態,惟Google臺灣街景視圖係於98年 8 月18日始上線,此有告訴人所提供維基百科查詢Google街 景覆蓋範圍歷史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建物前屋主蘇蔡 春金經新北地檢署合法傳喚2 次未到,此有告訴人黃秀勤所 提供臺灣省臺北縣○○○鄉○○鎮○市○○○○○○○○段 ○○000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地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 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3 紙及點名單2 份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嫌已逾毀壞建築物罪之追訴 權時效10年。證人戴伯源到庭證稱:乙違建於104 年是出租 給數位天空有線電視公司,租了1 年,(提示告訴人刑事陳 報狀㈡附件27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3437 號 卷【下稱偵卷】第86頁)照片所見是隔間板,不是磚牆,伊 後來也有委託詹世鴻建築師鑑定結構物,並陪同詹世鴻去現 場看,詹世鴻有現場拍照;另伊曾委託新北工務局做過老屋 健檢,一切正常,外觀上沒有看到裂縫等語。又上開建物主 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告訴人指訴外牆拆除部分經詹世鴻
鑑定結果為1B磚牆,非屬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拆除後並不影 響建築物主體結構之安全,此有告訴人所提供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詹世鴻105 年6 月8 日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暨圖說附件在卷可憑。再被告曾向 新北工務局申請勘查上開建物,復於105 年5 月25日,在證 人戴伯源陪同下,由新北工務局人員、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勘 查現場,主要構造勘查項目「建築物周邊有地面龜裂現象( 長100 公分;寬2 公分以上)」、「梁、柱(或牆、版)有 顯著結構性裂縫者(寬度大於0.3mm 且深度1cm 以上)」、 「梁、柱(或牆、版)混凝土有破壞現象、鋼筋外露且嚴重 變形者」、「基礎不均勻沉陷或其他結構部分沉陷高差2 公 分以上」、「結構明顯為軟弱層現象」、「平面耐震性不佳 、立面對稱性不佳、結構連續性(樑上柱、樑跳層設置、柱 斷面不連續、轉柱)」等經查核均無此情形,目前尚無安全 顧慮,此有被告所提供新北市既有建築物初勘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依證人戴伯源之證述及上開調查書證,堪認告訴人指 訴上開建物之三面牆壁經拆除一情固屬實,惟該三面牆壁非 屬上開建物之主要結構,拆除後客觀上並無影響整棟建築物 使用之情形,是縱使該三面牆壁係被告為出租目的,僱工拆 除,其行為核與刑法毀壞建築物罪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 ㈡②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之客觀事實為主要論據,惟證人戴伯源 證稱:(提示被告105 年12月16日庭呈照片,見偵卷第22頁 ,並問:相片中的建築物【即甲違建】是於104 年5 月間拆 除?)伊有把左側的柱子拆除,之後在旁邊多做一根柱子等 語。再甲違建係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 大隊)於101 年12月20日勘查後,列管之既有違建,甲違建 於104 年9 月22日前某日經拆除部分後就地重建,拆除大隊 獲報後又於104 年9 月22日派員勘查現場,就尚在建造中之 乙違建拍照蒐證,並認定違建類別為增建,屬實質違建,不 得補辦建築執造手續,應予拆除,此有拆除大隊101 年12月 20日勘查紀錄表暨照片2 張、104 年10月1 日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104 年9 月22日勘查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陳稱 房屋都是證人戴伯源處理一節已如上述。堪認乙違建佔用上 開空地一情雖屬實,惟涉有此部分竊佔犯行之行為人應為證 人戴伯源。本案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戴伯源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或有何教唆、幫助 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係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之客觀事實,即 推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告訴意旨㈡③部 分:⑴盆栽、桌椅、陽傘及廣告招牌等部分:觀諸告訴人黃
秀勤所提供上開空地現況照片,並未見盆栽、桌椅、陽傘及 廣告招牌有以何定著物固定在上開空地上,該等物品顯隨時 可移走,且任何人均可自物品旁的空間進入上開空地。是姑 不論被告是否為堆置該等物品之行為人,此舉並未排除829 地號土地權利人使用上開空地,對於上開空地之占有支配關 係並無任何排他性可言,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 別。⑵雨遮部分:告訴人指訴竊佔上開空地之雨遮係架設於 上開建物結構體上,並未佔據上開空地,此有新北地檢署10 6 年10月16日勘驗現場所攝照片(編號②)在卷可憑。是姑 不論該雨遮為何人所設置,揆諸前揭「土地上方空間,並非 竊佔罪之客體」之判決意旨,已難認被告有何竊佔行為,縱 使被告所為對829 地號土地權利人行使權利有所妨害,惟此 僅屬民法侵權行為問題,可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 ,尚無以刑法竊佔罪相繩之餘地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等節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 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聲請人援引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 決意旨,作為論斷被告與戴伯源間就竊佔犯嫌係共同正犯之 依據,惟個案情節不同,本不可相互比擬,況被告對於戴伯 源所為竊佔犯嫌是否知情,有無默許、利用、縱容、未阻止 之情形,須依憑卷內事證而論,檢察官就戴伯源之竊佔犯嫌 提起公訴,就被告所涉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業已說明係欠缺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2 人間有共同正犯關係,聲請人尤以自 己之推論為相反主張,與卷內事證未合,尚非可採。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難謂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